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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和黄某丙、卢某江(均已判刑)及黄某丙(在逃)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卢某锰矿里面的两车锰矿盗走,销赃得赃款2.5万元,被盗的两车锰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5元。事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分得赃款1300元,黄某丙分得赃款8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戊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害人卢某、卢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向被害人卢某、卢某赔偿3900元,被害人卢某、卢某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从轻处罚。

二、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一台农用车途经临武县X村时停车小便。此时,正在旁边小便的被告人黄某丙以谭某某的农用车响了喇叭,造成随同小便的黄某丙在撒尿时将尿撒在自己裤子上为由,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谭某某的农用车窗玻璃砸烂,在被告人黄某丙等人的殴打下,谭某某被迫交纳2640元给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丙分到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庚人的陈述,证人贺某己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郭某辛、卢某江(均已判刑)来到临武县X村委陈家附近卢某兄弟开办的锰矿里,与守矿看厂的蒋正国(已判刑)商量后,准备到该矿拖锰矿走,并许诺事成后分给蒋正国好处,蒋正国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后因所租货车的司机嫌路况太差不肯拖货而作罢。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丙及郭某辛、卢某江又电话联系了郭某、曾某某的货车,一起到了镇X乡X村X村时,与事先在岔路口等候的黄某丙会合,黄某丙又叫上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和黄某丙、卢某江(均已判刑)及黄某丙(在逃)等人,一同坐货车到了卢某壬锰矿。蒋正国听见汽车声后起床与被告人黄某丙及郭某辛衔接,在厂里拿了一些搬运工具,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九人一同将矿场的锰矿搬上车。事后为了掩饰内外勾结行盗的行径,被告人黄某丙与蒋正国等人伪造了现场,故意将厂棚的油麻布用刀割破,并找来电线将蒋正国捆绑起来睡在床上,好让矿主相信是被人抢走了矿石。次日,蒋正国被人发现后,慌称被人殴打、捆绑,抢走了两车锰矿。当晚,被告人黄某丙与郭某辛、卢某江则跟着两台货车到了郴州。其中一车品位高的锰矿(18.75吨)卖给了郴州西枫渡的邓某新,卖得2万元;另一车品位低的锰矿(16吨)由卢某江一人在另一地方卖得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追回被盗锰矿14.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5元。事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分得赃款1300元,黄某丙分得赃款800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戊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害人卢某、卢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向被害人卢某、卢某赔偿3900元,被害人卢某、卢某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3日我在黄某丙家里吃饭,席间郭某辛提出要求兄弟们帮个忙,说去卢某锰矿帮他装两车锰矿,郭某辛的意思是要我们去卢某开采的矿里面盗窃锰矿,郭某辛说不会亏待兄弟们,每个人头给个吉利数字800元。我和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满口答应了。

2008年10月30日晚上18点郭某辛电话通知黄某丙叫我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等人一起去卢某开采的锰矿场装两车锰矿。没有多久郭某辛与卢某江等人坐一台东风牌中型货运车带起我们一起去了临武县X组陈家锰矿采场。到了卢某开采的锰矿场时早已在等我们的蒋正国找装锰矿用工具,在卢某江与郭某辛的指挥下,我们很快就装好了两车锰矿。然后卢某江与郭某辛把蒋正国捆绑好,以便伪造盗窃现场,伪造好盗窃现场后卢某江与郭某辛一起坐着装有锰矿的车走了。我们当时每车装了大概有12吨左右,两车共装了24吨左右,是卢某江与郭某辛去卖的,我与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丙等人分得的800元是郭某辛将钱打在黄某丙银行卡上,再由黄某丙分配给我们几个的。

2、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派出所自首的。2008年10月20多号在同村黄某丙吃晚饭,当时还有郭某辛、卢某江、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丙(外号矮X)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卢某江提出去卢某壬锰矿场搞点矿来卖,因为卢某江原来就是这个锰矿的股东,不知道什么原因退了股,这个想法卢某江也提了有两天了,我不想多事一直也没答应他,当晚喝酒时卢某江担保讲没事,当时在一起吃饭的人就都同意去了,我当时也同意参与。于是当晚我们商量好由黄某丙去找卢某锰矿的看厂人蒋正国,蒋正国后来同意和我们一起搞。我和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丙几人主要负责装车,卢某江、郭某辛还讲了搞到钱后大家平分。10月30日晚饭后大概晚上9点多钟,锰矿里只有看厂人蒋正国一人在,我们去后就把已采出堆放在坪里的块状锰矿装车,一直装到晚上12点多钟,才将坪里堆好的锰矿基本全部装好,每车都有十几吨,装得多的那车的矿品要好一些。当晚1点钟左右,郭某辛、卢某江、黄某丙三人坐上这两台车直接开到郴州市去卖,临走时,还把蒋正国装模作样的捆在厂棚里的床上,还招呼他第二天去派出所报案讲被抢劫。我与其他人都回家休息,等卢某江三人回来分钱。

隔了一天,我和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丙五人按事先约好的去临武县城等卖矿的三人,等了一天,郭某辛、卢某江、黄某丙三人才从郴州卖矿回到临武县城,并告诉我们共卖了二万多元钱,我们五个人每人分了1300元钱,蒋正国分了900元,分钱后我们还在临武玩了一晚,第二天才各自回家。

3、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卢某江来我村里玩,然后和黄某戊、郭某辛、黄某丙、黄某丙等人一起到黄某丙家里,卢某江要我们一起到镇X村卢某承包的一个锰矿场搞点锰矿,我们大家都表示同意,卢某江要我们一切听从他的指挥。卢某江说:“帮卢某看守锰矿的工人已经收买好了,拖锰矿的车联系好了,你们去后只管装锰矿就是。2008年10月30日晚上,具体记不清时间了,卢某江带领我们到了卢某承包的锰矿矿场,要我和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丙、郭某辛、黄某丙装矿,共装了两车。装完后卢某江就把看管锰矿场的工人蒋正国给捆绑起来,并要大家快走,卢某江、郭某辛、黄某丙、黄某丙4人分别上车走了,我和黄某丙、黄某丙、黄某戊4人就一起回家了。我们一共盗窃了两车锰矿,具体多少吨和卖到多少钱不清楚,过了几天,卢某江给了我1300元。

4、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10月30日晚上十点多钟,黄某丙、卢某江、黄某丙、黄某丁、郭某辛、黄某丙他们几个人去我家里找我,要我和他们一起去装几车锰矿,我当时还问他们说为什么白天不去装,非要等到晚上才去,郭某辛就讲他们到现在才找到车子,听他们这么讲了后,我当时便没有讲什么了。之后便与他们一起去了陈家村的一个锰矿里,我当时看到那里还有一个人在负责看厂,看厂那人见我们去了后也没有与我们说话,这时郭某辛他们所喊的两部拉矿的货车也开进了锰矿里。

司机停好后,我们就开始装锰矿了,当时我看到看厂的那个人也和我们一起装矿,在装车的时候,卢某江对我说:“现在锰矿的价格很贵,卖几千元一吨。”还告诉我讲其实这个锰矿是别人的,我们晚上是一起来搞(指偷)点去卖的。听到卢某江这样说了后,我当时心里想,反正自己也来了,偷就偷吧,况且锰矿的价格又这么好,自己多少能搞点钱,于是我便又继续和他们一起把堆放在那坪里的锰矿往那两台货车上装,装满后,郭某辛就和那个看厂的人进到厂里去了,我站在那坪里指挥司机倒车,等司机倒好车后,郭某辛便和卢某江、黄某丙三个人押着那两台货车去郴州卖矿了,我和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丙几个人便回家了。大约是过了五、六天的样子,黄某丙便拿了1100元钱给我,说是把那两车锰矿卖掉后分到的钱,我当时便接过那钱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

5、同案人郭某辛的供述证实:蒋正国在卢某壬锰矿做事,我们想到那里去搞点锰矿。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由黄某丙、黄某丙、黄某戊三个人进矿里去找蒋正国讲这个事。当天下午,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讲已经和蒋正国讲好了,意思是一起搞锰矿,要我在镇南找车,卢某江就在南家塘那里等,人都已经叫到了。那天晚上,我与黄某丙就找到了郭某,与镇南一个姓曾某司机,共叫了两台车,从镇南开往南家塘,路上我们联系好后,他们就在南家塘那等。到了南家塘后,黄某丙,黄某戊、黄某方、黄某丙、矮子、江江都上了车,然后我们开到了卢某锰矿里,我们大家一起将一车好的,一车差的锰矿搬上了车,蒋正国也搬了锰矿。装好车后,蒋正国怕出问题,就要小军故意把他用绳子捆绑起来。黄某丙就做样子将蒋正国用绳子捆了起来。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去了郴州。去郴州卖矿的是我、江江、黄某丙,其他几个人就没去。我们最后把两车锰矿下到了西枫渡一个锰矿里,是江江联系的。其中一车好的锰矿卖到两万元,另外一车是江江去卖的,听说是卖到5000元。这两车矿当时在西枫渡过磅一共是30多吨。

我们去搞锰矿,最初是卢某江一个人提出来的。卖到的钱付了5300元运费,我与黄某丙,黄某戊、黄某方、黄某丙、矮子每人分到1300元,蒋正国分到2000元,江江他拿了1800元。

6、同案人蒋正国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9日晚上,郭某辛、黄某丙、江江矮子到锰矿找我,当时是晚上8点多钟,矿里只有我一个人在看厂,江江矮子没有进屋。郭某辛、黄某丙以向我借点东西吃进了我的厂棚,然后就对我讲,晚上来拖锰矿,不要乱讲,等卖了锰矿后分钱的时候就分给我一份。因为黄某丙他们在那一带比较坏,我不答应又怕他们找我的麻烦,加上我本身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所以就答应他们了。

10月30日下午,黄某丙、郭某辛和江江矮子及南家塘一个小矮子(20多岁)一起到了锰矿,骑了两台摩托车,他们想找磁选机,但因为磁选机隐藏在草丛中,所以他们没有找到。晚上8点多钟,来了两台汽车,我就知道是来拖矿的。小军和宏某到我厂棚里叫起我,我起来后,看了一下,有两台车子(牌照记不清了)。与小军、宏某、江江一起来的共有十个还是十一个人,除了司机,有9个人动手搬了矿。从9点多钟搬到晚上1点多钟共装了两车锰矿。临走时,我怕老板发现,不好交差,就提出要他们把我捆绑起来,到时候我好向老板讲是被抢了两车矿。于是黄某丙、郭某辛用电线把我捆了起来。他们做样子把我捆起睡在床上,就开车走了。我不知道这两车锰矿卖到多少钱,但听说每个人有4000来块钱,但钱没到我手中。

7、被害人卢某壬陈述证实:我的这个锰矿已经停工了,现在只请了一个临武县X村的蒋正国老人帮我看厂,今天早上约8点钟的时候他打电话给我说:“昨天晚上有人到厂里抢劫,将他绑起后并把矿里原先洗出的约几十吨锰矿都抢走了。”接到电话后我马上就赶到了锰矿里,看到帮我看厂的蒋进国正躺在床上打吊水,而我厂先洗出来的约四十吨锰矿就不见了。

2008年11月3上午蒋正国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蒋正国对我讲了实话,2008年10月30日晚上9点多钟以黄某丙、郭某辛、卢某江为首的8个人,开了两台车去,找到他,并对他讲:“我们今晚就把矿搬走,你如果对别人讲了,就杀了你全家。”然后,黄某丙和郭某辛看住蒋正国,其他的人装车,把锰矿全都装上车后,黄某丙和郭某辛把蒋正国的手、脚捆起来,然后就开起车走了。据蒋正国讲,在10月29日晚上,黄某丙他们还搞走了我矿里的一台磁选机,价值3万9千元,还有二台潜水泵,共348块钱,也是威胁他不准讲。

8、被害人卢某壬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上,我和我弟弟卢某合伙办的位于镇X村的锰矿被人抢了。而且11月10上午我接到镇X村黄某丙威胁我的电话,黄某丙说“你乱怀疑我们,哪天碰到了就砍死你”。昨天早上郭某辛也打电话威胁我说“我没抢你的矿石,你不要乱怀疑人”。郭某辛还说是黄某丙和桂阳荷叶的卢某江抢的。卢某江原是我矿的股东,但去年他就退了股。我们没有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他退股时我还多补了钱给他。我和郭某辛及黄某丙没有合股搞过任何企业,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9、证人贺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我舅舅邓某某收了一车从临武拉过来的锰矿,听我舅舅讲那车矿是18.9吨,每吨1060元,总共是20000元钱。卖矿方拖了两车矿,但其中一车较差,我舅舅就没要。那堆锰矿主要的特征是比较大块,比一般的锰矿要大得多。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一个桂阳荷叶人拖了两车锰矿到我办的玛淄山冶炼厂,一车是16吨,另一车是18吨。但我只买下了一车,并把矿拖到廖玉坪乡X村了。我付了20000元钱给他们,来拿钱的三个人中其中有一个是光头。他们运来的另外一车矿,他们自己去卖掉了。

证人邓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X号、X号参与了2008年11月1日当天出售锰矿给他的人,并且就是X号收的贰万元锰矿款,排在X号相片系被告人卢某江的照片,排在X号相片系被告人郭某辛的相片,排在X号的相片,系被告人黄某丙相片。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9点多钟有两台一起的空车进去过,到了今天早上凌晨1点多钟,这两台车,一起开出来的,湘x的车开在前面,他们也很自觉,主动去过磅,这台车扣掉车皮是18吨矿,另外一台是他自己报的车号,他讲是0596。这台车拖矿净重16吨。他们讲是铁矿,我上车去摸了一下,有点像锰矿,但原来拉的锰矿都像羊屎样一粒一粒的,而这两车拖的是一大块一大块的。这两车我开了两张规费票。一张是180元,另外一张是160元。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曾某毛(同村人)合股购了一台车,车号湘76033。今年10月30日我在镇南碰到了郭某辛,他要我帮他到南家塘那边去拖两车货,还讲是晚上去拖。我与另一个司机郭某联系好了。那天吃了晚饭后,郭某辛和黄某丙就坐在我的车,郭某与他老表跟在后面一起进镇南南家塘。途中,郭某辛打电话叫人在南家塘那村X路口等。到了南家塘村后,又上来有六个人左右,其中有一个荷叶仔是坐在我的车里,其他人就坐郭某某车。下车后,郭某辛、黄某丙及其他的人就把那一块一块的锰矿搬上我们的车。两、三个小时后,那堆锰矿就装好了。我看到那个看锰矿厂的老头(大冲毛背人)也在帮他们装矿,我开车进的时候就看到这个老头在左边的厂门某穿衣服。装好后,黄某丙、郭某辛和荷叶仔三个人坐我们的车去了郴州,而那些搬矿的人则在南家塘岔路口下了车。我们的车在江口收费站过了磅,我的车是19吨,郭某某车是16吨多,分别交了180元和160元的规费。10月31日晚上,黄某丙、郭某辛和荷叶仔把锰矿卖到了栖枫渡。11月1日下午,他们给了我2600元的运费,给了郭某2500元。我还听他们说这批矿才卖到20000元。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下午,曹玉(芋)华打电话叫我一起到镇X乡南家塘去帮郭某辛(镇X村委人)拉锰矿。在开车经过西冲村委黄某和陈家叉路口有几个人上了我的车。到了装矿的地方后,车上的人都去装矿了,还有那个看厂的老头子也装了矿(这个人是大冲乡X村的,我认识)。装好后,我们就把矿运到了郴州。我这台车装了约16吨,曾某华那台车装了约18吨的样子,我们都在镇南收费站过了磅,那里有记载。后来曾某华告诉我郭某辛拿了5000元运费给我们。

14、《户籍证明》证实:

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15、《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X号]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他人到卢某锰矿盗窃两车锰矿的犯罪事实。

16、《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X号]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他人到卢某锰矿盗窃两车锰矿的犯罪事实。

17、《卢某2011年11月21日谅解笔录》、《协议书》和《领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害人卢某、卢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向被害人卢某、卢某赔偿3900元,被害人卢某、卢某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从轻处罚。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临武县公安局从锰矿持有人贺某癸、邓某某处扣押锰矿壹拾肆吨零伍拾公斤。

19、《领条》证实:2008年12月X号卢某领到香花岭派出所为其追回的被抢锰矿14.05吨。

20、《价格鉴定结论书》(临价认鉴字[2009]X号)证实:已追回的被盗14.05吨锰矿价值人民币29505元。

二、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驾一台农用车途经临武县X村时停车小便。此时,正在旁边小便的被告人黄某丙以谭某某的农用车响了喇叭,造成随同小便的黄某丙在撒尿时将尿撒在自己裤子上为由,向谭某某索要钱财。在旁的黄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黄某丙见谭某某不愿按其要求给钱,便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谭某某的农用车窗玻璃砸烂,在被告人黄某丙等人的殴打下,谭某某被迫交纳2640元给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丙分到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6日也是农历2009年大年初一,中午我家里的亲戚朋友都在我家里吃饭喝酒,吃到一半的时候我就扶着黄某丙到我家对面公路边上的厕所去方便,这时厕所的门某人推了一下,正在小便的黄某丙被厕所门某了下,搞得小便尿到了自己的裤子上了,我们回头一看,是一个小女孩推得门,在公路边上有一台农用车停在那从车上下来了有五、六个人,我们就过去找那个女孩,这时小女孩的父亲谭某某过来问我们为什么找他女儿。我告诉谭某某,我朋友黄某丙在小便的时候,你女儿没有打招呼就推门某得黄某丙小便尿到裤子上并惊吓到了。谭某某见此便封了个红包给黄某丙,这时黄某某从家里出来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便告诉黄某某事情的经过,黄某某听后拿过红包就丢在地上,说这点钱想打发叫花子,随手从地上拿起石头就往谭某某的车砸,听到吵闹声在我家喝酒的朋友、亲戚都出来,其中一个外号叫“猛古”的过来就对谭某某大打出手,我就一边拖住黄某某,一边劝架,说大过年的以和为贵,不要打了,有事讲得清。谭某某就进村X村干部黄某某、黄某某到我家里调解此事,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谭某某一次性赔偿2400元钱给黄某丙,钱当时是黄某某从谭某某手里接过来的,并由黄某某进行分配,黄某某分给我200元钱。

2、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天农历大年初一,就是2009年1月26日上午11点多钟,我和卢某来、卢“梦古”等人在黄某丙家吃饭喝酒,听到外面有吵声,我们出去看到黄某丙对一部农用小六轮车的司机讲:“你的车刚才叫了喇叭,吓得我的兄弟小便时把尿撒到我裤上了,你们要赔钱。”这个司机不愿意出钱。我就对司机讲,你给他们(指黄某丙、黄某丙)每人封个120元的红包。”这个司机不肯,我就冲上去对这个司机讲:“你不封包,这车子不准走,今天就埋了你。”这个司机看到我的样子有点怕,就说给黄某丙、黄某丙每人封20元,我看到这个司机有些不肯出钱,就上前用拳头朝这个司机头部等处打了几拳,并用脚去踢了他的左大腿,同时黄某丙也对这个司机拳打脚踢,把司机打倒在地,司机旁边的另一个男子,听说是司机的兄弟也被我们打了几拳。这时我村的黄某某、黄某某来为司机讲情,黄某某讲要司机再出1200元算了,我和黄某丙、黄某丙以及卢某来、卢“梦古”不肯,黄某丙、卢某来、卢“梦古”爬上这台农用车,将农用车开到我村旁边李家的李“四狗”家边的坪里停放。我们对司机讲:“不拿钱来,车子就扣起不准走。”黄某某就找我和黄某丙讲情,一讲一讲,我和黄某丙就答应要司机再出2400元,加上原来讲好的给黄某丙、黄某丙每人封120元,一共2640元。司机要老婆打电话给佛祖村的老表送2400元送到我村来,那时候天已经黑了,到了下午6点多钟,司机的老表就将2400元送来了,加上那240元,共2640元交给了黄某丙等人,我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上午8、9点钟的样子,黄某丙送了有200元到我家交给我,说这200元是从司机交的钱中分给我的,我也没有讲什么,收下了这200元钱,后来车子给司机开走了。

我们只是想以响喇叭造成黄某丙被撒尿在裤子上为由,从司机那里搞点钱,因为我知道桂阳荷叶那边的人很坏,经常敲我们这边人的钱,所以我也要敲他们的钱。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开了一台东方牌农用车,搭起我老婆谭某、大哥谭某某、侄儿谭某某、谭某某等人从家里出发,上午11点多钟,途经临武县X村X路时,我们车上的人讲要小便,我便把车停在公路边。当时,我儿子在车驾驶室玩,不小心按了一声喇叭,这时,从公路边厕所里出来两个男年轻人,其中一个穿夹克衣的男子对我说:“你们车子响了喇叭,吓了我的兄弟,害得我兄弟把尿尿在我裤子上了,你们要赔钱给我们。”我听了后,就不同意,这时从家里走出来有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穿红西服的男子讲:“你的车响了喇叭,吓到别人尿在裤子上了,你们给他们每人封个120元的红包。”我听了不肯。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讲:“你不封包,这车子就不准走,今天就埋了你。”我听了心里有些害怕,就说给这穿夹克的男子(指黄某丙)和另一个小便的男子每人20元算了。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指黄某某)讲我是在打发叫花子,然后就和穿夹克衣的男子(指黄某丙)走到我面前朝我的头部等处打了几拳,踢了几脚,我哥谭某某去拦,也被他们打了几拳。过了一会儿,南家塘村又出了几个年轻男子,围着我们,要我们赔钱,我大哥谭某某就跑到他们村里去喊了两个熟人来讲情,一个是黄某某,一个是黄某某,黄某某就要穿红西服的人(指黄某某)不要为难我们,再给他封个120元钱的红包算了。但穿红西服的男子(指黄某某)和穿夹克的男子(指黄某丙)不肯,说要我们出3770元,我当然不同意。后来穿夹克的男子和另外几个男子爬上我的农用车,并把农用车开到附近一个村子旁边停起。穿红西服的男子和穿夹克的男子看我不肯出钱,最后讲要我最少再拿2400元给他们,我怕他们扣我的车,怕他们打我,就叫我老婆谭某打电话给佛祖村的老表雷某某,要雷某某送2400元到南家塘村来,天快黑的时候,雷某某就送了2400元过来给我,然后我就将钱交给他们,然后他们才让我们把车子开走。我一共拿了2640元给他们。穿红西服的男子和穿夹克衣的男子还用砖头砸烂了我与车子的左窗玻璃,弄断了我车子右反光镜架子,仪表器也打坏了。

被害人谭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就是今年1月26日在临武县X村对我进行抢劫的人,这个人当时穿一件红色西服,排在X号的相片,系被告人黄某某相片。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老公谭某某开起一台六轮农用车,搭起我、我儿子谭某龙、女儿谭某敏、我哥哥谭某某、我哥哥的儿子谭某某和谭某某一共七个人到临武县X村雷某太家走亲戚。上午11时40时许,我们的车途经镇X村时,我们车上有人讲要小便,于是我老公谭某某就将车停在路边,当时我儿子谭某龙就在车驾驶室玩,不小心按了一声喇叭,过了一会儿,我们准备上车时,突然从另外一间茅厕出来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穿灰黑色夹克衣的男子(指黄某丙)对我老公讲:“你的车子刚才响了喇叭,吓得我的兄弟小便时把尿尿到我裤子上了,你们要赔钱。”这时,从南家塘村里又来了两、三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红色西服的人,大约20岁左右,穿灰黑色夹克衣的男子就将尿撒在裤子上的事告诉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指黄某某)就讲,要我老公给穿灰黑色夹克衣服和另外一个小便的男子每人120元钱算了。我老公不肯,没有答应。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就对我老公讲,如果不封红包每人120元,就不准我们的车子走,还要打我老公。我老公听了后有些害怕,就讲给他们两人每人封20元。穿红西服的男子讲打发“叫花子”啊,那个穿灰黑色夹克的男子也不同意,并和穿红色西服的男子对我老公进行殴打,拳打脚踢,并打倒在地,这时谭某某来拦,也被他们打了几拳。后来我们就找到南家塘村的年龄大一点的人来讲情,来讲情的人我不认识,讲情的人就要他们不要为难我们,并讲再加120元算了,但这个穿红西服的人和穿灰黑色夹克衣的人不肯,穿红西服的人讲至少要我们出3770元,我老公不肯,他们和村里几个年青人就说要扣我们的车,穿灰黑夹克的人和另几个年青人就强行爬上我们农用车的驾驶室,把我们的农用车开到附近一个村子边上去了,我们没有办法,只好答应再赔2400元,当时天都快黑了,我老公身上没有带什么钱,我就用手机打了电话给我佛祖村的老表雷某某,要他送2400元钱到南家塘村来,过了几十分钟,我老表雷某某就带了2400元钱来了,并把钱交给了那个穿灰黑色夹克衣的男子,然后他们才让我们去开车离开那里。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五点30分钟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我表妹谭某电话,我表妹在电话时里说:“老表在南家塘出了点问题,帮我送2400元钱来。”我就要她本人到我家里来拿,谭某讲双方不肯来,要我送上去。我就在家里拿了2400元钱到了南家塘村,我表妹带我到了黄某丙家,把2400元交给了他,然后他就把车钥匙给了我表妹,我们就开车回来了。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6日上午,我弟弟谭某某开了一台东方牌农用车,搭起我和我儿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老婆谭某等人走亲戚,大约到了上午11时许,我们的车途经临武县X村时,我弟弟谭某某就停车靠边,车上的人就下车到马路边的厕所里小便,侄儿谭某龙就在车上驾驶室里玩,不小心按了一下车上的喇叭,这时在旁边厕所里出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穿夹克衣的男子(指黄某丙)告诉我和谭某某说:“你们车子响了喇叭,吓到我的兄弟,害得我兄弟把尿撒在我裤子上了,你们要赔钱给我们。”我和我弟弟谭某某就不同意,这时从南家塘村出来了两个年青男子,其中一个是穿红色西服的人(指黄某某)对我们讲:“你们的车子响了喇叭,吓到别人尿撒在裤子上,你们给他人每人120元红包钱。”我们听了不同意,这个穿红西服的男子说:“不肯封包,车子不准走。”还讲要打我们。谭某某就讲给他们每人20元钱算了,这个穿红西服的人讲,20元是打发叫花子,说完,就朝我和谭某某拳打脚踢,那个穿夹克衣的男子也来打我们,把我们打倒在地,我看情况不对,就喊来南塘村的两个熟人黄某某、黄某某讲情,他们要我们再封120元钱算了,但穿红西服的人和穿夹克衣的男子不同意,要我出3770元,我和谭某某不同意,穿夹克衣的男子就和另几个男子强行爬上我弟弟谭某某的车驾驶室,并用砖头将左车窗玻璃砸烂,把右反光镜架子弄断,把车仪表打坏,然后把车子开到旁边一个村子里去了。我们见状,没有办法,就要谭某打电话给佛祖村的老表雷某某送2400元来,后来天快黑的时候,雷某某送了2400元来,连同穿夹克衣和与他一起小便的那个人每人120元,一共2640元给了穿夹克的人,他们才让我们把车开走。后来听南家塘村的人讲,穿红西服的人叫黄某某,穿夹克衣的人叫黄某丙。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9,谭某某开着自己的农用车到我店中找我,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正月初一的时候走亲戚途经临武县X村时被别人敲诈了几千元钱,车被砸坏了并且也受了伤,现要我帮忙修理车。我听后就走到店外查看谭某某的车。当时我看到谭某某的车驾驶室左手旁车门某璃全烂了,车头前面、门某、仪表台、大灯、右反光架均被毁,驾驶室内有少许玻璃碎片。车的修理费是3000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26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我在家中,谭某某来到我家同我说,他的一台小六轮农用车经过我们村按了一下喇叭,吓到我们村的人,吓得他把小便拉到裤子上,要赔钱,请我去讲情。我听了后,就和他一起走到村X路边黄某平的茅厕旁,看见那里停了一台小六轮农用车,黄某某、黄某丙、黄某丙和桂阳荷叶乡X村“梦估”等人围着谭某某在争吵,我就过去讲情,过了一会儿,黄某某也来为谭某某讲情。谭某某告诉我已经给黄某丙、黄某丙每人120元钱,我就讲再给黄某某120元钱就算了,黄某某、黄某丙、黄某丙他们不肯,要谭某某他们出3770元钱,否则不准谭某某他们走,后来我又跟他们讲情,黄某某、黄某丙就答应说再要谭某某出2400元钱算了,谭某某没办法就同意了。我当时看见谭某某、谭某某头部、面部有些青肿,农用车的右反光镜的架子被砸坏,车的左门某玻璃烂了,地下有玻璃块,当时黄某丙是穿一件青色夹克衣,黄某某穿红色西服,谭某某的老婆和小孩都在场。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26日正月初一,吃过中饭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谭某某找到我家跟我讲:“刚才开了一辆农用车途经我村的时候,下车方便时,一同来走亲戚的小孩不小心按了一下喇叭,突然从路边厕所跑过来几个人说我们的车喇叭声吓到他们了,要我们赔钱。”谭某某要求我陪他一同去扯,我便同他一同到了现场。到现场我看到在我们村X村X路边上的厕所边,站着有我村的黄某坪、黄某戊、黄某丙、黄某某、黄某丙等人在那里,边上停了一台蓝色的农用车,黄某丙、黄某某、黄某丙围着谭某某在争吵,我看到一旁的农用车有损坏,车玻璃有几块被敲碎,右侧的反光镜架子断了,左侧门某璃被打烂,地上有碎玻璃。谭某某身上已多处受伤,衣服不整,可能被黄某某、黄某丙殴打了。黄某丙穿的夹克衣,黄某某穿的是红色的西服。黄某某、黄某丙讲要3770元,否则就不肯他们走,黄某某就跟黄某某、黄某丙讲:“再出120元就算了。”黄某某、黄某丙没有答应,后来谭某某跟黄某某、黄某丙扯来扯去,黄某某、黄某丙要谭某某再出2400元,后来我就回家了。

10、《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11、《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X号]证实:起诉所指控的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向谭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12、《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郴舜峰司鉴[2009]12、X号)证实:被鉴定人谭某某、谭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13、《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和事故现场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无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5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盗窃和抢劫两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退还全部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均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一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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