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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花名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7月1日被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于2003年6月16、17、18、19日,先后四次在佛山市X路“月亮湾”附近草地,向吸毒人员黄金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53克;同月19日下午,当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敏贩卖重0.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时被刑警人赃并获,并在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搜获重0.31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黄金科、王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2003年16、18日其没有卖过毒品给黄金科,其没有多次贩毒,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向黄金科贩毒4次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黄金科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直至庭审均供认。其中对2003年6月16日贩毒的经过,上诉人供称,当晚7时许,黄金科向其要“白粉”,说现在没有钱,表示愿将手机押给其,过两天有钱再取回手机。于是其拿了黄的手机,将一包50元的“白粉”给黄金科。与黄金科关于2003年6月16日晚其向上诉人买100元的毒品,因当时没钱,把手机当在上诉人处吻合。上诉人先后四次向黄金科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6月16、18日没有贩毒,与吸毒人员的证言及上诉人原供述不符。上诉人关于6月16日其只是将未吸完的“白粉”送给黄金科,黄的手机是借给其使用的辩解不乎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贩卖毒品虽然不满1克,但其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上诉人判处最低刑,上诉人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其请求减轻判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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