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招某甲、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南区X街X号,系上诉人招某甲、招某乙之父亲。
上诉人招某甲、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招某甲、招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星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X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黎某某是佛山市X村X村民小组土生土长的在册村民,自出生至今,其户口、居所、生活、劳动一直在联星村。黎某某与招某丙结婚后,因受当时的户籍政策限制,无法将户口迁至丈夫处,户口一直在出生地澜石镇X村委会联星村。黎某某与招某丙结婚后,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生育儿子招某甲、招某乙。上诉人黎某某认为,其出生后,平等享有作为联星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履行了村民所应尽的义务。1980年起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她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分配到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并认真履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义务,平等享有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的权利。黎某某及其子女均同等地享有作为番村村委会及联星村X组的一切经济及其它应享有的权利。黎某某耕种的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被国家和村集体征收并统一经营管理后,黎某某及其及子女均与同村X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征地补偿及有关福利待遇。
1994年番村村委会及联星村X组根据有关政策,成立佛山市石湾区X村股份合作社,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番村经济联合社及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界定股东资格时,以“村规民约”及黎某某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黎某某及其子女股东资格,并由此剥夺他们作为番村村委会及联星村民已有的同等享有的权益,上诉人的生活即时无来源。上诉人虽多次向番村村委会、番村经济联合社及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及要求分红,但均遭到拒绝。为此,上诉人从1994年6月起至今不断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上诉人认为,他们是番村村委会及联星村X组的居民,是集体财产的共有人,番村经联社及联星经济社是村民股份合作的经济组织,上诉人应当与同村X村民一样是该组织的股东,平等地享有该组织给予村民的一切权利。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黎某某、招某甲从1994年5月31日已具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合法的股东资格,并恢复其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2、确认招某乙从1998年6月13日有权享受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番村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番村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X组织,其成立的程序、章程的制定和相关的组织过程以及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均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规范执行;与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也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管理,其成员对该权利的取得或丧失,也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及经济组织的章程规范执行。因此,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所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与农村X组织之间的股东资格及利益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驳回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招某甲、招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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