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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顺德区X路X街X号。1999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梁某亨、甘叶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到顺德区容桂“不夜天”大排挡吃夜宵,并点了粥来吃,趁两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甘叶聪将“三仔”粉(即安眠药三唑仑)放到粥中,两被害人吃了甘叶聪端来的粥后处于迷迷糊糊、意识不清的状态,被告人霍某某即伙同梁某亨租车将两被害人载到容桂幸福旅店DX号房,被告二人从两被害人的手袋中抢走诺基亚8250型、摩托罗拉T189型移动电话各1台,然后逃离现场,被抢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8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2003年5月7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7日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2.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1月27日凌晨,两被害人和亚亨等人在容桂“不夜天”大排档吃夜宵,两被害人吃了粥后,于迷糊中被两男子送到一旅店,醒来后发现手机被抢,并辨认出送其到旅店的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霍某某及梁某亨。3.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梁某亨、阿聪、李盛辉和几名女孩到容桂“不夜天”大排档吃夜宵,在此过程中,梁某亨问其是否有“三仔”粉,还称阿聪身上有但份量可能不够,后来其发现有两名女孩吃了甘叶聪端来的粥以后,迷迷糊糊不清醒,其意识到是阿聪将“三仔”粉放到两个女孩的粥中。后其和梁某亨送被害人去旅店,并和梁某亨拿走了两名女孩的手机的事实。4.同案人梁某亨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于2002年年初,其和阿秋、阿聪和4名女孩子在容桂“不夜天”大排档吃夜宵,阿聪将“三仔”粉放入其中两名女孩所吃的粥中,吃后两名女孩出现迷迷糊糊的状态,他们都知道“三仔”粉开始起作用,于是其和阿秋将两名女孩送到幸福旅店,拿走两名女孩的手机,经其辨认,阿秋就是被告人霍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现场之一位于幸福居委会幸福旅店DX号房。6.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1999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霍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同案人利用,请求本院以其过失犯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霍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陈述,她俩在大排档吃粥后,于迷糊中被两男子送到一旅店,醒后发现放在手袋内的两部手机不见。并指认这两名男子分别是上诉人霍某某与梁某亨;2、同案人梁某亨供述,甘叶聪将“三仔”粉放入两被害人吃的粥中,两被害人吃了粥后均出现迷迷糊糊、意识不清的状态,其和霍某某等人已意识到是“三仔”粉在起作用,后其与霍某某将两被害人带到旅店,把两被害人扶上床后,由霍某某将两被害人放在袋内的手机拿走;3、上诉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在和两被害人吃夜宵期间,梁某亨曾问其是否有“三仔”粉,并称甘叶聪身上有但份量可能不够,后其又发现两被害人在吃了甘叶聪端来的粥以后出现意识不清的状态,其和梁某亨随即将两被害人带到幸福旅店,两被害人睡在床上,其将两被害人的手袋递给梁某亨,梁某手袋拿进洗手间出来后将手袋放回被害人身边,出旅店门口时,梁某其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说是刚才那两个女仔的。综上,虽然,上诉人与同案人梁某亨在谁从被害人手袋内拿走手机的事实上互相推诿,但上述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与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霍某某发现同案人用安眠药麻醉被害人后,仍和同案人梁某亨将两被害人送到旅店,共同抢去两被害人的手机的事实。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上诉人无疑是抢劫共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药物麻醉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上诉所提其属过失协助犯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没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其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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