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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八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邬某某、深圳市慧讯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八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锦峰大厦X楼F、G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赖小勇,均为深圳市国欣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慧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赖小勇,均为深圳市国欣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八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达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5日,金八达公司与苏州公司(原名苏某邮电局)签订了《苏州本地网l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苏州市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金八达公司、苏州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苏州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由金八达公司提供l12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安装,ll2系统硬件的性能指标满足双方制定的苏州本地网l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技术规范书。同时,合同附有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合作建设议定书等六份附件。在附件四“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合作建设议定书合作建设议定书”的第十二条约定:金八达公司按照与苏州公司共同制定的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技术规范,开发的系统应用软件的版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合同签订后,金八达公司为苏州公司提供并安装了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软件(下称112软件)、硬件及设备。2000年6月,苏州公司提出ll2软件扩容的想法,金八达公司就此业务曾与苏州公司进行过协商2000年7月,金八达公司向苏州公司提出了一份技术方案,但双方未签订合同。金八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7月曾向苏州公司提供的l12软件系统扩容与新业务扩展解决方案资料一套。

邬某某,1994年4月到金八达公司工作,曾任职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职务。在金八达公司工作期间,邬某某参加了金八达公司112软件的研制开发、工程安装和112软件扩容技术方案的研究工作。2000年11月21日,邬某某向金八达公司提出辞职,并向金八达公司交接了有关l12软件的文档和工程等资料,2000年11月30日,金八达公司为邬某某办理了辞退人员手续,金八达公司办公室、财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辞退人员手续签字表上签字,2000年12月1日,邬某某在辞退人员手续签字表上签字。办理辞退手续后,邬某某离开金八达公司。

慧讯公司于1997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通信网络系统技术开发等,邬某某任该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2日,慧讯公司承接了苏州公司112软件扩容工程项目,慧讯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了《苏州ll2系统扩容和新业务扩展的扩容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金八达公司认为,苏州公司原112软件系统是由金八达公司研制开发,是金八达公司的技术秘密,苏州公司是金八达公司的特定客户。因此,苏州公司的112软件扩容项目必须有金八达公司的配合,在原l12软件系统基础上方能进行扩容,苏州公司之所以找慧讯公司承接该项目,完全是邬某某的原因,邬某某原为金八达公司的总工程师,现任慧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参加过金八达公司ll2软件的技术开发工作,掌握金八达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邬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披露金八达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给慧讯公司,邬某某、慧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金八达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邬某某认为,其在金八达公司辞职时,已向金八达公司交接了包括112软件等其他有关文档、设备,其没有盗窃、披露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在金八达公司辞职设备退库申请表、交接手续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金八达公司对邬某某已交接了112软件等文档、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邬某某参与过l12软件的技术开发工作,该技术已掌握在邬某某的脑子里,因此,邬某某存在盗窃、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慧讯公司认为,慧讯公司承接苏州公司ll2软件扩容工程项目,是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苏州公司曾与金八达公司、慧讯公司、广州、上海等多个厂家洽谈过l12软件扩容工程项目,最后决定由慧讯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是苏州公司的意愿。苏州公司本身拥有112软件的源程序和版权,双方签订合同后,苏州公司向慧讯公司提供了l12软件的源程序,因此,慧讯公司使用112软件是通过合同合法取得。慧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公司与慧讯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八达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l12软件竣工技术文件交接验收合同、苏州公司关于112系统解决方案、以及关于没有邀请金八达公司技术交流说明等证据。苏州公司与慧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完成苏州112软件的扩容和新业务扩展,苏州公司拥有l12软件源程序、软件开发文档、业务流程文档和工程施工文档,并拥有苏州本地网112软件的版权和修改权利。金八达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112软件竣工技术文件交接验收合同反映,金八达公司向苏州公司交接了112软件的源程序等技术资料。苏州公司关于没有邀请金八达公司技术交流的证明材料说明:该司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分别邀请了广州瑞达公司、上海欣泰公司、金八达公司、慧讯公司等参与l12软件扩容工程项目的竞争和技术交流,没有选择金八达公司的原因是因其大量技术骨干的离开,已没有实力完成新功能的开发。另外,慧讯公司对金八达公司享有l12软件版权提出质疑,慧讯公司称,l12软件是金八达公司委托华南理工大学电子计算机应用工程研究所开发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八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苏州公司与金八达公司、慧讯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八达公司开发112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资料、慧讯公司提交的由苏州公司向其提供的112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资料、邬某某辞职设备退库申请表、金八达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112软件竣工技术文件交接验收合同、苏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八达公司研制、开发的112软件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为金八达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该技术属于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采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金八达公司研制、开发的112软件技术就版权问题曾与苏州公司约定,双方共同拥有该112软件的版权和修改权,金八达公司向苏州公司交接了l12软件源程序文档资料,但双方未就112软件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保密的问题作出约定,苏州公司以自己使用为目的与慧讯公司进行技术合作,对共同拥有版权的112软件进行扩容升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善意行使权利的行为。慧讯公司通过与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112软件的使用权,是合法使用行为,不属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慧讯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金八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金八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金八达公司指控邬某某盗窃、披露了金八达公司的112软件技术,侵犯了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八达公司认为,苏州公司是金八达公司的特定客户,属于金八达公司的经营信息,邬某某、慧讯公司盗窃、披露、使用了金八达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苏州公司系江苏省电信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电信业务,因此,向苏州公司这样的客户名单应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属于金八达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金八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3元,由金八达公司负担。

金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得被上诉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法化,所作判决违背相关立法原则,显失公正。因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法维护金八达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慧讯公司与邬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苏州电信局原112系统软件的使用行为是合法使用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金八达公司向苏州移交112系统软件全部源程序和全部文档是公司行为,不存在邬某某非法披露金八达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八达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慧讯公司与邬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3,172。6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根据苏州公司与金八达公司签订的《苏州本地网112集中受理测试管理系统》合同附件四之第十一条中的约定,在112系统最终验收后,双方应签署相应保密协议。但是,金八达公司未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与苏州公司就该系统的软件技术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并且,金八达公司也未与邬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对112系统软件技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八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其他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保护112系统的软件技术信息,因此,112系统的软件技术,不完全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判认定金八达公司研制、开发的112系统软件技术属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112系统的软件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邬某某在离开金八达公司后,运用自己此类软件的知识、技能进行劳动创造,获取报酬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判认定邬某某没有盗窃、披露金八达公司112软件技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苏州公司出具的《关于没有邀请金八达技术交流的说明》中表明,苏州公司曾邀请国内外相关厂家参与对《苏州112系统扩容和新业务扩展》项目的竞争。因此,苏州公司及《苏州112系统扩容和新业务扩展》项目,应为公知的经营信息,不应属于金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判认定象苏州公司这样的客户名单应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妥,本院也予维持。金八达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背相关立法原则,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八达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略)。73元,由金八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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