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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与禤某某、植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被上诉人禤某某系夫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8日,原告禤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某甲将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101-102铺及店名(龙凤布艺店)转让给原告禤某某,转让费(略)元。另租金每月2800元,租期20个月,从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当日,原告禤某某交付给被告沈某甲转让费(略)元及铺位押金3000元,沈某甲于200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3年2月21日,原告禤某某与植某某一起找到被告沈某甲,禤某某提出不想履行《转让合同》,由植某某承顶与被告沈某甲另行签订合同,沈某甲予以同意,并与植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沈某甲将德兴路龙凤布艺店转让给植某某,金额为(略)元,若铺位租赁时间可以延长至3年的话,转让费可提升到(略)元。”该《协议》的标的物包括铺面及龙凤布艺店店名在内。原告禤某某与植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乙系沈某甲的姐姐,龙凤布艺店的业主为沈某乙,在庭审中,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沈某甲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沈某甲与原告禤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甲在原告禤某某和植某某同时在场,并且禤某某言明不想履行《转让合同》,由植某某承顶的情况下与植某某签订转让龙凤布艺店的《协议》,该《协议》转让的标的与《转让合同》的标的完全相同,只是转让金额减为(略)元。因上述《协议》是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这说明被告沈某甲已经同意修改《转让合同》内容,同意不再按《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金额履行,而是按《协议》的内容来履行。鉴于原告禤某某与植某某系夫妻关系,禤某某先前交纳的(略)元转让费中(略)元转为《协议》中应交的转让费,另5000元转让费应由沈某甲退还原告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植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多收的5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禤某某。本案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沈某甲、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为夫妻关系,行为上存在欺诈。植某某作为禤某某的丈夫,应当知道已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双重转让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审没有正确处理《转让合同》与《协议》的关系。原审认为三人同时在场就说明沈某甲同意修改《转让合同》,同意不按《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金履行,而是按《协议》的内容来履行未免过于主观。上诉人与禤某某是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植某某又是另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意就没有将《转让合同》和《协议》拉在一起。更没有修改、同意之意。上诉人认为即使按《协议》履行,也不应该判决返还被上诉人5000元。原因是《协议》是明确了转让金是(略)元的条件,而该条件在另一件案的庭审中由房主(原出租方)当庭确认。这充分说明原审在处理该案时未够全面细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何慕开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房主何慕开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辩证、质证认为何慕开出具该“声明”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合同》的时间相冲突,该“声明”是事后补写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禤某某、植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收据”两张,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沈某甲的龙凤布艺店挑窗帘布时已与上诉人沈某甲相识,且上诉人沈某甲当时便知道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相片4张,以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安装窗帘的时候就已看到了两被上诉人房屋里的婚纱照,知道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辩证、质证认为“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认识两被上诉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反映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在庭审中,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沈某甲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协议》”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在被上诉人禤某某承租房屋的期限内又与被上诉人植某某签订了承租该房屋的《协议》,而且是在原承租人禤某某与被上诉人植某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这是上诉人沈某甲对在此之前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变更,同意不再按《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协议》违背常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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