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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5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和广州港务局共同签署了1份《外贸船舶装卸协议》,该协议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2002年4月16日,被告在吊卸原告运输的第(略)号提单项下第(略)/X号20英尺超高集装箱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该集装箱从超高吸架上脱落,包装木箱一角着地,斜靠在龙门吊陆侧机架上,造成货物损失。2003年3月,收货人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向本案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218,400美元。现法院已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275.84美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3,251元。原告已依照上述判决赔付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和诉讼费折人民币543,082.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3,08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汇款资料、赔款的支付凭证和收据等4份证据。

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签发的《起重机检验报告书》,被告涉案的门式起重机处于安全使用有效期内,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已做到谨慎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和广州港务局签订的《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必须在船舶到港48小时前向被告预报、24小时前确报集装箱的数量、重量、类型等情况,如原告承运危险货物、非标准集装箱货物和超限集装箱货物,需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后方可装运,并在舱单、舱图和装船清单等有关单证上如实反映国际危规编号或超限尺寸、货箱的重量,凡不报、错报、瞒报所造成的装卸设施、货物、集装箱损坏及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且本案集装箱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倾斜并坠落,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集装箱箱内货物积载不当造成的。因此,本案货物损坏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即使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也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起重机检验报告书、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等2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1年底,原告和被告、广州港务局签订1份《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约定原告运输集装箱的船舶(包括租船)进入广州港务局港区,均由被告安排靠泊、装卸及其他有关作业,有效期为1年,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在船舶到港48小时前预报,24小时前确报船期给被告,预确报内容包括装卸箱数、重量、类型(其中特种、冷藏、危险品箱的数量和积载情况)。第六条约定:原告船舶承运的货物,如属危险货物、非标准箱货物及超限集装箱货物,均需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装运,并在舱单、舱图中标明国际危规编号或超限尺寸,货箱的重量在舱单、舱图、装船清单等有关单证上如实反映;凡不报、错报、瞒报所造成装卸设施、货物、集装箱损坏及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01年10月16日,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向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购买1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价格为2,373,906美元。2002年3月23日,原告从意大利热那亚港承运该台一步法制瓶机,并签发了货物运输提单。该提单载明货物由7个40英尺集装箱和2个20英尺集装箱装运,其中编号为(略)/X号的20英尺集装箱装的货物为1件,重23,000公斤。原告于4月16日将货物运抵广州黄某港。同日,被告在吊卸货物过程中,第(略)/X号集装箱一边突然脱落,另一边箱柱与箱底底梁折断,砸到另外1个40英尺集装箱的箱体上,斜靠在龙门吊X号陆侧机架上。据被告提供的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于2002年2月4日签发的《起重机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用于吊卸本案货物的门式起重机经检测合格,允许使用、发证。

2003年3月13日,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造成货物损失为由对本案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218,400美元。本院经审理,于6月18日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间内造成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虽然在卸货作业过程中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275.84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将应赔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3,082.20元(其中65,275.84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27元的比率折人民币539,831.20元)支付给了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外贸船舶装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应依照《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运输的货物进行妥善地装卸、保管等作业,但被告在对本案货物进行吊卸作业过程中,造成货物坠落损坏,致使原告违反了其与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该货物的损失。原告赔付的该货物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港口作业造成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该第(略)/X号集装箱的情况存在不报、错报、瞒报,或本案货物损坏是因为原告不报、错报、瞒报集装箱情况所造成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物损坏是由于集装箱箱内货物积载不当造成的事实,故被告因此而提出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43,082.20元,其损失金额符合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43,082.20元。

本案受理费11,14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审判员徐元平

审判员邓宇锋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旭昊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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