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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郭建民(又名郭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一审第三人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孙政土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孙北村在上世纪90年代为韩某某解决宅基地一块,即把田学军一块闲置的宅基地协调给了韩某某。该宅基地位于孙六集南寨墙附近、孙北村西南部小河沟北侧,东西宽19.7米,南北长31米。该宅基地北端以韩某某屋后的一棵槐树为界。经现场勘验,从原告与西邻两家无争议的地界往东丈量19.7米,距郭建民西屋后墙尚余0.4米。韩某某屋后的东西出路在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已存在。据此,孙六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一、韩某某和郭建民门外的路X路,任何人不得占用。二、支持原孙北村委指定屋后东北角一棵槐树为界点,从北往南丈量的意见。三、1、在韩某某与西邻张爱民中间院墙北端贴墙东北角定一点(1)。沿中间院墙东外墙皮往北从(1)点延长6米定一点为(2)。2、韩某某屋后东北角一棵槐树为(3)点,从(2)点经过(3)点丈量19.7米处为(4)点。3、从(2)点经过(1)点往南丈量31米处为(5)点。4、从郭建民现西屋后墙西北角沿后墙顺延往南量3米处为(6)点,垂直郭建民西屋后墙从(6)点往西丈量30公分处为(7)点,从(4)点往南经过(7)点丈量31米处为(8)点。5、连接(8)点与(5)点,连接(5)点与(2)点,连接(2)点与(4)点,连接(4)点与(8)点此范围内的土地归韩某某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被诉处理决定基本相同,2009年8月10日,孙六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韩某某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韩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从韩某某指认的宅基地南端界点往北丈量31米,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至北邻郭太斌所栽槐树处,包括了整个出路。

一审法院认为,孙六镇人民政府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韩某某主张其宅基地东西宽19.7米,南北长31米,而被诉处理决定确认的宅基地范围与韩某某所主张的宅基地的长宽尺寸基本一致,维护了其应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经现场勘验,从韩某某指认的其宅基地南端界点往北丈量31米,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至北邻郭太斌所栽槐树处,包括了整个出路,必然造成郭建民和他人无出路可行,这样,与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不符,也有违土地的合理利用原则。被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诉处理决定将双方门外的出路确定为公共出路符合合理利用土地原则。韩某某主张郭建民侵占其宅基地宽约3米、长约31米并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被诉处理决定重新丈量了宅基地,形成限制性第二次确权,政府违法在其宅基地上为第三人留出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处理决定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不属于第二次确权,第三人的出路是历史形成,并不在韩某某的宅基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被上诉人处理,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可以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对土地勘验丈量确定范围,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确定涉案土地的范围,不属于限制性第二次确权。上诉人认可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面积,仅对界点有争议,然从上诉人认可的界点确定其宅基地范围却包含其与第三人门外历史形成的出路,该出路在上诉人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不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诉处理决定将双方门外的出路确定为公共出路符合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现状及合理利用土地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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