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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X(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区,大专文化,原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嘉怡苑X栋X房。2003年1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XX自1998年3月间到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工作,许世斌(另案处理)在2001年9月间被该公司聘任为总经理,在许的推荐下,廖XX于2002年2月间被公司聘请为财务主管,适逢广州生力啤酒厂有一批破碎的啤酒塑料箱卖给生力公司,生力公司便委托顺德杏坛同联塑料厂加工成塑料粒,加工费为每吨310元人民币(下同)。许世斌便派遣廖XX去负责该业务,并与同联塑料厂的老板何某某讲明该业务由廖XX负责。后许世斌和廖XX商量将以上加工好的塑料粒(共重403.562吨)拿一部分去卖掉从中分占该货款,并委托何某某将其中的塑料粒约152.562吨(价值(略).4元)卖掉。后廖XX于2002年4月29日到同联塑料厂收取人民币4万元与许世斌平分。同年5月13日廖XX又到同联塑料厂收取(略)元,廖XX与许世斌各分占2万元,余款用作请他人食饭花去。何某某于2002年5月29日到生力公司收取塑料加工费(略)元的支票时,廖XX便叫何某某到银行里提取款项,并将这(略)元全部给廖XX,作为变卖塑料货款的一部分,廖XX得到该款后与许世斌平分,廖XX将分到的钱拿出5500元给生力公司的同事作好处费。2002年6月17日,同联塑料厂将出卖塑料粒所剩下的货款(略).4元划入廖XX在杏坛信用社所开的帐户里,后廖XX将其中的14万元在均安信用社转帐给许世斌,又将1万元给生力公司的同事作好处费。2002年6月21日,廖XX被生力公司解雇后,廖便用侵占生力公司的资金用于其个人在中山市沙溪所开办的创世纪制衣厂。2002年11月16日,许世斌见公司已发现廖XX侵占公司财物一事,害怕自己暴露,遂与廖XX商量,两人故意签订了一份退款还款协议来掩饰侵占公司资金一事,并由许世斌将所占有公司的24万元人民币以廖XX的名义先退出归还公司,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即剩下的(略).40元人民币由廖XX来还。但廖XX一直没有退还所侵占的款项。

综上,被告人廖XX伙同许世斌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生力公司资金人民币(略).4元。2003年1月9日中午,廖XX主动到中山市竹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2002年12月12日接到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报案后,犯罪嫌疑人廖XX于2003年1月9日到中山市竹苑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当日遂将廖XX抓获。

2、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及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廖XX于2002年2月至同年6月在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侵占了公司塑料款人民币(略).4元的事实。

3、被告人廖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廖XX于2002年2月至同年6月在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公司总经理许世斌将该公司在顺德杏坛同联塑料厂的塑料粒153.562吨(价值人民币(略).4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均分占;至同年11月间,廖XX通过许世斌知道侵占塑料的事被发现后,与许世斌假装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侵占的塑料款分批归还公司,并由许世斌先将24万元归还公司。

4、同案人许世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许世斌于2002年2月至同年6月在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的财务员廖XX将该公司在杏坛同联塑料厂的塑料粒153.562吨侵占,并由廖XX负责出卖,所得款项人民币(略).4元,许世斌分得24万元;后许世斌害怕公司知道此事,于2002年11月16日与廖XX签订一份协议,由许世斌将侵占所得的24万元拿出来还给公司,剩下款项由廖XX分期返纳给公司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同案人是廖XX。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顺德杏坛同联塑料厂于2002年2月间为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破碎旧的啤酒塑料箱共403.562吨,后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廖XX先后多次收取同联塑料款项共人民币(略).4元的事实。

6、证人毛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至同年9月间,将403.562吨旧啤酒塑料箱交给顺德杏坛同联塑料厂加工成塑料粒,并将加工费(略)元支付给对方厂,但后来只运回塑料粒250吨,尚有153.562吨塑料粒没有运回公司。

7、聘书及总经理权限材料,证实同案人许世斌被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以及总经理的权限中明确规定总经理无权出售公司库存材料和辅料。

8、退款协议书,证实廖XX与同案人许世斌假装签订协议,由廖XX将塑料款(略).4元分期清还给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9、收款收据,证实廖XX收取顺德杏坛同联塑料厂款项的事实。

10、同案人许世斌银行帐户款项转入材料,证实赃款转入许世斌银行帐户情况。

11、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实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XX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廖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廖XX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XX身为公司的财务总管,伙同公司总经理许世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塑料出卖,并将塑料款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否认犯罪之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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