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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滁洲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洲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洲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诉讼代理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滁洲扬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2002年10月20日,由袁某某个体经营的顺德市容桂区海歌燃具电器厂(以下简称海歌厂)与被上诉人滁洲扬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气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扬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滁州电气公司保证海歌厂享有“扬子”商标的使用权;海歌厂利用自己的销售渠道,销售产品,双方约定海歌厂的销售费用与利润标准;海歌厂为滁州电气公司提供厂房等若干内容。2002年11月1日,滁州电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海歌厂为其加工生产“扬子”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和电磁炉产品,截止时间为2003年2月底。至2002年12月,海歌厂为滁州电气公司生产197台吸油烟机、45台燃气灶、197只包装箱并放置于海歌厂内。2003年1月21日,滁州电气公司职员向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报案称:海歌厂未经滁州电气公司同意,将滁州电气公司存放在海歌厂处的上述货物运走。经追讨未果,滁州电气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其与海歌厂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海歌厂同时返还人民币(略)元的加工费,并由海歌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作为海歌厂的个体经营者,袁某某反诉称:2001年至今,滁州电气公司的全体股东,整体租赁经营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家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滁州电气公司以家电公司的名义,委托袁某某加工“扬子”吸油烟机和燃气具等产品。2002年9月25日,滁州电气公司股东,以家电公司场所,注册申请成立滁州电气公司。一套人马使用两块牌子。同年10月20日,滁州电气公司以新注册的电气公司的名义与袁某某签订合同,合作生产经营“扬子”牌吸油烟机与燃气具,期限为三年。袁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后,配合滁州电气公司开展工作,合作生产上述产品。同年12月16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容桂工商管理所以袁某某侵犯“扬子”商标专用权为由,扣留袁某某生产的产品,造成袁某某损失(略)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前,滁州电气公司拖欠袁某某各种款项(略)元未支付。滁州电气公司委托中山市乐铃电器燃具厂生产“扬子”牌吸油烟机及燃气具。滁州电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袁某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由滁州电气公司向袁某某支付拖欠款项(略)元;二、袁某某承担因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容桂工商行政管理所扣留产品发生的损失(略)元;三、由滁州电气公司承受先添加的生产线与附属设施发生费用和损失(略)元;四、滁州电气公司支付在袁某某处发生的开支1066元;五、由滁州电气公司负担袁某某的律师受理费和调查差旅费约(略)元;六、滁州电气公司承担其他配套包装、配件产品等损失(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袁某某的反诉,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予以接受,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前受理了袁某某的反诉,但经过法庭调查,袁某某的反诉请求包括货款、借款、各种开支、经济损失,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与本诉中电气公司提出的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还涉及另外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家电公司,该公司与滁州电气公司、袁某某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明确。故不适宜合并审理袁某某提出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某某的反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2003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反诉成立。以对反诉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休庭合议后,拒绝判决,提出反诉与本诉不予合并审理,裁定驳回反诉,是为不妥。2003年3月31日,法庭通知接受反诉,上诉人缴纳了反诉费。2003年4月30日、5月30日经过了二次交换证据、质证。固定了证据。2003年6月10日,法庭依法对反诉与本诉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法庭公布休庭合议等候判决。原审法院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有案卷材料,开庭记录的明确记载。原审拒绝依法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欠妥。二、原审裁定认为:“对于被告的反诉,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予以接受,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只规定: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规定反诉必须合并审理,但是,应该合并审理的反诉与本诉不予合并审理,方便群众诉讼,简化程序,节约审判资源的诉讼法律立法精神如何体现。三、反诉依法成立。1、上诉人是本诉的被告,是提起反诉的原告,被上诉人是本诉的原告,是反诉的被告,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地位互换。符合反诉的条件之一。2、上诉人的反诉是在上诉人接到原审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起诉书后,法庭开庭审理、证据交换之前答辩期间提出,符合反诉的条件之二。3、上诉人的反诉是向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符合反诉的条件之三。4、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2002年10月20日合同,判令返还加工费。上诉人对违反合同约定和终止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提出合并审理,反诉请求虽然项目多,但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理由相互牵连,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与反诉有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反诉依法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滁州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袁某某的反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规定,反诉是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必须。一审法院受理袁某某的反诉,经庭审调查与合议庭合议,发现不应合并审理,因其反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袁某某提出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作实质性决定以及财产损失侵权关系。这几个法律关系与袁某某提出的加工承揽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合法合理。另外,一审法院驳回袁某某反诉并非浪费资源,而是为了更准确地审理案件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针对滁州电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该请求于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并有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反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对袁某某的反诉可予合并审理。且原审法院也对袁某某的反诉已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即已合并审理,故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袁某某的反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已予立案,事后又予驳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袁某某的反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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