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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代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满某、徐某乙,均系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8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戊,别名徐某钢,绰号“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某,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绰号“阿兵”、“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己,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庚,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友。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壬,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旺、刘某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从2000年开始,以会城镇的和平饭店为据点,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等人进行贩毒活动。并指使罗、徐某人租用会城镇X路X号212房、中心花园1座706房等地进行加工和收藏毒品。2002年4月20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胡七”联系购买1000克毒品海洛因后,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驾车从“胡七”手中接取海洛因1000克,罗、徐某海洛因带回会城中心南路X号212房,并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3人用底粉等配料将1000克毒品海洛因稀释成2000克,然后按1克、2克、5克、10克等规格包装好,由被告人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等人进行贩卖。200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戊在会城人民广场贩毒时被抓获,被缴获毒品海洛因21.8克。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与文学(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带到会城同德二路X号2座旁边进行贩卖时被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70.6克。另于同年5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和文学贩卖海洛因8.7克。此外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和刘某辛等人曾先后向高永乐、刘某某、赵某某等贩毒人员和陈某厚、邓某余、杨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辛其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戊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刘某辛、代某某均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稀释加工和贩卖毒品。

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李、罗某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戊属从犯,有检举同案人的重大立功情节,徐某戊主动交代某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属从犯,认定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而不是犯罪集团,指控刘某辛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刘某辛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罗某某是亲戚关系(罗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表弟),与被告人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是同乡关系。被告人代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据其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来源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手下杨某某和中山的“小勇”处。从200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以会城的和平饭店为据点,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毒品海洛因的货源,由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去接取毒品海洛因,并由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和杨某某将卖回来的高纯度的海洛因进行稀释加工,然后由被告人徐某戊、杨某某和刘某辛贩卖给其他贩毒人员和吸毒人员。为了逃避打击,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等人先后租用会城中心南路X号212房、中心花园1座706房,会城冈州大道X号1座之一603房、X号1座304房,会城振兴三路X号地下车房等地进行加工和收藏毒品。在租用的房屋里搜出用于加工和收藏毒品的千斤顶、包装袋、干燥剂和陶罐等物。

㈠200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一名叫“胡七”的人联系好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000克后,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和徐某戊驾驶其东南牌汽车(车牌:粤(略))到江门市侨都酒店门口从“胡七”手下的人那里接取海洛因1000克。被告人罗某某和徐某戊把海洛因带回会城中心南路X号212房,并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三人一起用底粉、上头素、麻黄某等配料,按1:1的比例将1000克高纯度海洛因加工稀释成2000克,然后按1克、2克、5克、10克等规格包装好,由被告人徐某戊、杨某某和刘某辛等人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戊(又名徐某钢)的供述证实(1)上述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证实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与与本院认定相一致。其辨认出会城中心南路X号212房(罗某某租的)的毒品加工点及房中的加工工具千斤顶,还有中心南路中心花园1座706房、冈州大道中X号1座304房、振兴3路地下车房等藏毒地点,及李某甲的粤(略)东南汽车、粤(略)柳州五玲小货车。李某甲说过毒品加工点用的时间不要太长,最多2或3个月搬一次。李某甲有时会召集其、李某癸、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其住的地方商量贩毒的事,公安局有什么行动、突击检查,李某甲都知道。每当公安局要行动、突击检查,李某甲就说不要贩毒,严打期间要小心一点。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02年4月帮徐某戊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和刘某辛两人分别帮徐某戊送货(海洛因),海洛因的价格是每克110元或120元,海洛因是小波包装的,包成30元、50元的量或0.5克、1克、2克、3克。刘某辛骑摩托车帮小波送货。(2)证实2002年4月,罗某某和徐某戊驾驶李某甲的粤(略)东南汽车从江门接回1000克的毒品海洛因(称过),这1000克毒品海洛因是李某甲向“胡七”购买的。罗某某、徐某戊接回海洛因后,分别打电话叫其到中心南路毒品加工点加工毒品海洛因,其负责开门。加工毒品的配料有底粉、上头素、麻黄某,按1:1的比例加工成2000克海洛因,中心南路的毒品加工点是罗某某租的。后其将加工好的毒品拿到和平饭店X楼的房子(徐某戊租的),和刘某辛一起放在房子中的陶罐里。(3)证实2002年4月20日,罗某某、徐某戊拿回的1000克海洛因是李某甲联系“胡七”购买的,徐某戊跟其说的,价格是每克120元,另加15元手续费。其是2001年8月到新会的,那时,徐某戊和罗某某已经开始加工毒品了,李某甲知道,因为徐某戊和罗某某是帮李某甲贩毒,罗某某和徐某戊将毒品包装好后交给其贩卖,罗某某给其开了一个手机号码(略)来贩毒。2001年8月以来,徐某戊用(略)、罗某某用(略)联系毒品买家以及他。其2001年6月到新会,通过同学认识李某甲、徐某戊、罗某某,是李某甲叫其一起贩毒的。徐某戊、罗某某带其去和购毒者交易并将其介绍给购毒者,下次我的兄弟把东西带给你们,他叫“阿兵”。毒品价格是每克110元或120、130元。每次交易5克或10克毒资交给李某甲,或交给罗某某、徐某戊,再由他们交给李某甲。后刘某辛要求贩毒,徐某戊答应,后其和刘某辛单独或一起送货。并证实和平饭店304房和603房是进行包装毒品的场所。

3、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1)其于2002年初开始,跟杨某某一起贩毒,徐某戊给其一台手机,便于联系贩毒,毒品价格是每克120元或130元,杨某某贩卖的毒品那里来的,其不清楚,徐某戊叫其贩毒的,其就答应了,杨某某叫其送了30次货,每次1或2克。(2)证实李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收贩毒的毒资,徐某戊、罗某某、杨某某负责接货(海洛因)和加工。其和杨某某负责包装和销售。2001年8月,其听到李某甲、徐某戊、罗某某、杨某某讨论贩毒的价格、拿货、加工等,他们讨论以李某甲为主,李某甲说了算。其2002年3月份参与贩毒,杨某某用牌号5019的小货车送其去贩卖海洛因,该车是李某甲的。(3)证实杨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略),罗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略),他们通过手机与购毒者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一共送了40克海洛因。每克130-150元不等,由罗某某、杨某某确定价格,其贩毒的毒资交给李某癸(李某甲之弟)或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中的任何一个。徐某戊告知其贩毒的报酬是每月1000元,包吃、包穿、包电话费。其共得了1500元的报酬,杨某某给的。新会和平饭店X楼X房是用来包装毒品的房间。其和杨某某包装毒品的规格分1克、2克、5克、10克四种规格包装。其和杨某某参与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有1000多克。(4)证实李某甲是本案被告人的头目,贩毒所得交给李某甲。(5)证实中心南路也是毒品加工点,其和杨某某一共加工了2000多克的毒品海洛因。(6)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证实江门市缉毒科的人员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7)证实其2002年3月参与贩毒活动。包装毒品的规格同起诉书认定一致。其参与包装的毒品有1000多克。其贩卖1克、2克的毒品,5克、10克的毒品由杨某某负责销售。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花名叫“李某”,是和平饭店的老板。其认识同案人徐某钢(花名叫“阿波”,手机号码(略)),杨某某、刘某辛,均是其的四川老乡,在其饭店工作。其认识谭某、高永东及其妻嫦某,高永东因贩毒被公安局抓了后,嫦某找其联系谭某说情。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为(略),其认识和平饭店的老板李某甲,李某甲的电话是(略),徐某戊的电话是(略),1998年罗某某本人曾因贩毒被判刑,判了1年6个月,2000年3月刑满某放。其不认识杨某某、刘某辛。对贩毒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反映和平饭店是李某甲开的,李某甲有一辆东南汽车。

㈡200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会城人民会堂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缴获毒品海洛因21.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

1、被告人徐某戊供述证实其还叫徐某钢,2001年5月11日下午,其好友李某洪之妻打电话给其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每克180元,约定在新会市人民会堂广场交易,其通知彭某某拿毒品来现场交易,其将25克毒品交给李某洪之妻后,发现毒资不够,就向她要回毒品海洛因,交给彭某某,其驾摩托车搭彭某某离开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住,当场在彭某某的身上搜获25克毒品海洛因,该毒品是李某甲的。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戊于2001年5月11日在人民会堂门口向李某洪之妻贩毒的情况,与徐某戊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戊、彭某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后,其打电话给谭某为徐某戊和彭某某求情,徐某戊和彭某某当晚就被放出来了,徐某戊放出来后,其问过徐某戊,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20多克。

4、另案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戊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曾向其求情放了小波,后其同意扣押款项放人。

5、捉获经过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11日,与田英一起向小波等共2人在新会人民会堂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的具体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徐某戊的供述相吻合;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于2001年5月11日缴获徐某钢(又名徐某戊)的可疑物品,经鉴定,净重21.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8、照片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㈢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与“文学”(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甲的手下杨某某及中山的“小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带到会城同德二路X号2座旁边进行贩卖时被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70.6克。另2002年5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和“文学”曾贩卖海洛因8.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供述证实其别名叫代某兵。2002年5月16日中午11时许,其与“文学”到会城镇X路的桃源桑拿门口交易8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毒品是“文学”向“李某”的人或者中山的“小勇”购买的。“李某”是四川人,在会城镇开一间和平饭店,在会城做“白粉”(海洛因)生意,其认识“李某”的马仔,其中一个叫“杨某”或“阿三”。“文学”今天贩卖的毒品有几十克是向“李某”的马仔“杨某”或“阿三”购买的,还有几十克是中山小勇的。其只是听“文学”的指使,将毒品海洛因带到现场,“文学”提供地方给其住,并给毒品其吸食。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5日或6日,代某某与“吴姓”(指文学)男子向其贩卖了10克海洛因,同年5月16日代某某与“吴姓”男子在会城同德二路X号2座再次向其贩卖了100克海洛因时,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吴姓”男子逃走了。其辨认出杨某是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代某某。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2年5月16日缴获被告人代某某的可疑物品经鉴定净重70.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并证实同年5月10日,缴获被告人代某某的可疑物品净重8.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4、现场照片证实缴获被告人代某某毒品海洛因的现场情况。

㈣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和刘某辛等人曾先后向高永东、邹友彬、伍松(均已判刑)等贩毒人员和陈某厚、邓某余、杨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高永东的供述证实其2001年12月26日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现场贩卖的20克,家里搜出17.4克,身上搜出2克,合共39.4克是向李某甲购买的,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是小波;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其证实李某甲共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695克,每克180元。

2、证人嫦某某证言证实其夫高永东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来源于李某甲,罗某某是跟李某甲一起贩毒的。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是小波,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向其销售过5克毒品海洛因;X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辛,刘某辛和杨某某一起向她贩卖海洛因。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会城镇X路X号609房出租给杨某和一个姓胡的女子,杨某的电话是(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同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戊同仓关押过,李某甲曾跟其说过他是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的老大,李某甲说到他们的分工情况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平时李某甲不用参与具体的贩毒过程,如果他的“马仔”被抓了,他就想办法把他们保出来。故他不怕被现场抓获。

5、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02年6月底到7月初租住会城镇X路X号X室,他们曾在该房内发现有两个千斤顶,不知道是谁的,该屋的两个千斤顶已被公安人员带走。

6、证人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02年2月1日将中心南路X号212房通过李某出租给一个男青年的情况。莫某某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罗某某)是向其租住会城中心南路X号212房的男青年。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做房屋中介,介绍过一北方女子租住新会市冈州大道中X号1座之一603房。其将会城中心南路X座212房出租给一对青年男女。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会市冈州大道X号之一603房的屋主,其于2002年4月将该屋租给一对夫妇。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2、3月份将会城中心南路X座706房租给两个四川青年。其辩认出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刘某辛(X号照片上的人)是租住会城中心花园1座706房的人。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冈州大道中X号304房的屋主,其于2002年4月份将该屋租给和平饭店的人。

11、吸毒人员陈某厚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20日凌晨1:30分打阿兵的手机(略)准备叫阿兵送100元的白粉时被抓获。其于2002年1月开始在阿兵处购买白粉,至少买过8次,每次100-200、300元不等。(杨某某庭审供述证实向陈某厚贩卖两次海洛因共1克)。陈某厚辩认出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8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100-300元不等。

12、吸毒人员邓某余的证言证实其打杨某某的电话(略)买购毒品,双方商定在葵湖公园门口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辩认出杨某某3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

13、吸毒人员代某林的证言证实文学和阿彪很好,文学的海洛因可能是从李某甲处拿的。其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阿彪”(即刘某辛),“阿彪”跟文学关系很好。

14、吸毒人员钟国珍的证言证实其打杨某某的手机(略)联系杨某某购毒时被抓获,其辨认出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4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15、吸毒人员林炳杰的证言证实其打杨某某的手机(略)联系杨某某购毒时被抓获,其辨认出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2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16、吸毒人员左丝朗的证言证实向李某甲等人购买毒品几十克的情况。

17、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尾,其向小波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即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是小波,“李某”是小波的老板,在2001年杨某经朋友杨某的介绍曾向小波购买3次,每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

18、吸毒人员黄某新的证言证实其向徐某戊、杨某某购买过毒品,李某甲是该两人的老板。其辩认出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帮“李某”贩毒;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即李某甲);小波(X号照片上的人)贩卖过海洛因。X号照片上的人是阿彪。

19、公安机关的两份搜查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曾租赁出租屋来加工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公安人员在新会市X路X号212房中的阳台一角发现两个千斤顶。在新会市冈州大道X号1座之一603房搜获刘某辛等人的银行存折、信用卡、厘等称、陶罐、干燥剂和黑色塑料袋。

2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地方搜查出来的黑色塑料袋中白色粉末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

21、另案被告人邹友彬的供述证实其跟李某甲是老乡,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是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是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的老大(头目)。

22、另案被告人伍松的供述证实其认识李某甲、“罗某娃”、“小波”、杨某某,他们都是贩毒的。其和李某甲的马仔“罗某娃”、杨某某交易过4次毒品海洛因。其于2002年3或4月,在和平饭店与“罗某娃”交易过50克海洛因,是其拿货给“罗某娃”的,2002年4、5月份,杨某某给其送了30克的毒品海洛因,大概3、4月份,“罗某娃”向其购买了6克海洛因,李某甲是幕后指挥,“罗某娃”、“小波”是李某甲的得力马仔,杨某某和另一青年负责送货。伍松记录了“罗某娃”向其购买了6克海洛因。伍松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是“罗某娃”;X号照片上的人是小波;X号照片上的人是小兵,X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辛,“罗某娃”、小波是跟李某甲贩毒的,小兵是跟“罗某娃”、小波贩毒的,刘某辛是跟小兵贩毒的。

23、现场照片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藏毒地点与本院认定的一致,并证实和平饭店的外貌情况及缴获的贩毒工具粤(略)东南牌汽车、粤(略)汽车两台。

24、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辛;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是徐某戊(徐某钢);其还辨认出起诉书指控的贩毒地点和贩毒工具粤(略)东南牌汽车、粤(略)汽车两台、和制毒工具陶罐、千斤顶等,其予以文字说明,并签名予以确认。

25、被告人徐某戊辩认现场的笔录、贩毒工具照片证实情况同杨某某一致,并签名予以确认。

26、被告人刘某辛辨认出新会冈州大道中X号1座之一603房是藏毒地点,并辨认出贩毒工具粤(略)东南牌汽车、粤(略)汽车两台、和制毒工具陶罐、千斤顶等。

27、被告人李某甲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是高永东;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嫦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徐某戊。

28、被告人刘某辛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是罗某某又名“罗某娃”,是李某甲的马仔,主要负责加工海洛因和接海洛因。

29、被告人徐某戊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之妻尹桂兰,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甲,其的老板;X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辛;X号照片上的人是罗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其用文字说明其、罗某某、杨某某、刘某辛均是帮李某甲贩毒的,并签名予以确认。

3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胡七及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贩毒的情况。

31、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徐某戊主动交代某李某甲团伙的贩毒犯罪事实,及相关的加工毒品的场所和藏毒窝点。

3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1998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刑满某放。

33、证人尹桂兰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辛;X号照片上的人是徐某戊;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

34、另案被告人万福群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罗某娃”,是帮李某甲打工的。

35、另案被告人邹友彬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罗某娃”,是李某甲的表弟。

36、吸毒人员陈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三哥”(即李某甲),向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徐某戊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辛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毒被判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同种罪,属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与文学属共同犯罪,应以共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戊能主动交代某李某甲团伙的贩毒犯罪事实,及相关的加工毒品的场所和藏毒窝点,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辛的辩护人辩称各自的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戊主动交代某李某甲团伙的贩毒犯罪事实,及相关的加工毒品的场所和藏毒窝点。虽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但有同案人徐某戊、杨某某、刘某辛在公安机关一致供述证实两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贩毒人员高永东及证人高永东之妻嫦某、另案被告人邹友彬、伍松的供述证实两人有贩毒的犯罪事实,且有吸毒人员左丝朗、杨某、黄某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毒的事实。还有上述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虽李、罗某人拒不供认,但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还有另案被告人的指证,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与胡七和同案人罗某某、徐某戊、杨某某之间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相互多次联系的事实,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辛否认贩卖毒品,但该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徐某戊的供述和吸毒人员陈某厚、邓某余、代某林、钟国珍、林炳杰、黄某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但其与文学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缴获其可疑毒品经鉴定证实含有海洛因成份,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庭审时,本案被告人均辩称公安人员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经向公安机关查证,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没有对本案各被告人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且与被告人的供述、案卷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据此否认控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戊有检举同案被告人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经查不能成立,因为其检举同案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也有份参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案卷反映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辛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七、缴获上述被告人的赃款、赃物(详见江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温友华

审判员周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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