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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南海市横江联诚食品贸易部与区某某买卖合同及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嵩、林某某,均是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2年5月29日,住(略),系南海市横江联诚食品贸易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横江联诚食品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某步横江商业街B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6年4月9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X镇凌峰综合批发商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洛口开发区。

负责人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和南海市横江联诚食品贸易部(以下简称横江联诚)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和南海市X镇凌峰综合批发商场(以下简称凌峰商场)因买卖合同及票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嵩、林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俊、上诉人横江联诚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俊,被上诉人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和凌峰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内部工作人员调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嵩、林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俊、上诉人横江联诚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俊,被上诉人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和凌峰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百事公司致函南海市盐步联成饮料批发部(以下简称盐步联成),要求其确认尚欠货款(略).95元,盐步联成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正确。

1999年11月16日,盐步联成与横江联诚签订《经销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盐步联成将其于1998年5月30日与百事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横江联诚,盐步联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百事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横江联诚承担,生效日之后盐步联成仍与百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盐步联成承担,作为对横江联诚承担盐步联成债权债务的补偿,横江联诚应在2000年底前以货物或资金形式补偿盐步联成42万元,横江联诚在百事公司取得的原盐步联成应得的各种奖励、回扣、补贴,一经取得即用于支付上述补偿款,直至上述补偿款全部支付为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生效。同日,百事公司销售业务员林某锋在该转让协议书上加注“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日横江联诚和盐步联成共同致函百事公司,称盐步联成与百事公司的购销业务自本日起交由横江联诚负责,现申请百事公司将原盐步联成的供货指标、赊销、赊瓶箱、业务奖励及相关某权债务同时转由横江联诚负责,开票名称亦同时改为横江联诚。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横江联诚与百事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转让协议签订后,百事公司与横江联诚之间进行业务往来至2000年8月21日。

2000年6月30日,横江联诚开出了金额21万元的转帐支票,2000年7月4日,百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方面以“大写加插”为由予以退票。2000年12月25日,百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1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1)南经初字第X号。

2000年12月28日,百事公司以横江联诚尚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偿还货款(略).0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1)南经初字第X号。诉讼中,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百事公司返还多收的预付货款(略)元,支付回扣款(略)元(后变更为退回多收的货款(略)元,支付回扣款(略)元),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合并作出了(2001)南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双方进行对帐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百事公司认为199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向盐步联成供货价值(略).86元,陈某某和横江联诚仅确认收货(略).11元,其余的(略).75元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则认为是百事公司直接供货给凌峰商场,与其无关。陈某某认为1999年4月1日至11月16日盐步联成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略).38元(二审阶段则举证认为是(略).30元,未经双方质证确认)。1999年11月16日之后,百事公司认为向陈某某和横江联诚供货(略).16元,陈某某则认为收货(略).16元,其余的(略)元是莫木根签收的,而莫木根是盐步联成的员工,并非其员工,故不予确认。2001年3月6日,双方一致确认自1999年11月起横江联诚已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略).36元,诉讼中另确认有异议的(略)元,即合计(略).36元双方没有异议。

盐步联成是第三人梁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与百事公司有购销饮料业务往来,并于1998年5月30日与百事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2000年6月27日,盐步联成办理了注销手续。1998年6月,陈某某与区某某各出资20万元合伙开办了横江联诚,199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区某某取回20万元出资款后退出横江联诚的经营,双方并到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事公司与梁某成经营的盐步联成、陈某某经营的横江联诚的买卖饮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1999年11月16日梁某成与陈某某约定,在盐步联成将百事公司的销售业务转让给横江联诚后,其债权债务亦由陈某某经营的横江联诚承担,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通知了百事公司,故对经营期间欠百事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陈某某及其独资经营的横江联诚共同承担。

关某(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的票据纠纷案,因百事公司与陈某某及其独资的横江联诚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某,而陈某某及横江联诚向百事公司开出21万元的转帐支票,其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百事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支票,故作为出票人的陈某某及横江联诚应见票即付,向百事公司支付此票据款21万元,百事公司在此案所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某(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的货款纠纷案,因至2000年6月31日止,横江联诚欠百事公司的货款仅为(略)元,而X号案法院判令陈某某及横江联诚支付票据款21万元已足以清偿此货款,故百事公司在X号案中请求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公司支付货款(略).06元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关某陈某某和横江联诚的反诉问题。因上述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在扣减百事公司应付的回扣款后,尚欠百事公司货款为(略)元,故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反诉百事公司支付回扣款(略)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应向百事公司支付票据款21万元,而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只欠百事公司货款(略)元,据此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向百事公司多支付了货款4794元,此款百事公司应返还给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对陈某某和横江联诚超出此部分的反诉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经营的横江联诚在1999年11月16日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才与百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作为合伙人的区某某在同年10月已退出横江联诚的经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故对盐步联成、横江联诚与百事公司的债务无须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因盐步联成与百事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盐步联成是百事公司在南海业务的总代理,而凌峰商场向百事公司进货是通过盐步联成的指令进行的,凌峰商场的进货属盐步联成的销售业绩,故凌峰商场进货后的货款应支付给盐步联成,而盐步联成对百事公司的业务已全部转让给陈某某经营的横江联诚,且有关某权、债务也同时转让,因此如陈某某认为凌峰商场的做法违反约定直接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可另案向凌峰商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横江联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事公司(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的票据款21万元;二、百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4794元予陈某某、横江联诚;三、驳回百事公司在(2001)南经初字第X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某、横江联诚的其他反诉请求。(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的受理费5660元由陈某某、横江联诚负担;(2001)南经初字第X号的本诉受理费6818元由百事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略)元由百事公司负担202元,陈某某、横江联诚负担(略)元。

上诉人百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供货情况经原审审理认定:百事公司截止1999年3月31日止拥有对盐步联成的债权(略).95元。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1月16日,百事公司向梁某某供货(略).11元,同时应梁某某的要求直接向其二级批发商凌峰商场供货(略).75元,另外盐步联成在1999年11月16日与横江联诚签订协议,约定将与百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转由横江联诚承担。1999年11月16日之后至争议发生之日,百事公司向陈某某及横江联诚供货(略).16元,同时另有价值(略)元货物由名为莫木根的人及凌峰商场签收,而莫木根是盐步联成的雇员,陈某某接受盐步联成转交业务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百事公司。付款情况,陈某某和横江联诚主张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1月16日盐步联成向百事公司付款(略).38元,但百事公司对此并未确认,陈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1999年11月6日之后,陈某某向百事公司付款(略).30元。综上百事公司对陈某某的债权应为(略).67元,即使不考虑直接供给凌峰商场和莫木根签收的货,百事公司至少对陈某某的债权也有(略).92元。陈某某主张百事公司应返还其销售折扣(略)元,其证据是百事公司原销售员林某锋签名同意支付折扣的证明单,百事公司从未授权林某锋从事上述行为,该行为也未得到百事公司的追认,林某锋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百事公司承担。对于原审中百事公司提供的陈某某帐册复印件,该帐册复印件是由陈某某的财务人员冯丽君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资料记载,属于对方的主张,对此百事公司主张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接受其中的“未付款(略).5”,而对于其单方面认为的扣除(略).5元,是其单方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得到百事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区某某虽于1999年11月退出横江联诚,但由于横江联诚是合伙企业,区某某退出时并未经过清算程序,因此区某某应在其分割走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区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略).06元,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百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一次对数工作底稿及确认结果复印件共4页;

2、1999年4-11月漏计提单复印件共7页;

3、根据本院要求整理的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21日百事公司供货给盐步联成、横江联诚、凌峰商场等的提货单明细表及相关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上诉人陈某某和横江联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略).75元饮料是由百事公司应盐步联成的指示直接供应给凌峰商场的,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证据表明,(略).75元是百事公司供应给多个销售商的,包括横江联诚总代理区某内的孔注、九江永健、九江商贸、大沥联发,也有总代理区某外的佛山104档和平洲永华,一审判决误将上述发生额作为凌峰商场名下的全部贸易额并认定由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承担。但凌峰商场从落单、送货到货物的签收和付款整个过程都是与百事公司直接交易,百事公司直接收取了凌峰商场的货款,这部分交易未经盐步联成或横江联诚同意或授权,与盐步联成和横江联诚无关,一审法院仍认定百事公司就该部分交易对盐步联成和横江联诚享有债权,这意味着百事公司将就该部分交易重复收款,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导致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百事公司重复收款有如下3个原因:1、百事公司与凌峰商场的直接交易算作盐步联成的业绩,因此这部分的货款应由横江联诚支付;2、盐步联成多支付200万多元,有违交易习惯。但该200万多元是盐步联成用于支付其至1999年3月31日止尚欠的货款(略).95元及莫木根所收的货物;3、一审法院追加凌峰商场作为第三人,但凌峰商场并未到庭,导致一审法院难以判断凌峰商场在这些争议货物中支付给百事公司的货款的具体数额,更加上法院到银行取证时银行认为工作量大,取证不顺利。盐步联成与横江联诚仅是进行业务转让而非机构人员的兼并,百事公司也收到这种业务转让通知,在盐步联成没有明确提示的情况,百事公司有理由相信莫木根是盐步联成的,而不是代表承让业务的横江联诚的,莫木根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另一审法院庭审证据表明,莫木根收货(略)元中,真正由莫木根收取的仅是(略)元,该货款已由盐步联成实际收货并已支付了货款(即上述的200万多元),其余的是由凌峰商场和大沥洁玲收货,不应由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承担。一审法院对横江联诚对百事公司的帐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帐页仅是一份复印件,而且与陈某某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正本严重不符,有明显的修改可能性,且法官对冯丽君作调查时,冯丽君确认是其所写,但记不清为何要写“未付款(略).5-(略).5=(略)元”,后冯丽君还补充说明该帐页是其离开了横江联诚之后百事公司对帐员诱导所写的,当时已记不清帐目的真实情况,可见帐页的真实性是不可采信的。该帐页是横江联诚的前员工所写,其已不能代表横江联诚,且其上面书写极不严肃,没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其提交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违法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并以此认定为本案的唯一的债权债务证据更是极其错误的,双方经一年多的十多次庭审多次对帐形成的基本事实就这样被一张近于荒谬的对帐单所推翻为此请求驳回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百事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和支付回扣款(略)元,或者发回重审,原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以及二审受理费由百事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用以证明凌峰商场已支付货款的材料:

1、通过银行查实已付款(略)元的支票30份;

2、凌峰商场提供的支票头6份,金额(略)元;

3、百事公司提供的6份提货单上的已收到支票金额共(略)元。

二、用以证明盐步联成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共(略).30元的材料:

1、50份支票复印件;

2、5份支票复印件;

3、3份支票头复印件;

4、1份收据复印件;

5、1份汇票复印件。

三、用以证明百事公司存在异议的(略)元的支票头5份。

被上诉人区某某在二审阶段没有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凌峰商场在二审阶段也没有作出相应的陈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百事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了票据纠纷[(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和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2001)南经初字第X号案]两案,两案均基于百事公司与横江联诚和盐步联成之间的买卖饮料关某,原审法院因此将该两案合并审理,这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统一案件的处理方面是可行的,但原审法院将该两案揉合在一起,作出了一份(2001)南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判决,违背了一个案件一份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导致案件中主体出现了混乱,梁某某和凌峰商场与(2001)南经初字第X号票据纠纷案的处理无关,仍成为案件的第三人;陈某某和横江联诚仅在(2001)南经初字第X号提出反诉,却在两案的判决中都成为了反诉原告,百事公司都成为反诉被告。也导致在该案的二审中,百事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仍成为案件的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对各案分别作出相应的裁判,而不应将二案合并在一起作出一份裁判文书。

原审法院主持有关某事人多次进行对帐,基本查明了双方自1999年4月1日起往来的供货及货款支付的情况,尚有部分双方当事人未予确认的,原审法院本应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以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原审法院却在事实并未查明的基础上推断出“百事公司对横江联诚及盐步联成尚应享有(略).29元的债权,但此债权并不包括九江凌峰向百事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九江凌峰承认向百事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实际上百事公司对横江联诚及盐步联成应享有的债权小于(略).29元的,此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帐册一页及冯丽君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帐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确认”。之后根据该论断采信了百事公司提供的横江联诚对百事公司的一页帐册复印件,对经过十多次对帐确认的事实却不予采信,从而认定了横江联诚尚欠百事公司货款(略)元,并据此判令横江联诚支付票据款,百事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4794元,而该一页财务帐册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财务帐册,严重的依据不足。

在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帐中,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提出199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百事公司的供货中有(略).86元是直接交付给凌峰商场,原审法院应在进一步查明凌峰商场该收货是否由盐步联成的指定的基础上,确定凌峰商场该收货的后果应否由盐步联成来承担,并进而转由陈某某和横江联诚承担。但原审法院却以“百事公司认为199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向盐步联成供货价值(略).86元,陈某某仅确认收货(略).11元,但却认为期间盐步联成已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略).38元,如陈某某的主张成立,则意味着这段期间盐步联成多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200多万元,这显然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为由,从而推定凌峰商场签收的货物是由盐步联成指示百事公司供应到指定地点。另原审法院还认定“盐步联成是百事公司在南海业务的总代理,凌峰公司向百事公司进货是通过盐步联成的指令进行的,凌峰商场的进货属盐步联成的销售业绩,故凌峰商场进货后的货款应支付给盐步联成”,“如陈某某认为凌峰商场的做法违反约定直接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可另案向凌峰公司主张”,但纵观全案,并无证据可证明凌峰商场的进货是通过盐步联成指令进行的,且存在凌峰商场进货后应通过盐步联成向百事公司付款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该论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百事公司直接送给凌峰商场收取的货物不是根据盐步联成的指示进行的,则陈某某和横江联诚就该交易向百事公司支付货款,再另案向凌峰商场主张权利,将有什么依据

另外本案中莫木根签收的货物实际数量是多少,莫木根签收货物的后果应由谁承担(二审上诉状中,陈某某已陈某盐步联成多支付的200多万元包括用于支付莫木根签收的货物),林某锋签名确认回扣的行为是否为有权行为,这些问题均需进一步查明后,根据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即作判决,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百事公司预交(略)元,陈某某和横江联诚预交(略)元和56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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