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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

原告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的女儿高X也一同在被告家居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段,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子高XX,儿子出生后双方仍然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高X、儿子高X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现在患病在身,原告应尽扶助的义务,对我进行照顾,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子高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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