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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旺玲与温进发、何柱鉴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杜旺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X街区乐从队X号。

被申请再审人温进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X镇陈冲黄牛岭村X队。

被申请再审人何柱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X镇平步管理区西三队。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旺玲诉温进发、何柱鉴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旺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日作出(2000)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旺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1)佛中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由审判员李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鹄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唐斐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再审人杜旺玲、被申请再审人何柱鉴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温进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9年1月12日15时40分,温进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装、载重达43.62吨电解板(限载10吨)制动不合格的桂(略)号大型牵引车,由325国道沿魁奇路X路往佛陈大桥方向行驶,途经佛山市X路大队保管场对开,遇顺德乐从街区X村韦智城驾驶曾银崧的粤(略)号两轮摩托车,乘搭杜旺玲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由于温进发驾车与前车没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桂(略)号大型牵引车头正面碰撞粤(略)号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粤(略)号摩托车损坏,韦智城、杜旺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于1999年1月23日经勘查认定:温进发驾驶制动不合格大型牵引车严重超载,与同方向车道的前车没保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智城驾驶摩托车,不负事故责任,杜旺玲乘座摩托车,不负事故责任。温进发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1999年3月6日,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一裁责任认定的决定。1999年5月7日,由于肇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此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杜旺玲随后起诉温进发、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另查明:杜旺玲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1999年1月12日至1999年3月8日期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杜旺玲共用去医药费(略)元。温进发曾为杜旺玲支付(略)元的医疗费。1999年4月15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杜旺玲右大腿膝上截肢缺失等的损伤达五级残废。而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9年6月28日,杜旺玲申请放弃追究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申请追加何柱鉴为本案的被告。杜旺玲装配大腿修肢国产普及型一套为(略)元,平均每四年更换一次。1999年8月25日,杜旺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修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三项合计7126.21元。又查明:1998年2月12日,何柱鉴向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广东顺德乐从镇何柱鉴愿担保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桂(略)号车在顺德市安全运行;如果桂(略)号车发生违章、肇事逃逸事件,其当事人、责任人无赔偿支付能力的,何柱鉴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协助处理。特此担保。1998年6月4日,何柱鉴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桂(略)日野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司机座位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6月5日零时起至199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温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温进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假肢)、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赔偿且从赔偿款中减除被告温进发已支付的(略)元。此交通事故的粤(略)摩托车的车主是曾银崧,实际支配者是韦智城,原告不具备对车辆损失的请求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680元,材料费1800元,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追加何柱鉴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温进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旺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略).6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680元,材料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柱鉴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1999年8月25日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假肢期间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进发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旺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何柱鉴为车牌号为桂(略)号日野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车辆登记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柱鉴,且该投保期限已过期,失去保险效力,故其请求被上诉人何柱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更换修肢期间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因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和上诉期间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杜旺玲申请再审认为:一、申请再审人放弃追诉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并非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不懂法律受误导所做出的表示。根据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车辆登记资料显示,桂(略)大货车车主是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大货车已转卖给何柱鉴可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再审时把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何柱鉴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因为被申请再审人温进发驾驶的桂(略)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者是何柱鉴。理由之一是有温进发在交警部门的谈话记录中称该肇事车的车主为何柱鉴。二是桂(略)大货车是何柱鉴于1999年6月4日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是何柱鉴于1998年2月12日做出的书面担保,表明愿为桂(略)号车所发生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申请人要求赔偿更换修肢期间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就已提出,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而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改判何柱鉴及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公司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杜旺玲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温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旺玲不负事故的责任。故此,温进发应对杜旺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温进发已支付的(略)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柱鉴是否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否为杜旺玲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何柱鉴曾于车辆肇事前,即1998年2月12日向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写下书面的“担保书”,保证若桂(略)号日野牵引车发生违章、肇事逃逸事件,其当事人、责任人无赔偿支付能力的,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何柱鉴为该肇事车辆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柱鉴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若何柱鉴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允许何柱鉴为该车投保的。故从现有的证据看,是可以认定何柱鉴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杜旺玲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1月12日,而保险期限为1998年6月5日至1999年6月4日,即事故发生在何柱鉴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期间,故何柱鉴应对杜旺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杜旺玲要求追加何柱鉴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杜旺玲提出要追加广西梧州市东方土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既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亦不能提供该公司的的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故杜旺玲要求追加的这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不明确,且这一追加请求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杜旺玲提出要求赔偿其更换修肢期间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在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结束后和上诉期间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这属于一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及再审对于这种请求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因本案无法调解,故杜旺玲对这部分的请求应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何柱鉴不是桂(略)号日野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何柱鉴为该车投保期限已过期,杜旺玲要求何柱鉴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四项;

三、变更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50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何柱鉴、温进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杜旺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略).65元,何柱鉴与温进发之间对此赔偿互付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何柱鉴、温进发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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