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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梁某某与潘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某,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梁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0日,被告梁某某出具单据一份予原告潘某某收执,定明“潘某某在2000年至2001年的分红款(略)元待客户欠货款业务交接完,全厂在2001年春节前款项收回在2002年下半年每月付(略)元,分期付至2003年3月付清,在2002年3月10日前您客户印的铁如不在厂做的要计回款项”。2002年7月31日,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潘某某收执,定明“今欠潘某某2000年至2001年股份分红款(略)元,此款每月付(略)元,在2002年尾付清;2002年3月10日写的(略)元单据无效,此欠条结清要回3月10日的欠条,如有不执行按2002年3月10日欠条有效。”欠条上并加盖有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的印章,该印章是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对外使用的印章之一。后被告梁某某在欠条上添加“此分红已在8月5日付了(略)元,此欠条实欠(略)元。”2002年8月5日,被告罗某某开具面额为(略)元、收款人为潘某某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02年8月7日退回。原告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是连襟关系。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和南海市小塘洞边荣兴五金制品厂工商登记为被告罗某某个人经营的企业。原告与两被告均有参与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告梁某某并负责企业的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2年3月10日,被告梁某某经手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略)元,该借款用于上述企业的经营资金,该款两被告已于2002年6月还清予原告。2002年3月后原告无再参与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某和附案证据,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和南海市小塘洞边荣兴五金制品厂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两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02年3月10日和2002年7月31日立具单据和欠条交原告收执,单据和欠条的内容前后吻合印证,被告梁某某不能举证推翻,且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认定是被告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某某事后在知情的情况下无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依据被告梁某某所立欠条所承诺的时间开具支票还款,且欠条上加盖有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的印章,应认定被告罗某某对欠条所作承诺作出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和2002年7月31日立具的单据和欠条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该债权的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所立具的欠条中关于“如有不执行按2002年3月10日欠条有效”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无按2002年7月31日所立具的欠条的约定还款,因此,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出具单据中支付分红款(略)元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仍有效,两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付款。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付清分红款(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日(2002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计付利息且还款期限至2003年3月,故被告应自2003年4月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红款(略)元予原告潘某某。二、被告罗某某、梁某某应自200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潘某某,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罗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使其判决丧失必要的基础。原审所列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理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审理,但原审仅审查了罗某某与梁某某间有否存在合伙关系,而未审查罗某某、梁某某两人与潘某某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明显将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地位颠倒。潘某某在原审期间的诉求是请求给付分红款,而罗某某、梁某某提出的最重要的一条抗辩意见是否定潘某某是合伙人,并以此说明潘某某主张的所谓分红款是不存在的。显而易见,罗某某、梁某某两人与潘某某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未对此问题进行审理,显属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原判在理由论述部分共阐述了三个观点,但前两个观点明显自相矛盾。其第一个观点认为梁某某应与罗某某共同对荣兴厂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第二个观点则称梁某某是代理人,这样就引致本案出现了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三、原判错列诉讼主体,梁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潘某某请求给付的系分红款,因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是罗某某投资的个体企业,故原审将罗某某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但根据荣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是罗某某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的个体企业,故原审将梁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判认定潘某某向罗某某、梁某某主张的债权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相悖。原判称“罗某某事后在知情的情况下无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认定罗某某对欠条所作的承诺表示追认。事实上,罗某某在知情后即通过银行停付10万元支票,此已表明其对欠条持有异议。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罗某某对潘某某持有的欠条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而本案中潘某某持有的最后一份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7月31日,该时间至今尚未超过一年,原判错误地排除了罗某某依法享有的撤销权,显属错误。据此请求:撤消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1份及支票存根3张,以证明潘某某已全部收回借款(略)元。

2、支票存根(号码为(略))1张,以证明罗某某、梁某某于2002年春节前将(略)元还给潘某某,该款加上2002年3月10日的借条中所载的(略)元,合共(略)元,均属潘某某的借款,而非投资款。

3、证人熊应新出庭作证申请书。

4、调查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潘某某又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本院对罗某某、梁某某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即调查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罗某某、梁某某又未能说明其逾期提出申请具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接纳。

5、(2003)佛禅法立字第X号案诉状、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罗某某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本案诉争的欠条,该院以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罗某某的起诉,因此,本案应对欠条的可撤销事实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上述材料在程序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一、关于梁某某出具股份分红款欠条时的身份问题。罗某某与梁某某是夫妻,而五金厂和制品厂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某与梁某某对该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梁某某在两次出具股份分红款欠条时,均具有双重身份。其一、自行处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权利;其二、代理罗某某处理属于罗某某份额的财产权利。原审将梁某某列为被告,不属于错列诉讼主体。二、关于梁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对罗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梁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立写欠条予潘某某时,罗某某亦在场,但其未作任何反对表示,事后亦未向潘某某提出任何异议。2002年7月31日,梁某某再次立写欠条后,罗某某依欠条所载开出日期为2002年8月5日的支票一张予潘某某,该行为实际上是罗某某对梁某某所立欠条的确认。同时,梁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所立的欠条上加盖有五金厂的公章,而五金厂的登记业主是罗某某,这也可视为罗某某对欠条作出了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欠条亦即合同,无论罗某某是否曾经对梁某某进行过授权,梁某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梁某某出具的股份分红款欠条对罗某某具有法律效力。从此意义上讲,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潘某某债权的成立,并无不妥。三、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罗某某、梁某某已确认潘某某曾投入大量资金到五金厂和南海市小塘洞边荣兴五金制品厂,虽然其两人认为潘某某所投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但因借条是梁某某单方面出具,潘某某并不认可借条中所载的款项为借款。而从借条与两份欠条的经手人同系梁某某一人,借条和第一份欠条的形成时间均是2002年3月10日,以及两份欠条的内容等分析可知,潘某某所投入资金的性质并非属借款,而属合伙投资股本,由此说明罗某某、梁某某与潘某某间具有合伙关系。四、潘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罗某某、梁某某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罗某某、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潘某某的证据,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梁某某欠潘某某股份分红款10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在起诉时系以两张欠条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两上诉人间存在欠款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以诉请两上诉人偿付欠条中所载的款项的,因此,本案应围绕被上诉人潘某某主张的欠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以及两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审理。由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欠款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欠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诉争的两份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前后衔接并相互印证,上诉人梁某某作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不可能对欠条出具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预见与认知,且上诉人梁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在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而出具上述欠条,因此,对于该两份欠条的证明能力,应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梁某某在欠条中处分的系其与上诉人罗某某的共有财产,故该处分行为原则上应经上诉人罗某某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而综合分析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梁某某出具第一份欠条后不久,上诉人罗某某便知晓了这一情况,上诉人罗某某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得知该欠条的存在后即向被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而在上诉人梁某某出具第二份欠条后,上诉人罗某某更依该欠条中所载的付款时间开具银行支票予以还款,且在该份欠条上还加盖有南海市南庄紫南荣兴五金厂的印章,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对梁某某出具欠条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已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梁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依法有效成立,且对两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上诉人对欠条中所载的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审将两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恰当,两上诉人主张原审将梁某某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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