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黎金城,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恩平市恩昌矿泉水实业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恩平市恩昌矿泉水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金城、李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28日,被告(原恩平县恩昌矿泉水实业公司)向恩平县人民银行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3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072%,经恩平县人民银行审查后批准。1992年9月29日,原告将3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用于购买该债券。但该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兑付,至200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债券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略).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略).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融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融资关系存在;2、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发行债券批复(复印件),证明融资关系存在;3、债券出帐单,证明债券资金进入发行人账户;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金额。
被告无提供答辩意见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为了融资而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借款关系有效。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略).18元(计至2003年3月20日)未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对在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2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翠明
书记员蔡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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