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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4、5月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之后,原告每月都到三水与被告相聚。1999年9月,原告两次汇款人民币18万元予被告购买三水区X镇X路荷景园凤德楼X座301房,该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是钱某。1999年12月房屋入伙后被告搬入该屋居住,原告每次到三水时也居住该屋,双方各掌握该房钥匙一套。原、被告入住该屋后至今没再进行装修,屋内大部份家电是在入住前购买。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间,原告每月汇款人民币5000元予被告作家用。2001年5月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2001年8月10日,原告找到在医院待产的被告,双方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银行三水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略)-0001-(略)和(略)-0000-(略))汇款给被告。原告从1998年9月至2001年5月间多次共汇款人民币30.7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三水支行设立的帐户内,其中18万元是为购买三水区X镇X路荷景园凤德楼X座301房(以下简称301房)的款项,余款用作房屋装修、购买家私及家用。被告在原告拿走争议房屋产权证后于2001年10月以遗失房屋产权证为由重新领取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在与被告谈婚期间(1998年5月—2001年5月)属未婚。钱某在中行三水支行帐户号码为(略)-0001-(略)、(略)-0000-(略)及(略)是同一个存折的帐号。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原、被告本着缔结婚姻的目的,在确立恋爱关某后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将来原、被告结婚后作为两人共同生活的居所,而不是给被告个人使用,因此,原告的给付行为,含有结婚的期望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只有原告与被告结婚该附条成就时,原被告间的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原、被告不能成婚,原告的结婚期望落空,所附条件不能成立,从而使赠与行为不生效,被告已收取的汇款在减除合理支出的费用后,余款应酌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买房屋款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明确给付被告作家用的款项,既是家用,必已在日常生活中开销、花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无理,不能支持。原告称2000年3月、5月和11月三次汇给被告的款项8.7万元是房屋装修款和购家电的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故对该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定。原告汇给被告的购房款外的其余款项,已与原、被告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家用混同,视为已支出且应当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关某某人民币18万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原告关某某负担4266元,被告钱某负担3898元。

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至26岁(1998年)尚未谈过婚。和被上诉人的认识,是被上诉人朋友介绍。作为一个大龄女子,对缔结婚姻有着急切的期待。但直至因和被上诉人同居而堕胎,还没有结婚的希望。被上诉人为了稳定上诉人,主动提出送还一套房屋给上诉人,有安慰和补偿上诉人的意思。因未婚怀孕,顾忌计生部门查处而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两次堕胎,所以没有留下堕胎的书面证明,但在原审已有同事及朋友出庭作证证实,为什么原审不予采信呢被上诉人称有与上诉人结婚的打算之说,根本不可信。被上诉人本身在三水“汇丰花园”也有一套房屋,也有过从甚密的其他女朋友,不存在买屋结婚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而堕胎,被上诉人主动赠与房屋,不论其动机是安慰、补偿或出于大方,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某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民事行为已经完成,该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法规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并在财产交付后,没有发生可以撤销赠与的事由。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述,在2001年8月知道上诉人已结婚,那么,如果有法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赠与的事由,被上诉人只能在2002年8月底前行使撤销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原告(被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含有结婚的期望和条件,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结婚这一条件成就……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及由这一认定造成的原判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理由是:结婚是赠与的条件之说,没有事实根据。两人恋爱并不一定导致结婚。且被上诉人并不是真心恋爱。在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婚,也不能因反悔而要受赠人返还。被上诉人在实施赠与房屋给被上诉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预见有可能不与上诉人结婚这种情况和风险。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非常清楚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来往相识,只是上诉人的一种“骗财手段”和严重欺骗他人感情的一种十分不道德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所谓二次人流从来不知道,而且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因守旧的原因,根本上没有与上诉人同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合同法》第185条和第192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是受赠行为,对于这种受赠方式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行为,其目的是从一开始就以被上诉人谈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为真,对于这种行为的发生是不但“合同”无效,而且违反了我国的法律,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及讼争的主要因素是由于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而导致,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三点是不属实的。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出资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以上诉人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的出资以及允许以上诉人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完全是自愿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相关某定,且所购房屋已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该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受赠人(上诉人)又不具有法定被撤销赠与的行为,现赠与人(被上诉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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