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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组织卖淫、马某某、周某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中专文化,原系顺德市X镇天龙大酒店总经理,户籍江苏省无锡市X村雁门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唐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中专文化,原系顺德市X镇天龙大酒店桑拿部经理,户籍佛山市顺德区X镇文华花园B六幢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原系顺德市X镇天龙大酒店桑拿部副经理,户籍广东省怀集县X镇龙潭管理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中专文化,原系顺德市X镇天龙大酒店旅业部主管,户籍广西平乐县X镇保安大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小学文化,原系顺德市X镇天龙大酒店桃花源夜总会公关经理,户籍河南省鲁山县王某五队X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X镇天和商贸公司于1997年7月成立,法定代某人是岑某庚,后于同年10月,岑某该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大酒店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龙江镇X村委会书记黄某辛发动其他股东合伙投资经营酒店,其中股东有徐某某、张某丁等人。2001年初,股东们一致推选徐某某作为天龙大酒店的总经理,由其全权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聘任某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为二楼“龙涛阁”桑拿部经理和副经理,并与两人签订了一份承包“龙涛阁”桑拿部和旅业部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桑拿部和旅业部每月共上交28.5万元的收入给天龙大酒店,如超出部分甲方(天龙大酒店)提取40%的奖金奖励给乙方(王某乙、李某丙),乙方无权改变经营价格,经营价格必须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帐台收款制度严格执行,承包期限至2002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负责招收按摩小姐,公司对小姐进行统一培训、安排住宿、办理体检和上岗证,总共有20多名按摩小姐集中在二楼一休息室进行管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召集按摩小姐开会时,规定如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必须满足客人的要求,如遭客人投诉要罚款。在酒店四楼旅业部,除开设客房外,还开设有十多间贵宾桑拿房,主要由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多次安排按摩小姐刘某、任某某、李某戊、毛某某、王某己、夏某某、谭某某、代某某等人为客人提供异性按摩、“阴茎推油”(即手淫)和卖淫等服务,被告人徐某某有时亦安排上述按摩小姐给客人卖淫。二楼、四楼每天的收入都由各楼层的服务总台收取小姐卖淫后客人所签的小费单和客人的开房单据后,将收取的现金和单据汇总到酒店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从按摩女、“三陪小姐”卖淫或从事淫秽活动所收的小费中提取10%作为酒店的经营收入,将小姐的收入每十天划一次帐到其银行帐号上,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还收取每位按摩小姐的“出钟”费每小时3元。

从2001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任某龙大酒店四楼旅业部主管期间,酒店四楼客房如有客人需要按摩小姐提供性服务时,便由其或其他服务员打电话到桑拿部,通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安排按摩小姐到客房卖淫,被告人周某某还多次提供避孕套给卖淫的按摩女李某戊、王某己及其开房的客人,每个避孕套收取人民币10元,从中获取利润。

2001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某聘任某清友、朱耀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天龙大酒店“桃花源”夜总会经理、副经理,并与两人签订了一份承包酒店三楼“桃花源”夜总会的协议书,规定每月上交43.5万元的收入给天龙大酒店,承包期限至2002年1月。后喻、朱两人聘请了被告人马某某和杨霞、熊某、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夜总会公关经理(俗称“妈咪”),每个“妈咪”负责带10多名“三陪小姐”,并安排“三陪小姐”到卡拉OK房内为客人提供陪侍服务,每位小姐每次收取客人的小费100元,酒店另外收取客人20元的“舞蹈培训费”。还规定“三陪小姐”每月要交300元管理费,其中200元归“妈咪”,100元入酒店的帐内,每个“妈咪”每月要向酒店交管理费2000元。另外,每位小姐还要完成订三间卡拉OK房的任某。当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马某某等四个“妈咪”便会将愿意卖淫的“三陪小姐”带给客人挑选,选中后再到酒店四楼开房嫖宿。每个“三陪小姐”在酒店内卖淫一次,要交纳50元给“妈咪”,如过夜要交100元给“妈咪”。在此期间,马某某介绍过“三陪小姐”吴某给客人卖淫,从卖淫所得中收取50元作为报酬。

2002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天龙大酒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为由,对该酒店处以(略)元的罚款。同年6月7日晚,佛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突击检查天龙大酒店时,当场在四楼的客房及二楼桑拿部的按摩房内,抓获12名卖淫、嫖娼人员,在桑拿部和夜总会抓获“按摩小姐”和“三陪小姐”共70多人,并在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周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2年6月7日晚,公安机关对天龙大酒店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抓获一批卖淫、嫖娼人员,并分别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周某某抓获;

2、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天龙大酒店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天龙大酒店的经营运作,酒店的二楼、四楼分别是桑拿部、旅业部,由王某乙、李某丙负责经营、管理,旅业部部长周某某,由王某乙、李某丙负责带管,三楼夜总会,由喻清友等人负责,有4个“妈咪”负责管理50多名陪侍女,酒店负责陪侍女到卫生防疫站体检、领取健康证,其还证实四楼桑拿部从2001年3月开设贵宾房,除按摩外还提供性服务,小姐每次卖淫收费400元,酒店从中提成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丙是天龙大酒店桑拿部经理,负责招聘、培训按摩小姐、安排小姐上钟,在二楼和四楼的贵宾房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客人除了交按摩费和房费外,另外签小费单(即小姐卖淫的费用),酒店凭小费单从中提取10%的作为酒店的收入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天龙大酒店桑拿部的副经理,由其和王某乙负责安排小姐到四楼贵宾房,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如小姐同客人谈好价钱提供性服务的,由小姐直接向客人收取,一般300元至400元一次,酒店规定提取10%的小费收入,酒店总经理徐某某亦允许小姐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天龙大酒店三楼夜总会的“妈咪”,负责管理12名“三陪小姐”,另外还有3名“妈咪”管理“三陪小姐”,夜总会招收的小姐到酒店登记、编工号,交500元押金到酒店,酒店规定小姐上班要打卡,如有客人要求性服务的,“妈咪”就按客人提出的要求,带小姐给客人挑选,然后到酒店四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费400元,或者由小姐和客人商讨价钱,每次小姐要给“妈咪”出台费50元,酒店就收房费,其还证实每个“妈咪”每月要向酒店交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四楼旅业部的领班,二楼桑拿部和四楼旅业部由王某乙、李某丙负责管理,每月要上交28.5万元的营业额给天龙大酒店,超出部分则由酒店提取40%作为奖金给二楼、四楼的服务人员,王某乙、李某丙共分占奖金的70%,二楼的按摩小姐和三楼夜总会的“三陪小姐”都有人在四楼的桑拿房和贵宾房从事卖淫活动,当客人需要小姐时,由其或服务员打电话到二楼找王某乙或李某丙,由其二人安排按摩小姐到四楼为客人服务,如客人和小姐有性交易,一般每次收400元,由客人签单,酒店从中收取10%的收入,如客人是给现金,酒店就每次收小姐20元作为管理费,三楼的“三陪小姐”到四楼开房进行性交易时,由经理或“妈咪”到总台登记房号,到四楼开房,其还证实从2001年3月开始,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避孕套给卖淫小姐,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亦默许其在四楼卖避孕套给卖淫小姐,王某乙、李某丙曾打电话叫其送避孕套入房给客人的事实;

7、承包协议书,证实于2001年7月1日,由徐某某代某天和商贸公司(甲方)分别与喻辉、朱耀刚(乙方)签订承包天龙大酒店夜总会的协议书,证实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每月上交营业额43.5万元给甲方,如超出部分甲方提取40%奖励给乙方,承包人占40%奖金当中的60%,乙方无权改变经营价格,经营价格必须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帐台收款制度严格执行的事实;

8、承包协议书,证实于2001年7月1日,由徐某某代某天和商贸公司(甲方)分别与王某乙、李某丙(乙方)签订承包天龙大酒店桑拿部、旅业部的协议书,证实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每月上交营业额28.5万元给甲方,如超出部分甲方提取40%奖励给乙方,承包人占40%奖金当中的60%,乙方无权改变经营价格,经营价格必须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帐台收款制度严格执行,甲方收取乙方各位技师押金1000元及培训费400元,除公司奖罚制度公开的费用外,不得以任某理由收取技师的费用的事实;

9、天龙大酒店股东投资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从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间,共投资100万元到天龙大酒店,是酒店的最大股东;

10、证人岑某庚、黄某辛证言,证实于1999年7月成立天和商贸公司,岑某公司的法人代某,由岑某表该公司与天龙大酒店的法定代某人签订承包天龙大酒店的合同,由黄某辛发动其他股东投资合伙经营天龙大酒店,股东们一致推选徐某某作为酒店的总经理,由其全权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丁、黄某壬、潘某某、冯某某、张某癸的证言,上述证人是天龙大酒店的股东之一,证实徐某某是天龙大酒店的股东兼总经理,全权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运作的事实;

12、证人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和商贸公司是于1997年7月成立,法定代某人是岑某庚,后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天龙大酒店,酒店的股东有徐某某、张某丁等人,2001年初由徐某某担任某龙大酒店的总经理的事实;

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是天龙大酒店的统计员,证实由其负责统计酒店每天的营业收入,天龙大酒店由徐某某负责管理,各楼层各有1名楼层经理负责管理各楼层的日常事务,酒店从每位小姐的小费中提留10%作为营业收入,客人每叫一名“三陪小姐”,酒店会收取客人20元的“舞蹈培训费”的事实;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是天龙大酒店的出纳,证实徐某某负责酒店的全面管理,二楼、四楼的桑拿、旅业部由王某乙、李某丙负责管理,旅业部还有周某某做领班,三楼夜总会由喻辉、朱耀刚负责管理,各楼层的收款员将钱存入公司帐户,再拿有关单据与其对帐,由统计员蔡某珊保管单据并计算小费提成,再由其将名单交到银行,每十天由银行转帐给在酒店工作的小姐,其还负责制作员工的工资单,由部门经理到财务室收取现金,再由经理支付给工人,其还证实酒店的小姐入职时交500元押金,每月收取四个“妈咪”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管理费,酒店的收入和支出由徐某某签名后才有权开支的事实;

天龙大酒店按摩小姐、“三陪小姐”的证言:

15、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4月间其到天龙大酒店找工作时,徐某某对其说明在四楼按摩是要陪客人“洗澡”;到四楼贵宾房按摩可以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是由徐某某规定的,每位小姐要给1500元的培训费用给酒店的事实;

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0年12月25日到天龙大酒店找工作,在交了1000元按金、1000元培训费和宿舍租金后,就在酒店桑拿部上班,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小姐休息室召集桑拿部的小姐开会时,规定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小姐们必须服从,否则客人投诉就会扣钱,其到四楼贵宾房和客人发生过2次性关系,其中一次是由徐某某安排的,要求其好好服侍客人,其还证实徐某某规定小姐在四楼拿现金小费的话不用签小费单,但要交20元给酒店的事实;

17、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一般由王某乙、李某丙安排上钟,有时徐某某也安排小姐上钟,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酒店规定收400元、每月按摩上钟13个小时,不足的话每小时扣138元,这些规定是由王某乙宣布的,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三人均有安排按摩小姐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并要求小姐不要得罪客人,客人提出的任某要求都要服从,酒店从小姐卖淫的小费中提成;其还证实四楼的周某某还为小姐提供避孕套,其一共和客人发生性关系1次、和客人“打飞机”7、8次的事实;

1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到天龙大酒店桑拿部上班,需要交纳1500元培训费和1000元押金,在二楼的按摩房可以和客人进行淫秽活动,在四楼贵宾房可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所收取的小费酒店要提成10%,其还证实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二楼小姐休息室召集桑拿部的小姐开会时,经常强调如果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必须满足客人,否则客人投诉就要罚款,其一共在四楼卖淫5、6次的事实;

1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天龙大酒店桑拿部准许按摩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和“打飞机”等淫秽活动,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要求按摩小姐满足客人的各种性要求,其还证实徐某某、王某乙分别安排其到四楼与他们的朋友发生过性关系3次,每次都签了400元的小费单,卖淫所需的避孕套都是从四楼服务台购买的事实;

20、证人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天龙大酒店二楼桑拿部可为客人提供淫秽服务,小费100元,四楼可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并且由王某乙、李某丙安排小姐到四楼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卖淫的签单小费400元,公司先提成10%后,将小姐的收入划入银行帐号,再由小姐到银行取款,其二人一共和客人发生性关系5次的事实;

2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是天龙大酒店二楼的按摩小姐,证实李某丙告诉其在此工作酒店规定交按金1000元、培训费1500元,由王某乙、李某丙安排按摩女上钟,2002年5月29日晚,李某丙安排其到四楼X房卖淫,后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

22、证人吴某、李某戊、余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是天龙大酒店三楼夜总会的“三陪小姐”,是跟随“妈咪”马某某一组的,证实由“妈咪”带该组的小姐给客人挑选“坐台”,小费100元,客人要求性服务的,就和客人到四楼开房,马某某会作登记,次日要给马某某50元,每位“三陪小姐”每月要完成订4间“卡拉OK”房的任某,马某某曾介绍吴某给客人卖淫的事实;

23、证人陈某某、梁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是天龙大酒店三楼夜总会的“三陪小姐”,是跟随“妈咪”杨霞一组的,证实夜总会有四名“妈咪”,每位小姐每月要交200元的管理费给“妈咪”,“妈咪”告诉“三陪小姐”,酒店规定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所得小费要上交一部分给带班“妈咪”以及酒店有关开房收费情况、管理制度的事实;

24、证人熊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是天龙大酒店三楼夜总会的“妈咪”,其证实夜总会的每位“三陪小姐”每月要交200元的管理费给“妈咪”,另有100元要上交给酒店,而“妈咪”每月缴纳2000元管理费给酒店,其带班的小姐有卖淫行为,每次交50元给“妈咪”的事实;

其他证人证言:

25、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对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5月29日晚,其在天龙大酒店四楼X房内与按摩小姐代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

2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6也7日晚,在龙江娱乐城(即天龙大酒店)四楼X房内与一按摩小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天龙大酒店服务员的证言:

2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由桑拿部经理王某乙、李某丙带按摩小姐到四楼,介绍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后,由客人签小费单到总台交款,总台再把每天收取的费用交到公司财务,财务人员将小姐卖淫所得的小费中提成10%,余某的小费再由财务人员划到小姐的银行帐号上的事实;

28、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其证实李某丙曾带过按摩小姐到四楼给客人挑选,平时有客人要求按摩先通知周某某,再由周某电话到二楼叫小姐到四楼,2002年5月5日下午,周某某叫其送过1个避孕套到423房的事实;

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客人和小姐到四楼开钟点房,由周某某登记客房号、小姐工号和开房时间,有时客人有需要,就打电话到二楼叫小姐上来,每次

3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是龙江娱乐城的负责人,其在娱乐城做服务员的10个月期间,见过70多名客人带娱乐城的小姐到旅业部开房,一般卖淫一次收费400元、包夜约600元的事实;

其它证据:

31、清查天龙大酒店的现场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天龙大酒店突击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一批,在四楼房间内发现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在四楼服务台抽屉内还发现有未使用过的避孕套的事实;

32、证人刘某、夏某某、李某戊、毛某某、谭某某、王某己等人对小费单的辨认笔录,证实按摩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或进行淫秽活动后,由客人签名的小费单上注明100元到400元不等的小费,小费单注明小姐的工号、房间号、钟数,客人凭该小费单和酒店结帐的事实;

33、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3日,因天龙大酒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而被罚款现金人民币(略)元正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经营、管理酒店的条件,组织、控制、指挥多名妇女、多次在酒店卖淫,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还利用在酒店任某之便,在酒店介绍妇女卖淫,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酒店介绍妇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2)其没有实施任某组织“小姐”卖淫的行为;(3)其只是受聘担任某龙大酒店的总经理,固定每月收工资一万元,并不能从酒店经营中获得其他利益,所以其没有组织卖淫的利益动机和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唐某辩护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天龙大酒店的卖淫行为是“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授意、领导下”实施的,并据此认定徐某某“情节严重”,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所采纳的证据有明显的矛盾。如有按摩小姐称酒店要求一定要满足客人的性服务的要求,但有的又称酒店“没有要求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如按摩小姐代某某的询问笔录);(2)原审判决忽略了对徐某某有利的证据。如证人熊某及同案人王某乙在讯问笔录中称:公司再三强调不准有卖淫行为,且公司曾在2001年发现一个小姐在按摩房里卖淫,公司马某把她开除了。(3)原审法院认定:“天龙大酒店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设置卖淫场所,利用酒店原有的场地,在二楼设置了十多间单间为按摩房,供小姐和客人按摩进行淫秽活动,四楼设置十多间贵宾房和客房,供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相反,有关事实是:天龙大酒店最迟于1995年已开始经营(从王某乙、李某丙1995年已在天龙大酒店工作可证实),而徐某某是在1999年10月以后才担任某酒店经理的,徐某某、王某乙等证实,酒店的经营制度、房间设置均是沿袭酒店一直以来的惯例,故原审认定该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4)酒店实行的是“承包”制,根据王某乙、李某丙与天和公司及喻清友、朱耀刚与天和公司签定的《承包协议书》可证明:承包人对所承包的部门是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的,结合本案证人、同案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桑拿及歌舞厅的具体经营,包括员工招聘、培训、安排上岗、员工管理等都是由“经营责任某”王某乙、李某丙、喻清友、朱耀刚以及领班负责的,徐某某不参与上述具体经营工作,酒店收取的有关费用也是由“经营责任某”负责,徐某某并不清楚有关费用的性质。

因此,徐某某在本案中最多只是默认了“经营责任某”在具体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其中并不具有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授意、领导”的作用,违反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只是大酒店的一名员工,按摩小姐都是该酒店的员工,与酒店签定劳动合同,酒店的所有者和法定代某人才是具体的招募者、控制者和实际受益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公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白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又不是天龙大酒店的组织卖淫的策划者、组织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王某乙的行为只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量刑畸重。其只是大酒店的一名员工,以其地位与职权不可能充当组织卖淫者的角色。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饶某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1)王某乙、李某丙与天和商贸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公司内部的一种岗位责任某;(2)李某丙的地位与职权不可能充当卖淫组织者的角色;(3)按摩小姐并不是李某丙招聘、培训、上岗的;(4)公司的制度并不是李某丙制定的;(5)其在大酒店工作期间并没有非法获益。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认定其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如何实施具体的介绍行为;(2)不能以出售避孕套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院经审查,2001年初,上诉人徐某某担任某龙大酒店的总经理,全权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7月,上诉人徐某某聘任某诉人王某乙、李某丙为二楼“龙涛阁”桑拿部经理和副经理,并与两人签订了一份承包“龙涛阁”桑拿部和旅业部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桑拿部和旅业部每月共上交28.5万元的收入给天龙大酒店,如超出部分甲方(天龙大酒店)提取40%的奖金奖励给乙方(王某乙、李某丙)。期间,由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负责招收按摩小姐,公司对小姐进行统一培训、安排住宿、办理体检和上岗证,总共有20多名按摩小姐集中在二楼一休息室进行管理。在酒店四楼旅业部,除开设客房外,还开设有十多间贵宾桑拿房,主要由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多次安排按摩小姐刘某、任某某、李某戊、毛某某、王某己、夏某某、谭某某、代某某等人为客人提供异性按摩、“阴茎推油”(即手淫)和卖淫等服务,上诉人徐某某有时亦安排上述按摩小姐给客人卖淫。

从2001年3月开始,上诉人周某某在任某龙大酒店四楼旅业部主管期间,酒店四楼客房如有客人需要按摩小姐提供性服务时,便由其或其他服务员打电话到桑拿部,通知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安排按摩小姐到客房卖淫,上诉人周某某还多次提供避孕套给卖淫的按摩女李某戊、王某己及其开房的客人,每个避孕套收取人民币10元,从中获取利润。

2001年7月初,上诉人徐某某聘任某清友、朱耀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天龙大酒店“桃花源”夜总会经理、副经理,并与两人签订了一份承包酒店三楼“桃花源”夜总会的协议书,后喻、朱两人聘请了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和杨霞、熊某、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夜总会公关经理(俗称“妈咪”),每个“妈咪”负责带10多名“三陪小姐”,并安排“三陪小姐”到卡拉OK房内为客人提供陪侍服务,每位小姐每次收取客人的小费100元,酒店另外收取客人20元的“舞蹈培训费”。还规定“三陪小姐”每月要交300元管理费,其中200元归“妈咪”,100元入酒店的帐内,每个“妈咪”每月要向酒店交管理费2000元。另外,每位小姐还要完成订三间卡拉OK房的任某。当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马某某等四个“妈咪”便会将愿意卖淫的“三陪小姐”带给客人挑选,选中后再到酒店四楼开房嫖宿。每个“三陪小姐”在酒店内卖淫一次,要交纳50元给“妈咪”,如过夜要交100元给“妈咪”。在此期间,马某某介绍过“三陪小姐”吴某给客人卖淫,从卖淫所得中收取50元作为报酬。

2002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天龙大酒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为由,对该酒店处以(略)元的罚款。同年6月7日晚,佛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突击检查天龙大酒店时,当场在四楼的客房及二楼桑拿部的按摩房内,抓获12名卖淫、嫖娼人员,在桑拿部和夜总会抓获“按摩小姐”和“三陪小姐”共70多人,并在酒店内抓获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时供述,承包协议书,各证人的证言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辨认笔录等,且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徐某某“利用酒店原有的场地,在二楼设置十多间为按摩房,供小姐和客人按摩进行淫秽活动,四楼设置十多间贵宾房和客房,供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天龙大酒店1995年已开始经营,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自1995年已在该酒店工作,上诉人徐某某于1999年10月始来该酒店工作的,该酒店的二楼、四楼的房间设置、日常管理与运作都是沿用前任某总经理梁某基、周某伟的房间设置、管理模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1995年4月到该酒店工作至今,在2000年12月初,由前任某经理梁某基开会告知四楼已装修好,可以到四楼按摩了,同案人徐某某从2001年3月开始做总经理的。

(2)上诉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于1996年3月到天龙大酒店工作至今,由前任某经理梁某基开会告知四楼已装修好,可以到四楼按摩了,同案人徐某某从2001年3月开始做总经理的。

(3)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后来该酒店工作,当时由梁某基任某经理,二楼、四楼的装修于2000年12月初已完成,其从2001年3月开始做总经理的,其任某期间的房间设置、日常管理与运作都是沿用前任某总经理梁某基、周某伟的管理模式。

(4)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11月到天龙酒店工作至今,徐某某是2001年5月接任某经理的,以前的总经理梁某基在任某,天龙大酒店就已经存在着卖淫、嫖娼、异性按摩等色情活动,而且那时的色情活动和现在都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天龙大酒店自1995年开始运作以来,时常存在着“三陪”、异性按摩、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经多年发展已积累了对三陪小姐、按摩小姐等招聘、培训、上岗、奖惩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在2001年徐某某担任某经理后,分别与桑拿部、旅业部经理王某乙、李某丙,夜总会的经理喻清友、朱耀刚签定的承包协议书,由各部门经理具体操作对三陪小姐、按摩小姐等招聘、培训、上岗、奖惩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其管理模式多是沿袭原有惯例。

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具体实施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又不是天龙大酒店的组织卖淫的策划者、组织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只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经查,尽管天龙大酒店的管理模式多是沿袭原有惯例,但在2001年徐某某担任某经理后,分别与桑拿部、旅业部经理王某乙、李某丙承包协议书,由部门经理具体实施招聘、培训、上岗、奖惩等一系列的对三陪小姐、按摩小姐组织、指挥、控制的行为。故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量刑畸重。其只是大酒店的一名员工,以其地位与职权不可能充当组织卖淫者的角色,按摩小姐并不是李某丙招聘、培训、上岗的,公司的制度并不是李某丙制定的。经查,如前所述,公司的管理制度是沿袭原有惯例,但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某丙有实施招聘、培训、安排按摩小姐上岗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认定其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如何实施具体的介绍行为;(2)不能以出售避孕套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自2001年3月,上诉人担任某龙大酒店四楼旅业部主管期间,有实施为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的行为,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予以证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有多次介绍多人卖淫嫖娼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上诉人周某某有出售避孕套的行为,但其单纯出售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在承包龙江镇天龙大酒店桑拿部和旅业部期间,无视国家法律,通过招聘、培训、上岗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名按摩小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某在担任某江镇天龙大酒店总经理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对该酒店内出现的卖淫嫖娼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且曾因大酒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默许酒店内的卖淫嫖娼行为,甚至于为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酒店工作之便,在酒店内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0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某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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