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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3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泵站门口处与杜书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沈德双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沈德双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及事故车乘坐人谷昭瑞、杜武轩、孙久强、孙源君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也受了重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治疗花费x.1元;2009年9月18日李某某的伤经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李某某驾驶的车也损坏严重。

李某某的事故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保险,该公司已按照规定赔付了事故伤亡人员的损失,该公司理赔计算认定李某某车损赔款x.8元,李某某住院治疗费赔款x元。

原审又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8年1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期一年;豫x号轿车于2008年9月3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期一年。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伤亡、事故车辆损坏并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处理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案中,虽然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李某某对自己损失并根据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性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限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某的损失明显超出应能得到的限额赔偿数额,故李某某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应平分赔偿交强险一单最高限额x元给李某某作为损失补偿,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非为同一事故车承保了保险,而是分别为各自的投保车辆承诺了保险,显然其辩解意见与法无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2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一共按比例承担x元;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上诉请求为:撤销(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部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的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202元;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理由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中规定的“每次”含义为每个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两个保险人各承担x元是正确的,此外,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过程中也是按此方法扣除了该项赔偿;二、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依法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陈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李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杜书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沈德双驾驶的豫x号轿车先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是其分别与两车相撞导致的后果,虽杜书涛、沈德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总和,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对该事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共按比例承担x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未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情形,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及时对李某某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引起了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是李某某为依法获得理赔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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