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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伍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清晖路X号顺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万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伍某某挂靠和兴公司并以被告和兴公司名义取得了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和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两项工程。2000年1月8日被告伍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伍某某将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搭建与拆除。2000年10月19日吴敬业(被告伍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伍某某以和兴公司玫瑰轩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合同书)》,由被告伍某某将玫瑰轩商住楼有关外墙角手架及室内首层部分顶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搭建与拆除。原告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完成了有关工程。另外,原告还完成了雍翠庭和玫瑰轩商住楼棚架零星附加棚架工程及云桂路陈宅、华盖路、四号地工程等棚架工程。2001年4月28日经核算吴敬业作出雍翠庭商住楼外排栅结算总表,确认雍翠庭商住楼外排栅工程款为(略)元。2001年6月30日和9月6日,经被告伍某某和吴敬业核算,分6份结算表确认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有关工程总款为(略).2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吴敬业就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和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两项工程的零星附加工程出具了结算表(含总表1页、明细表13页),确认零星附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略).87元(其中雍翠庭商住楼棚架零星附加工程款为(略).27元,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零星附加工程款为7710.80元,云桂路陈宅、华盖路、四号地工程等工程款为(略).80元)。上述工程款总额共(略).0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四次共收取被告伍某某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款(略)元。原告经向被告追讨上述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工程款(略)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承认在工程期间取过被告伍某某一台卷样机(价值3000元)。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伍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雍翠庭工程钢竹工程总价款(含主体钢竹排栅架工程款及全部附加排栅工程款)共为(略)元,原非雍翠庭工程零星附加工程内的其他工程另计算,由和兴公司和被告伍某某共同支付。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工程另行结算,由和兴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伍某某挂靠和兴公司并以和兴公司名义取得有关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没有从事相关的建筑活动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伍某某间形成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有关工程,故被告伍某某应按达成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2003年3月28日原告确定了雍翠庭工程钢竹排栅工程总价款(含主体钢竹排栅架工程款及全部附加排栅工程款)共为(略)元,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伍某某已支付了雍翠庭工程款(略)元,故应确认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含零星附加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略)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工程(含零星附加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略)元,云桂路陈宅、华盖路、四号地工程未付工程款为(略).80元。综上,被告伍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0元,扣除原告取走被告伍某某的一台卷样机(价值3000元),被告伍某某实欠原告工程款(略).80元,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和兴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故原告要求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被告和兴公司允许被告伍某某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对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范围内在被告伍某某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因案涉的云桂路陈宅、华盖路、四号地工程非挂靠被告和兴公司承揽,故被告和兴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略).80元。二、被告和兴公司在被告伍某某不足清偿时在(略)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略)元,被告和兴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八页写到:“本院认为,被告和兴公司允许被告伍某某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伍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和10月19日签订《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合同》及《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工程合同》一事毫不知情,上述两份合同上也没有和兴公司的公章,和兴公司也没有向伍某某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伍某某代表和兴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伍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和兴公司事前同意或者事后同意伍某某可以和兴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伍某某不足清偿时在(略)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条款对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伍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无疑是正确的,但上述法律条款均未规定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兴公司是雍翠庭商住楼和玫瑰轩商住楼的施工单位,而伍某某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商品楼和玫瑰轩商住楼的工程负责人,吴敬业又是伍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两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雍翠庭商住楼棚架工程合同》及《玫瑰轩商住楼外墙角手架工程合同》及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伍某某与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其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上诉主张该两项工程与其无关故其不须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伍某某以上诉人和兴公司名义承建雍翠庭商住楼和玫瑰轩商住楼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伍某某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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