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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吴某甲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君。从1999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打,经顺德伦教常教居委会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潘某某遂于200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潘某某、吴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炉具(价值1250元)、电饭煲(价值150元)、石油气瓶(价值250元)、煤气炉(价值25元)、电暖炉(价值180元)、电熨斗(价值80元)和衣柜(价值780元)各1个、梳装台(价值350元)和大床(价值1300元)1张,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250元)和威力洗衣机1台(价值500元),合并6115元。

原审判决认为:潘某某、吴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引起纠纷主要是为家庭小事等问题而引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潘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潘某某、吴某甲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分析,婚生女儿潘某君由吴某甲携带抚养为宜,但吴某甲要求支付600元抚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另潘某某主张结婚戒指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承担债务(略)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均不予支持。吴某甲反诉称,摩托车属夫妻共有财产,因吴某甲在开庭质证时已承认该摩托车是潘某某婚前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吴某甲反诉要求潘某某支付医疗费2136.70元和过错损害赔偿(略)元,均分别因这些医疗费是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和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某确有过错行为,故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潘某君由吴某甲携带抚养,潘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炉具、电饭煲、石油气瓶、煤气炉、电暖炉、电熨斗、衣柜各1个、梳装台和大床各1张及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威力洗衣机各1台均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057.50元给吴某甲。四、驳回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吴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反诉费2372元由吴某甲负担。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某某虐待、遗弃妇女,女方身心遭受摧残,留下病患。吴某甲和潘某某经过长达三年的了解、交往、在1998年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很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潘某某及其家属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大为不满,从此开始,便千方百计开始虐待、遗弃吴某甲并留下病患。如:2002年5月18日左右,潘某某将吴某甲打得遍体鳞伤,须住院治疗,荔村村委会曾同意派车送吴某甲去佛山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同年6月18日,潘某某殴打吴某甲时,邻居黄红妹、洪彩芬亦完全看到。吴某甲身心经多次遭受摧残后,精神异常,荔村村委会曾于2002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4日、12月24日通知吴某甲到伦教医院治疗。潘某某明知吴某甲有病,不但不关怀体贴,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潘某某虐待、遗弃妇女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潘某某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枉法裁决。(一)、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有责任承担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一审判决完全剥夺了女儿潘某君接受教育的权利。吴某甲坚决要求潘某某负责女儿教育费的一半。(二)、一审判决潘某某每月支付女儿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女儿现只有2岁多,若干年后300元还能保值吗且每月支付300元执行难度大,故吴某甲认为抚养费应分期分批支付为宜。(三)、离婚后,吴某甲母女无屋可居,潘某某应解决吴某甲居住房屋或支付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四)、吴某甲患病后,靠父亲吴某和出资治病,荔村村委会4次通知都是给吴某甲父亲吴某和的,己垫资3000多元,该费用应由潘某某支付。(五)、潘某某虐待,遗弃吴某甲,应承担法律责任,吴某甲要求潘某某支付离婚后女方生活补助金(略)元,精神受损害赔偿金(略)元,受虐待,遗弃赔偿金(略)元。(六)潘某某有虐待,遗弃吴某甲的过错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倾斜女方。(七)、离婚后,女儿随母亲生活,会影响工作、减少收入、经济上会增加负担,潘某某应适当补助费用给女方。故吴某甲请求:1、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夫妻财产分割等事项处理妥善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潘某某支付吴某甲医疗费3000元;3、潘某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略)元;4、假如离婚,潘某某须安排吴某甲母女住房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5、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倾斜女方;6、潘某某分期分批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女儿教育费的一半(计付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期间费用),7、由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村民医疗给付收据、医疗保险给付计算书、扣除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吴某甲患病,需要潘某某支付日后有关的医疗费用。潘某某质证认为,这些只是单据,不是医生的证明,吴某甲有病并非一定要潘某某支付,潘某某有病其就未支付过费用。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潘某某答辩认为:若吴某甲坚持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倾斜,潘某某也同意,但对于共同债务(略)元及用于结婚酒宴和用于购房中物品的8000元应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审判决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可以接受,但要分批分期支付。吴某甲为达至其多要财产的欲望,竟然串通他人伪造假证据,说潘某某虐待、殴打她,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甲与潘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且常为家庭小事等问题而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吴某甲在一审答辩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吴某甲以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夫妻财产分割,补偿金等事项处理妥善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提出其被潘某某殴打,其父亲代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之请求,吴某甲虽举出荔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证明潘某某殴打吴某甲,也未证明其当时确已住院治疗。证人黄红妹、洪彩芬虽出具证言证实2002年6月18日潘某某殴打吴某甲,但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再者,吴某甲亦未能提供其确被潘某某殴打的病历记载及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故其请求受潘某某虐待、遗弃,精神遭受损害要求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尚处于打临时工状态,经济收入亦无优势。吴某甲尚年轻,其完全可以工作解决生活问题。其要求潘某某应解决离婚后的住房或租房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财产分配已在原审庭审中达成了一致分割意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属其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多分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审根据潘某某的收入状况已判决潘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吴某甲称原审判决剥夺女儿受教育的权利并要求其再承担女儿教育费的一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上诉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2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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