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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与鹤山市晶宝企业(集团)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建明,该办事处职员。

诉讼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晶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杰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诉被告鹤山市晶宝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阳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7日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1998年6月至1998年12月);借款利率按月息7.26‰计算;被告以其位于沙坪镇杰洲工业区的第(略)号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鹤国用〈市〉字第(略)号,总字第(略)号)的使用权作贷款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贷款3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并至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累计47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78.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1份;4、催还款通知3份;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6、交还土地使用权协议书1份。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8贷6—8《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作为周转金,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按每月7.26‰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8押6—8《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鹤山市X镇杰洲工业区面积4498平方米(证号:鹤国用〈市〉字第(略)号、总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编号98贷6—8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贷款本金金额(最高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期限从1998年6月17日至2001年3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上述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晶宝企业(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30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鹤山市晶宝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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