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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栗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5日在淇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与被告生有一婚生女栗XX,一直由其抚养。大约2000年被告栗某某跟随她人私奔,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婚生女栗XX由其抚养。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及抚养婚生女栗XX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陈述称:被告栗某某结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离家出走,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和忠实义务,也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栗x年9月18日出生,由于被告栗某某离家出走,一直由其抚养,故愿意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与被告栗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栗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儿栗XX,X年X月X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栗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00年被告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未共同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栗XX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栗某某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栗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3元,被告栗某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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