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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广州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工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礼岗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均系该厂职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广州工具厂产品门市部(以下简称工具厂门市部)与原顺德市X镇辉记五金某店(以下简称辉记五金某)曾有业务往来,由工具厂门市部向辉记五金某供应工具产品。2001年5月17日,辉记五金某员工黄庞在对帐单上确认辉记五金某欠工具厂门市部货款(略).73元未付。2003年5月13日,广州工具厂以梁某甲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甲支付货款(略).73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工具厂门市部于2001年5月25日注销,广州工具厂是其主管部门。辉记五金某是梁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是由原顺德县X镇辉记小五金某店变更而来的,于2001年5月28日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具厂门市部与梁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某甲承认授权其雇请的员工黄庞代其签收工具厂门市部提供的货物,而黄庞与工具厂门市部签订对帐单,其实是向工具厂门市部确认梁某甲收取该门市部提供的货物总价款的数额,其行为对梁某甲有效,梁某甲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梁某甲主张在对帐单上所加盖的财务章是其已停止使用的财务章,该枚财务章已失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对帐时已停止使用该枚财务章,故不予采信。梁某甲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给工具厂门市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梁某甲拖欠工具厂门市部货款(略).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工具厂门市部是广州工具厂属下的分支机构,该门市部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广州工具厂承接,故广州工具厂享有向工具厂门市部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和权利,梁某甲应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广州工具厂。综上所述,梁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广州工具厂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梁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工具厂支付货款(略).73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辉记五金某于2001年向广州工具厂购买最后一批货物时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对帐单是广州工具厂的业务员何瑞其采用欺骗手段让黄庞签名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二、黄庞只是负责辉记五金某的送货工作,梁某甲并未授权其与广州工具厂进行对帐,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名行为属无权代理,且对帐单上所盖的是一个无效的财务章,故所谓对帐对梁某甲没有约束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州工具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广州工具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梁某甲为其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收据六份,以证明以现金某式向广州工具厂支付货款,并由广州工具厂业务员出具收据。

被上诉人广州工具厂口头答辩称:一、在一审时对方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盖章是梁某甲内部管理问题,与广州工具厂无关。

被上诉人广州工具厂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梁某甲提供的六份收据,广州工具厂认为是由其业务员收取了收据上的款项,但双方的交易不止这些数额,且该六份收据不能证明梁某甲已经支付了广州工具厂起诉的货款。

本院认为:工具厂门市部与辉记五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州工具厂作为工具厂门市部的主管部门,在工具厂门市部注销后依法承接其债权债务。而梁某甲作为辉记五金某的开办人,享有辉记五金某的财产并以其个人财产对辉记五金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工具厂门市部与辉记五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广州工具厂与梁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广州工具厂提供的八份盘点表及十三份送货单无异议,即确认了黄庞以辉记五金某名义签收货物的行为的效力。梁某甲称对帐单是广州工具厂欺诈所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黄庞一直代表辉记五金某与工具厂门市部发生买卖关系,且在对帐时其仍属辉记五金某员工,依现今的商业交易惯例,在梁某甲又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梁某甲称黄庞无权代表其进行对帐的主张不予采纳。梁某甲认为对帐单上加盖的“顺德县X镇辉记小五金某店财务专用章”是无效的财务章,但其对该财务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使用的财务章的情况,而且该财务章上的名称与辉记五金某原来的名称相符,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财务章在对帐时是有效的。再结合对帐单上的欠款数额与送货单及盘点表的总金某相同,本院确认对帐单对梁某甲有约束力,对广州工具厂称梁某甲欠其货款(略).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梁某甲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六份收据,支付时间在对帐之前且金某也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广州工具厂认为收据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的辩称予以采信。梁某甲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给工具厂门市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应向广州工具厂清偿原辉记五金某欠原工具厂产品门市部的货款(略).7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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