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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长帆贸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长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腾冲开发区钢铁市场X号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申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4日,一客户到被告单位购买钢铁管,原告等3人帮该客户搬运钢管上车(搬运费用由该客户支付)。在搬运钢管过程中,旁边的一捆钢管倾侧滚动,原告躲避不及致左双踝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从6月25日住院至7月19日出院,共需医药费4068.28元。后原告到乐从医院治疗,共需医药费136元。9月28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11月19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某。12月7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不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申某通知书。2002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伤不构成工伤。2002年6月24日,一客户到被告单位购买钢管,原告帮该客户搬运钢管上车,搬运费用由该客户支付,那么该客户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是原告与该客户之间的事情,与本案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有何违法行为,被告在主观上有何过错等。因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决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3月5日给被上诉人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按计件,实行月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连续工作三个月。2002年6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X号铺(公司负责人)马祖和安排上诉人与曾某健、曾某法三人根据客户要求到仓库货堆挑选钢管过磅。在挑选第三根钢管时,因旁边堆起的大捆钢管被触动而滚下来,上诉人躲闪不及,左脚被钢管砸伤。经治疗后共需医药费4204.28元。此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十级伤残,经济损失巨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而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工资支付关系。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招用其为搬运工并收取了150元人民币。但其所举证据收据却是顺德市川页实业有限公司骏龙分公司开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受伤事件,是在其向他人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及时将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了其服装费,并提交了所交服装费的“收据”。因该“收据”上所盖的公章系顺德市川页实业有限公司骏龙分公司,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长帆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川页实业有限公司骏龙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上诉人称其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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