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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米某抢夺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代号李某,男,聋哑人,骨龄大于19岁,无业,自称湖南人,住(略)。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代号张三,男,聋哑人,骨龄大于19岁,无业,自称是湖南益阳人,住(略)。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米某,代号无名氏,男,聋哑人,骨龄大于17岁小于18岁,汉族,只读过一年书,无业,自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人,住(略)。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江,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佛山市启聪学校退休教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米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米某伙同杨某、杨某某(均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儿童活动中心门前,当何芳驾驶一辆白色的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小汽车经过时,被告人张某即走到小汽车的车头挡住小汽车向前,杨某乘机拉开小汽车的右车门拿走车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719元、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乐声GB-GDS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钱包1个),被告人米某则顶住左边驾驶位置的车门不让被害人何芳下车,杨某将抢得的挂包交给在车尾后面接应的被告人王某及杨某某后各人分头逃跑,三被告人随后被巡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挂包(挂包及包内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一名男青年向其行驶的小汽车行过来,其立即刹车,右边车门便被一名男青年拉开取走车内的挂包,其想下车时又有一名男青年双手按住其车门不让其下车,经其辨认,被告人米某便是按住车门不让其下车的男青年。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目睹了几名男子拦住一辆白色的小汽车抢包被巡警抓获的事实。3、巡警黄某洪、黄某明、杨某强、林某辉的证言及各人分别所作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一致证实了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抢夺被害人的挂包,被告人张某挡住小汽车的车头截停小汽车,米某挡住小汽车车门不让被害人下车,另一名男子乘机打开被害人的右车门抢走被害人车内的挂包,被告人王某在旁边接应将抢到的挂包放入自己的挂包内逃跑,预伏的巡警当场将分头逃跑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挂包。4、被告人米某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述证言一致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缴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6、小汽车、缴获的赃款、赃物、挂包的照片,证实被害人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的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小汽车以及赃款赃物等的情况。7、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8、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均是聋哑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张三(被告人王某)的骨龄均大于19岁,无名氏(被告人米某)的骨龄大于17岁小于18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抢夺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略)元,港币71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米某均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还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以其事前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抢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以其只负责接应,没有动手实施抢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残疾人,且是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请求对王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时年龄尚未达到十八周岁,基于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张某所提,经查,巡警黄启洪、黄少明、杨铭强、林广辉经辨认后一致证实上诉人张某参与了抢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米某也作了指证,且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目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张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米某均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米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米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根据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已依法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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