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某与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6月,唐某某向黎某某购买水泥用于建造吉岗村村道,2002年8月22日,唐某某向黎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欠水泥款8256元,款项于9月份付清。同日,高明市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其内容是对存放于吉岗村口民工宿舍的建造村道剩余11包水泥进行检查,笔录记载了水泥的编号和生产日期,其中一包水泥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3月9日。2003年5月11日,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称因吉岗村村道混凝土强度不足,故对承包人唐某某罚款(略)元。2003年3月25日,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8256元,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唐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黎某某赔偿因水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诉讼费用由黎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提出反诉,认为黎某某出售给唐某某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要求黎某某赔偿唐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无证据证实,虽然唐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村道出现质量问题,但唐某某无法证明村道出现质量问题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高明市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8月22日对唐某某存放的水泥进行核查,证明当时存放在吉岗村口上的水泥是黎某某供应的,但并没有对水泥进行质量鉴定,故不能证明水泥有质量问题,因此,对唐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欠黎某某水泥款8256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唐某某应归还欠款给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水泥款8256元给黎某某;二、驳回唐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103元,反诉受理费530元,合计973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吉岗村村道出现的质量问题与黎某某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村道上混凝土(包括沙、石、水泥)的制作是严格按照高明公路局规定的分配比例进行施工的,因此,完全可以排除村道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混凝土原料配比不当所造成的。其次,高明市技术监督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足以证明黎某某所供应的水泥中有部分已经过了有效使用期。吉岗村村道是于2002年6月6日开始施工的,而黎某某所提供的部分水泥是于2002年3月9日出厂的,根据水泥行业规定,水泥的有效期为一个月,可见,吉岗村村道使用了部分过期的水泥。综上,吉岗村村道的质量问题与黎某某提供了过期水泥存在因果关系,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是黎某某造成的,应由黎某某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黎某某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唐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混凝土钻样劈裂强度检验报告》及道路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文件一份,以此证明造成村道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水泥的抗折强度达不到硅酸水泥的最低标准而造成的。黎某某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对村道上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并不是直接对水泥进行检验。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黎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某某对拖欠黎某某水泥款82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在上诉期间提供了《混凝土钻样劈裂强度检验报告》,以证明吉岗村村道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水泥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该报告只是对村道上的混凝土进行检验,而水泥只是混凝土中的一种材料,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一定是水泥的原因所造成的,不排除是其他原料或者施工工艺原因而导致的,故不能通过该报告认定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唐某某称根据高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检查笔录记载,其中一包水泥生产日期为2002年3月9日,黎某某于2002年6月才向唐某某供应该水泥超过了保质期,但黎某某称该包水泥是唐某某另外掺杂的,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泥就是黎某某提供的。相反,水泥的生产日期是标注在外包装袋上的,如水泥已过有效期,唐某某在收取水泥时应当立即发现,其在使用了大部分水泥的情况下才提出水泥已过保质期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