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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镜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威灵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张某某与威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1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威灵公司并没有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7月1日,张某某在车间违规使用砂轮切割机打磨白钢条切口,被高速旋转突然爆溅的砂轮碟片碰撞致左手小臂左桡骨远端开放骨折。经顺德东华骨科医院手术住院23天治疗基本痊愈。张某某出院后,未经威灵公司同意,私自返回家乡湖南省休息,在湖南进行治疗并拆除夹板。至9月份回到威灵公司报到,张某某患处复发,9月9日威灵公司派人带张某某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并进行复位治疗。10月10日,威灵公司又将张某某送顺德东华骨科医院治疗13天,10月23日出院,但张某某左手患处已变形。2002年11月6日,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的事故评定为工伤,2002年11月8日,经顺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2年11月12日,张某某提出辞职得到威灵公司的批准,威灵公司发放工资到2002年11月12日。2002年12月30日,张某某以威灵公司未支付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由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月27日,仲裁委下达顺劳仲(2002)第X号裁决书,裁决威灵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计(略)元给张某某。威灵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威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威灵公司没有为张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已被评为十级残疾,威灵公司应负赔偿张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威灵公司应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某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张某某提出终止与威灵公司的劳动关系,威灵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威灵公司应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支付相当于四个月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张某某。威灵公司认为张某某延误治疗,故意加重伤情,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某某存在私自回家的事实,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对自己的伤病有继续进行治疗,并且威灵公司亦未能提供张某某故意加重病的证据,故对于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于法无理,不予支持。顺德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9.67元,故威灵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778.02元(1129.67元×6个月=6778.02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518.68元(1129.67元×4个月=4518.68元),两项合共(略).7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德市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伤残疾补偿金6778.02元。二、顺德市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518.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灵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2年7月1日,张某某在车间违规使用砂轮切割机打磨白钢条切口(按设备操作规程规定砂轮切割机禁止打磨任何某品),被高速旋转突然爆溅的砂轮碟碎片碰撞致左手小臂左桡骨远端开放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张某某在治疗基本痊愈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返回家乡湖南省,并在湖南将夹板拆除。直至9月初才回公司报到,报到时称其左手受伤部位复发变形,要求公司对其作出评残处理。10月10日,因张某某再次反映其左手受伤部位一直疼痛,要求住院治疗,因此公司送其入院作进一步康复治疗,后住院13天并于10月23日伤愈出院。但其手已经变形,后被顺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张某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其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明知医嘱要求其定期复诊并到医院拆除夹板,但仍私自返回湖南和拆除夹板,导致受伤部位变形致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后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虽未有故意加重病情的行为,但其私自返乡和致残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对其十级伤残的事实,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威灵公司按照过错责任依比例给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威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威灵公司没有为张某某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二、张某某不是私自回湖南,事实上公司的车间主任方宗波叫张某某回湖南拆夹板的,对此东华医院的医生可以证明,后来公司也没有通知张某某从湖南返回去顺德。三、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没有延误治疗和加重病情,威灵公司当时已经同意赔偿,但在张某某辞职后又反悔。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华骨伤科医院在张某某2002年7月23日出院时要求其“带夹板固定10天,复查后拆除”,根据原审法院向该医院顾问冯景唐所作的调查笔录,冯景唐认为医院在张某某出院时的医嘱并不表示要求张某某必须在东华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只要具有医学资质的医院均可对其进行复查,但必须在经过复查后才能决定是否拆除张某某的固定夹板。虽然张某某在出院后未经威灵公司同意私自回家,但其在拆除夹板之前已到湖南省益阳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其行为符合东华骨伤科医院的医嘱,在此张某某并无过错,威灵公司认为张某某私自回家与其受伤部位变形致残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请求张某某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威灵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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