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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铭、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乙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12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费300元。2001年12月,原告办理调动手续,由被告接收原告的人事档案。2002年4月,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被告社保账户。2O05年3月,原告月工资800元,每月被扣除社会保险58.61元。2O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原告月工资900元,每月被扣除社会保险73.69元。2006年4月起,被告以酒店效益不好为由,按中层员工工资档次不同,每人每月从工资中被扣除不同数额,原告每月被扣除工资90元。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08年7月工作20天,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2年5月,被告续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7月,被告续缴原告失业保险,2007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截止2008年7月,被告累计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1个月,缴纳失业保险金5个月,缴纳工伤保险金5个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3个月,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金1个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对账单、以及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均由被告持有,未交给原告。2008年8月,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为原告办理暂停该项参保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乙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成立后,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却未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原告黄某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被告应按每月9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7200元。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费,故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7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补缴,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要求7月份工资的诉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2008年7月正常劳动2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620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08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制服费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于退还。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对账本被告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相关保险卡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300元。四、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7月工资620元。五、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制服费300元。六、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对账本。七、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黄某乙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承担)。八、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金水湾大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不同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双方合同未能正常签订。2008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其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不满十年,根本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多次找其协商此事,被上诉人仍不愿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种种无理要求造成的,其依法就不应当获得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黄某乙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辙销;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保险费用系查明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及时将个人社保关系转入,上诉人无法正常按照规定办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社保手续未连续缴纳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自2001年1月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强行判令上诉人履行缴纳义务没有任何某理。2、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单位与职工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案件,不应适用民商案件的审判程序。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履行缴纳义务程序错误。3、本案中,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并未从被上诉人工资中足额扣除,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未经准许多次自行擅自休假,实为旷工,给上诉人的管理造成了极不好的影响。原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黄某乙进行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因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劳动待遇;二、原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正确;三、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矿工休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从被上诉人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却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上诉人应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国家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的工资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称造成社会保险费未连续缴纳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及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其也未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单位与职工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案件,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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