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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X镇福中工业区A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某南。

上诉人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上诉人芦某某入职被上诉人公司。2000年5月,上诉人被派往被上诉人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同年9月任命为该办事处主任。2001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土日止,约定月薪3850元,每月十五日前支付。2001年2月26日,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东莞力发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事后亦未补盖,后发生纠纷,致使被上诉人为诉讼追回欠款付出了人力、金钱(律师费、路费);2000年8月和2001年10月,上诉人因工作失职,未按被上诉人公司规定办事而写了检讨书2001年10月5日,上诉人未按公司规定办事,造成了被上诉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为此承担了此损失的部分费用。2001年土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书面确认,深圳办事处近日频频出错,原因是粗心大意,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予机会改正(略)年土1月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屡犯错误,严重失职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雇通知书,上诉人上班至当天,工资发至当天。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交1996年12月2000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2000年6月起已缴交了社会保险金。2001年土0月19日至25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休息,该五天工资115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于2001年1土月2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的检讨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解雇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依法不用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依法应予补缴;原告的起诉于.-'00二年八月七日受理,超过30天才增加代通知金的请求,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五天的工资920元应当补发,并应计付25%的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00一年十月份五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1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_--000年五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由社保局核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申办。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第一项之款项迳付原告)。

上诉人芦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力发公司签订合同未加盖印章给被上诉人带来律师费及路费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力发公司诉讼行为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当今社会上经济往来中,拖欠货款是很平常的事,假如合同盖章,客户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样要起诉力发公司,况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一定非要请律师,因此被上诉人与力发公司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费用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o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下属办事处是做管理工作,下属员工也多为新进公司的员工,工作中有疏忽在所难免,但离严重失职相距甚远,反而工作业绩却成倍增加。综上所述,认为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而被辞退不予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向贵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金人民币(略)元o3、补缴1996年·12月2000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4、补发2001年10月份5天工资875元。5、仲裁费及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屡次失职给被上诉人公司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可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不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略)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是两年。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1土月26日至200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过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11月26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已过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他社会保险的缴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是六十日,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6年12月至2000年5月的其他保险均已过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2001年土0月份5天工资875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2001年土0月份5天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15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对此项判决的接受,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上诉人芦某某补缴1999年1于月至2000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定,个人承担部分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o

三、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四十元,被上诉人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六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茁英

代理审判员石磊

代理审判员彭安明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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