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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苏某某与欧某秋生、潮阳市人造花工艺总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系欧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秋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潮阳市X镇华里西工业大道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阳市人造花工艺总厂,住所地潮阳市司马浦华里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秋生,厂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锡辉、谢顺贤,广东信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苏某某因与欧某秋生、潮阳市人造花工艺总厂(下称人造花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苏某某及被上诉人欧某秋生、人造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12时30分左右,欧某某、苏某某夫妇的二儿子欧某剑彬(X年X月X日出生,未登记户口)在人造花厂门前玩耍,原用于冷却水塔的水泥砖柱在欧某剑彬的外力作用下发生倒塌,致欧某剑彬受伤。欧某剑彬在送往潮阳市陈店华侨医院抢救时,被证实已经死亡。事后,人造花厂支付给欧某某、苏某某3100元。

原审法院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勘验情况为人造花厂原为生产需要,在厂门左前方水沟边上安装了一套冷却水塔装置,在距该装置的水泥圆桶30cm处的水沟上面覆盖的水泥预制板上,采用条砖砌建有截面为23ⅹ23ⅹ(略)(即与水泥桶等高)的砖柱一根,该柱的外表涂抹水泥灰。后来,因冷却水塔的主要装置搬迁,就存留了上述的水泥桶和柱子在原处。勘验时现场残留砖柱倾覆地上后成为三截,在原柱子的上端与招牌支柱之间系结有粗扁状尼龙绳子一条。

另查明,潮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华里西村委会)于2003年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人造花厂的土地使用权属欧某秋生所有,欧某剑彬是被临设柱压死。但2003年5月16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称2003年2月11日的证明内容是欧某某反映而写的。

2002年12月27日,潮阳市X镇华侨医院在《死亡证明》上称欧某剑彬的死亡是被石柱压中头部所致。后该院医生郭海燕证明该《死亡证明》上的内容是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所写的,同时证实欧某剑彬当时只有后脑枕骨损伤,身体其他部分没有损伤。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人造花厂提供了证人欧某德(系人造花厂的保安队长)、欧某达、欧某鹏(系人造花厂的职工)出庭作证。欧某德证明水泥砖柱与厂牌支柱之间系结的粗扁状尼龙绳子是由欧某剑彬与其兄弟所系结的;欧某达、欧某鹏陈述事发后看到的血迹情况,以证明欧某剑彬的死亡是其自己头部碰撞在临水沟的路面上。

原审法院同时向欧某水(系人造花厂门卫)、郭海燕、欧某剑涛(系欧某剑彬的胞兄,现年12岁)调查。欧某水证明原砖柱和厂牌支柱之间没有系绳子,事发后才发现有一绳子;郭海燕证实了其出具原证明书的经过;欧某剑涛证明砖柱和厂牌支柱之间原有系绳子,欧某剑彬倒地时砖柱压在身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某某、苏某某之子欧某剑彬在人造花厂老厂门口玩耍,因原用于冷却水塔的水泥砖柱倾倒跌地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欧某剑彬的死与水泥砖柱的倾倒发生在同一时间、地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的情况判断,如果砖柱没有受到外力的作用,是不会倾倒的。庭审中,人造花厂提供的证据二与法庭调查的证据一、三反映的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当时只有欧某剑彬和其他两个兄弟在场玩耍,并无其他人在场。由此可以作出如下的事实推定,即欧某剑彬在玩耍时对该砖柱发生了作用力,而使其倾倒,自己跌地致后脑枕骨内陷而死。欧某剑彬属无行为能力人,欧某某、苏某某作为其监护人不但应负责其温饱更要看护好其安全,使其在自己的监护范围内,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危害。但欧某某、苏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欧某剑彬的死应负主要责任。人造花厂作为水泥砖柱的所有人,对砖柱的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应承担欧某剑彬跌地死亡的次要责任。对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具体赔偿范围未作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死亡确定了具体项目,可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第(八)项死亡赔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欧某剑彬的赔偿应按最低五年计算。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共计(略).15元。其中,人造花厂承担40%计(略).26元。欧某秋生并非水泥砖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欧某某、苏某某主张欧某秋生应共同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欧某秋生提出欧某某、苏某某对他的起诉损害了他的声誉,请求责令欧某某、苏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造花厂应当给付欧某某、苏某某赔偿费(略).2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欧某某、苏某某对欧某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欧某某、苏某某负担3870元,人造花厂负担600元。

欧某某、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由此可以作出如下的事实推定,即欧某剑彬在玩耍时对该砖柱发生了作用力,而使其倾倒,自已跌地致后脑枕骨内陷而死”。这一认为是毫无根据的。1、欧某剑彬是被欧某秋生、人造花厂设置的水泥砖柱压中头部死亡;2、欧某秋生、人造花厂、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欧某剑彬不是被水泥砖柱倒塌压死。该砖柱极其危险,没有挖地基,砌在水泥地面上,砖柱与地面不牢固,随时都有发生倒塌造成人身伤亡的可能,也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3、欧某秋生、人造花厂设置的水泥砖柱倒塌压死欧某剑彬证据确凿,无可辩驳。华里西村委会已出具了证明,现场也有很多民工目睹惨状。二、原审判决认为:“欧某剑彬属无行为能力人,原告人作为其监护人不但应负责其温饱更要看护好其安全,使其在自已监护范围内,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危害。但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以对欧某剑彬的死应负主要责任。人造花厂作为水泥砖柱的所有人,对砖柱的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应承担欧某剑彬跌地死亡的次要责任”。这一认为显属枉法裁判决。1、欧某剑彬在自家门口周围玩耍毫无过错。原审判决认为孩子玩耍有错,明显有悖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2、上诉人在家里,欧某剑彬在自家门口周围玩耍,欧某剑彬完全在上诉人的监护范围内,并未脱离上诉人的监护范围,上诉人对欧某剑彬被水泥砖柱压死毫无过错,没有任何责任;3、对欧某剑彬的死,完全是欧某秋生、人造花厂设置的水泥砖柱倒塌所造成的,全部过错责任在于欧某秋生、人造花厂。对欧某剑彬的死依法应由欧某秋生、人造花厂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毫无依据。1、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2、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公布的案例没有一宗人身损赔偿案件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处理。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四、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欧某秋生并非水泥砖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原告主张欧某秋生应共同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其这一认为明显示偏袒欧某秋生。1、华里西村委会证明,人造花厂的土地是欧某秋生向华里西村转让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件已发还欧某秋生存执,该土地使用权人是欧某秋生;2、人造花厂地上建筑物厂房是欧某秋生个人出资盖的,占道搭建水泥砖柱是欧某秋生个人主张的,搭建水泥砖柱也是欧某秋生个人出资的,人造花厂财务凭证、帐簿根本没有开支搭建水泥砖柱费用。原审判决免除欧某秋生赔偿责任是毫无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略).60元。

欧某秋生答辩称:一、本案的水泥砖柱系人造花厂所建和使用,欧某某、苏某某却称水泥砖柱是欧某秋生出资所建,并没有证据;二、人造花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欧某秋生虽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也应是由企业承担,而不是欧某秋生共同承担。欧某某、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毫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造花厂答辩称:一、欧某某、苏某某称欧某剑彬是被水泥砖柱压中头部死亡,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的无理争辩。欧某剑彬死亡时的伤状只是其后脑枕骨凹陷,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损伤,欧某剑彬是被水泥砖柱压中头部死亡是毫无事实依据。二、欧某某、苏某某称水泥砖柱倒塌压死欧某剑彬证据确凿,这是其捏造事实,自欺欺人的说法,1、至今没有任体何证据可证明欧某剑彬被水泥砖柱压中头部致死。医生也证明《死亡证明书》中的内容是死者家属陈述;2、华里西村委会已出具证明称其证明中所称欧某剑彬被人造花厂的临设柱压死的内容是欧某某反映的;3、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水泥柱压死人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民工现场目睹惨状的事实。所谓欧某剑彬被水泥砖柱压中头部致死,自始至今均是由欧某某、苏某某所说,而毫无证据可证。三、该砖柱是用水泥沙批档建成,结构坚固,连“尤特”台风也未能将它刮倒,显然没有一定的外力,是无法将柱子倾倒。该柱又不是悬挂物,不可能摇摇欲坠。四、欧某某、苏某某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完全是断章取义。该解释明文规定是专适应审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而不适应其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属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此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方式。即发生建筑物其他设施致人损害时,法律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在本案中,倒塌的水泥砖柱是人造花厂临时建造的,主要结构是用砖垒砌而成的,且建造在水泥板上,并没有打桩基础,在建造上存在不善。人造花厂在没有使用该水泥砖柱的情况下,对水泥砖柱的保管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以致水泥砖柱发生倒塌致欧某剑彬死亡的结果发生,人造花厂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人造花厂作为水泥砖柱的所有人,应对欧某剑彬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诉讼中,人造花厂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直接、唯一的原因,而是欧某剑彬自己的外力行为介入其间,欧某某、苏某某对此也没有否认,因此,本案是人造花厂与欧某剑彬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人造花厂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欧某某、苏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方法和适用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本案欧某某、苏某某仅请求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死亡赔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欧某剑彬的赔偿应按最低五年计算。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人平均生活费标准8099.63元,丧葬费每人4000元计算,本案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共计(略).15元,由人造花厂承担60%即(略).9元,因人造花厂已支付3100元,故人造花厂应支付(略).9元。因欧某秋生并非水泥砖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欧某某、苏某某要求欧某秋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欧某某、苏某某上诉认为欧某秋生、人造花厂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华里西村委会后来否认了其事故发生后的证明,欧某某、苏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泥砖柱的所有权人是欧某秋生,故欧某某、苏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欧某某、苏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对法律的曲解,因该解释仅适应于审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适应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故欧某某、苏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造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某某、苏某某赔偿费(略).9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470元,合共8940元,由欧某某、苏某某承担7645元,人造花厂承担1295元。因一、二审受理费已由欧某某、苏某某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人造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欧某某、苏某某受理费1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造森

审判员黄小洋

审判员刘静文

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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