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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诉丁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李某诉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李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晚,原、被告双方因在民权县火车站广场北侧摆放摊位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引起殴打,二被告将原告方致伤。二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夫妇因在火车站北侧摆摊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实。此次纠纷纯属原告为了逃避前不久原、被告曾发生的纠纷及责任反咬一口。2009年9月份,同样是为了此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大打出手,将丁某某打伤,经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法医医院检查为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本案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托人向本案被告赔情道歉,经中间人徐XX调解,本案被告考虑都是做生意的,让本案原告一步,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医药费3000元整。之后,本案被告多次向本案原告要医药费,本案原告一拖再拖,找种种理由不给。本案被告正要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就寻衅滋事,造成此次殴打事件。但此次纠纷已经民权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责任,此事已了结。但原告又恶人先告状,无理取闹,不思悔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2份,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第3份,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第4份,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第5份,民权县公安局(x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苏XX、张某某、金XX、丁某、苏某某、李某、丁XX、吴XX、钱XX、金X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受伤及所花的费用,同时证明因双方发生打架,致二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此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认识金X。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2009年10月16日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法医医院诊断分析报告1份和张某某的照片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在这次撕打中,原告也把丁某、张某某打伤了;第2份,2009年10月16日签定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没履行此协议;第3份,民权县公安局对苏某某、丁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都给拘留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份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原、被告2009年9月份发生打架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7日晚,原、被告双方因摆放摊位发生纠纷。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二原告去民权县中医院治疗,李某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079.85元;苏某某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292.6元。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苏某某、被告丁某某因此次纠纷发生殴斗,分别被民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分别被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因摊位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此次殴打造成原告李某住院治疗、苏某某受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至于被告因此次殴打受到多大伤害和损失,因被告没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损失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79.85元、苏某某的医疗费292.6元、李某的误工费78元(6天×4807元÷365天)、李某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78元、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酌定15元)、共计161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此次原、被告互相殴打,被告未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某、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9.2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丁某某、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苏某某、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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