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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太平洋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太平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合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不低于430元,合同期从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等。原告于2003年4月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经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辞职前的全部报酬。另查,原告于2003年4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6月19日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03年6月30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1998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开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星期六、日加班工资(略)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从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和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最低工资为430元,而工资表上又有工时计件工资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星期六、日或节假日加班,而工资表中明确记载有节假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原告提供其签名的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已按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支付了原告每月的工资报酬,原告亦已签收了被告支付每月的工资报酬,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克扣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略)元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同期从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但原告在合同期内于2003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得到被告的批准,原告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应视为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应视为双方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请求,被告又不同意,故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金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无对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工资单的效力,但并没有说明工资单中证明内容。工资单上的工作时间大大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很明显克扣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称其已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辞职是迫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才不得已而为之的。所以,尽管是上诉人提出辞职,但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已支付清每月计件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予上诉人。我公司没有违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而本案被上诉人已支付清上诉人的全部工资报酬,另外,即使上诉人的工资形式是计时工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时限之外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节假日有加班或者上诉人节假日确实有加班但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由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的,尽管上诉人称其辞职是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加班工资而被迫提出的,但其对此无证据证明,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剀原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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