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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饶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经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并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包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二期干煤棚工程中,租赁挖机,租金为每月x元,共计租用了3个月,饶某作为其公司管理人员,在使用原告挖机后,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根据该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柴油费及出场补油费共计x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垫支的油费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被告饶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饶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唬姹掣衬竟胨赜熘砬睦煳皆兄抻竟┧┣硕读枴l孔桩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的名称为二期干煤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人员饶某租赁了原告挖机一台。2010年5月13日,经被告饶某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租金、柴油费及出场补油费共计x元,同时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某挖机(小松300型)租金费三个月及柴油费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元(x.00元),另加计出场补油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总计下欠金额x.00元(壹拾叁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重庆市某某公司:饶某,潘某国。2010年5月13日。注:租金系该挖机在重庆市某某公司理文干煤棚工地作业租金共计三个月。月租费:叁万陆仟元/月。”后被告饶某支付了原告5万元。2011年1月24日,饶某在上述欠条上书写了“此款如2011年2月3日前理文造纸支付饶某工程款,饶某就把支付的工程款付与潘某。如理文公司未付款,饶某在2011年2月3日后想其他办法进行支付”的内容。同日,饶某在驾驶其租赁的京PH××××汽车,被潘某、潘某扣押,经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潘某共同赔偿饶某损失9196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曾某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司委托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施工的桩基处理事项,尚有x元(肆万伍仟元整)余款未支付,现委托贵司从我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扣付给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款支付后,我司即已付清桩基处全部款项。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重庆市某某公司(盖章)代表签名: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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