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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2000)第(略)号案向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樵中队提交的事故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查封了吴某某所有的房产两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21日,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梁某某履行职务驾驶吴某桂D.(略)号大货车由西樵镇官山往太平方向行驶,7时5分许途经太平樵东地砖厂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粤Y.(略)号摩托车会车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南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樵中队)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佛山市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髂骨骨折、左眼角膜皮肤脱伤、左大腿、右手背挫裂伤,并施行了相应手术。为减轻经济负担,同年9月22日原告与吴某某达成原告出院回家疗养的协议,明确回家疗养期间吴某某仍应按住院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每月陪人费800元到原告能自理,往返复诊的医疗费、车费(每次200元)、医牙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原告可根据伤情随时住院治疗,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原告经医院同意依约回家疗养,陆续回院复诊,2001年8月22日至9月3日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物,11月1日门诊诊断为左下肢肌萎,左腿乏力,间中小腿抽搐,12月30日被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评为有损健康的轻伤,未达伤残。2002年5月10日交警部门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6月28日原告经拍盆骨片示左髂股骨头密度欠均匀,嘱避免过度活动,注意股骨头缺血坏死。起诉前后仍在治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现状再次进行伤残鉴定,检验结果为目前遗留左大腿肌肉萎缩,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X光提示存在左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建议每半年复查一次,观察骨头病变进展情况,其伤残程度暂评为十级。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吴某某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后期医疗费7257.40元(含两次评残费885元)、镶牙费6000元及护工、陪护人员床位、住院伙食、交通等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提出有理据的反驳,应按该责任认定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梁某某是吴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其雇主吴某某替代承担,无须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吴某某主张梁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当,责任应全部由吴某某承担,其承担后可追究梁某某的相应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吴某某除已为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外,尚应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1、后期医疗费7257.40元,后期治疗是必要疗程的一部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略)元,原告骨伤较重,治疗康复周期较长,且骨头有病变迹象,其要求计算的误工期超过2年,显得过长不甚合理,但其要求按事故发生时本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标准较低,综合考虑,其提出的误工费金额尚属合理,子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和往返换药交通费2070元,原告要求从首次入院到第二次出院全程计算共432天,时间跨度较长,但双方对出院回家疗养期间的费用负担已作约定,原告全程享受伙食补助亦不为过;4、陪人床位费1040元,既然已计护理费,则包括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不应另计;5、伤残补助费(略)元,原告首次鉴定时未达残级,但后来伤情有进展,出现肌肉萎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继发情况,此后果仍属事故直接造成的后果,仍应计赔,不能因为出现在交警调解终结之后就不纳入赔偿范围,6、镶牙费6000元,虽价格不菲,但考虑牙齿乃长用不换之物,采用较高品量、技术、工艺、材料进行镶补亦属弥补原牙缺失的必要之举,费用尚属合理,应予计赔;7、精神损失费(略)元,虽然原告伤残不轻,其伤残对家庭影响较大,但考虑责任人吴某某不是直接致害人,承担的是替代转承责任而不是本人过错责任,且在上述赔偿项目如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镶牙等计赔期限和费用时已倾向多作赔补,故不应另作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日后病变进展情况现仍难预料,事故损害后果是否会进一步扩大尚属未知,所以暂不宜先行判定日后费用的赔偿。鉴定原告伤残情况有变,赔偿费用应当相应增加,吴某某称仅同意按调解金额赔偿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7257.40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2070元、伤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镶牙费6000元,合共(略),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负担2635元。

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但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略)元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值壮年,是家庭中的经济支柱。家有70多岁年迈的双亲,爱人身患腰椎病,有年幼的两个小孩(13岁11岁)在校读书,全家六口,男女老幼大小全靠上诉人的体力劳动来维持,但由于此项遭遇,导致身体伤残,失去了以往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十分严重的。被上诉人吴某某从事汽车运输,纯粹以盈利为目的,因过错致上诉人身体伤残,且造成后果十分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第一项的判决,另改判赔偿精神损失(略)元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吴某某答辩认为: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略)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二个提前条件:“一是致害人对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是造成严重后果。”从本案的事实看:首先,吴某某不是侵权人。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特点是垫付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虽然给被答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损害较轻,伤残等级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构成精神损害赔偿。2、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上,已从各个赔偿项目支持被答辩人加大的费用、倾向性多做赔补。答辩人在上诉时、也充分考虑到被答辩人的情况。因此,误工费以499天计,交通费、镶牙费等其它不真实的费用都给予维持不变。这实际上已作多补。3、由于被答辩人不按医嘱进行休养、导致后期伤情变化。加大了医疗等费用。至今为止,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支各种费用近10多万元。况且,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答辩人车辆被扣后已停止了营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为了支付这巨额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已倾尽家财。日常生活全靠子女接济。现在已没有经济上的支付能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其要求计算的误工期超过二年、显得过长不甚合理,但其要求按事故发生地的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标准较低,综合考虑,其提出的误工费金额尚属合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和往返换药交通费2070元,原告要求从首次入院到第二次出院全程计算共432天,时间较长,但双方对出院回家疗养期间的费用负担已作约定,原告全程享受伙食补助不为过”。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人认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是:1、被上诉人误工期间以796天计算,是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是指结案前交通事故伤残者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期间的计算,应该以医院证明为据。从本案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106天,出院后需要全休的证明为67天,这二项相加,误工期间应该是173天。如果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经医院同意而私自提前出院、出院后还应该计误工的期间。那么,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住院出院时,算为连续住院期间,即432天,加上出院后需要全休的67天,这二项相加,被上诉人实际的误工期间也总共是499天。2、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却以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较低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期为796天的主张,这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每年当地生活的实际水平而制定的。作为合法的计算依据,法院无权评价其偏高或偏低。其次,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而增加的误工的期间,实际上额外地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这本身就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3、从本案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致伤的部位是: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髋骨骨折,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的《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一书中有关资料反映:左股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最长为3—7个月、左股骨骨折、医疗终结叶间最长为6—12个月。因此,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伤势康复时间,提出以499天作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以此计算误工费,这完全有医学上的依据,也合符情理,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纳。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护理费(略)元的合法性。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双方约定为由、认定这护理费为(略)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护理费是发生于住院期间的费用,而不是出院后的费用;2、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3、双方的约定、没有经过公安交警的同意。况且,被上诉人在医院已治疗了三个多月,是在个人生活能够自理的前提下才提前出院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限,即106天,而不是432天。5、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伙食收据》二张、《收据》一张、证明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即2000年6月21日—2000年9月26日)由上诉人支付伙食费1520.90元,护理费2000元,这二笔费用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补助费及护理费中予以抵扣。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该以被上诉人实际住院的天数为限,即106天,而不是432天。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日后病变进展情况现仍难预料,事故损害后果是否会进一步扩大尚属未知,所以暂不宜先判定日后费用的赔偿,鉴定原告伤残情况有变。赔偿费用应当相应增加……。”对此判决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理据不足,理由是:1、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评残定级,理赔结算应该是在伤者治疗终结后作出的。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进行了评残定级,并以此为依据,一次性索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同时又提出今后的医疗费用,这本身是不合情理的。如果说,评残暂定10级是一个未确定的数,那么,以10级伤残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又有何依据2、被上诉人提出“左股骨坏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出今后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继续医治的证明。3、从本案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伤情在医治中不是趋向好转,而是走向恶化。2001年12月30日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等级。2002年10月11日该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伤残程度暂评为10级。在经过医治后,出现此种情况、令人置疑上诉人为医治被上诉人至今已耗费了近10万多元(包括后期医疗的费用),象这种违反医疗常规所产生的巨额的医治费用,有何依据全部去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1、上诉人吴某某出生日期应该是1944年7月25日,判决书却写成1963年10月12日;2、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期间是2000年6月21自至200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持具状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为(略)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于2000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9月25日出院,但该次出院是在李某某和吴某某双方约定李某某回家疗养、回家疗养期间吴某某仍应按住院情形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出院的,并非是在痊愈的情况下按医嘱出院,所以,吴某某对李某某在回家疗养期间的法定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8月22日李某某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至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暂全休一个月。尽管此次出院的医嘱是暂全休一个月,且李某某以后事实上也经常到医院门诊治疗,但并没有有关医院出具的李某某还需要全休的证明,所以,本院认定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的时间加双方协议李某某在家疗养的期间再加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共计为468天,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同意以499天计算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其权利处分行为,故本院以499天计算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李某某无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且是农业人口,故应以1999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5835计算,每月的法定工作天数为23.33天,故每天的平均收入应为20.84元,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99天,故其误工费(略).29元,对此损失,吴某某应予赔偿。原审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为(略)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故护理费应以广东省1999年度人平均生活费7517.16计算,故原审将李某某两次住院时间的护理费以该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由于李某某和吴某某双方约定了李某某第一次出院后回家疗养时由吴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陪人费,故原审以该标准计算李某某在家疗养时间的护理费亦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只应以李某某两次住院的时间即106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基于以上计算误工费的同样理由,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伙食收据》三张和《收据》一张可以证明吴某某为李某某支付了伙食费1520.90元、护理费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吴某某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吴某某的出生日期应是1944年7月25日,原审判决书将吴某某的出生日期书写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支付(略)元精神损害费问题,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李某某的伤害后果、吴某某的赔偿能力以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费为5000元。李某某要求(略)元精神损害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7257.40元、误工费(略).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2070元、伤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镶牙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略).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16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951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3951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78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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