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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3-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2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7月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至7月间,由被告人邓某某提供有致人昏迷作用的三唑仑药物,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纠合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有分有合,使用携带事先混入此种药物的椰子汁,以嫖宿为名将三陪小姐带到旅店,诱骗其喝下椰子汁,将其迷倒后抢走财物的手段,在佛山市各区多次作案,具体如下:

1、200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一名打金老乡(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凯旋门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阿丽、胡某壬骗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亚旅店X号房,诱骗二人喝下已混入三唑仑药物的椰子汁,待药力发作二人熟睡后,抢去胡某壬的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某2088型手提电话1部、手表1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0元)。

2、同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窜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一发廊内,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郑某某、司某某骗到平洲尖东酒店X号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郑某某的人民币570元、摩托罗某V988型手提电话1部、金戒指4枚、金耳环6只、金手链1条和司某某的人民币55元、银戒指1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25元)。

3、同月的1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前述的打金老乡窜到南海区X镇聚龙宾馆,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骗到该宾馆X号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杨某某的人民币500元、三星牌A288型手提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619元)。

4、同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与该打金老乡窜到三水区柏安酒店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胡某癸、吴某骗到该酒店409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胡某癸的人民币470元、摩托罗某8088型手提电话1部、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手表1只、镀白金脚链1条和吴某的人民币10元、三星A288型手提电话1部、金项链1条、耳环2对、脚链2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38.4元)。

5、同月5日21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窜到南海区X镇金泉大酒店四楼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陈某、刘某骗到该酒店的X号、X号房间,使用同样手段,抢得陈某人民币260元、摩托罗某8088型手提电话1部、黄某项链1条、18K白金戒指1枚和刘某的诺基亚8210型手提电话1部、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88元)。

6、同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乙窜到三水区X镇乐怡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阿英、王某某骗到江湾酒店X号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元、传呼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5元)。

7、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丙窜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新世豪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李某芹、路某骗到禅城区金湖酒店X号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路某的三星A288型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

8、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丁携带窜到禅城区天马夜总会,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骗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亚旅业X号房,使用同样手段,抢去张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A408型手提电话1部、钻石吊坠白金项链1条、白金镶钻石戒指1枚和罗某某的人民币820元、美辰牌手提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9、同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已混入三唑仑药物窜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都娱乐城,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骗到银通宾馆X号房,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带两被害人准备外出之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作案的罐装椰子汁。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参与抢劫9次,抢劫金额为(略).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3次,抢劫金额为(略).4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275元。被告人蔡某丙参与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2160元。被告人蔡某丁参与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壬、郑某某、司某某、胡某癸、吴某、陈某、刘某、王某某、路某、张某某、罗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某及李某某、黎某某、胡某壬、陈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路某、吴某、胡某癸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佛山市南海区南亚旅店、尖东酒店、三水区柏安酒店、南海区金泉酒店、江湾酒店、禅城区金湖酒店、南海区聚龙酒店等地被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有分有合地以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去其随身的财物;2、证人黄某戊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02年6月10日左右曾从凯旋门夜总会带走两名小姐;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丙在2002年7月19日晚从新世豪夜总会带走两名小姐;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丁在2002年7月23日晚曾从天马夜总会带走一名小姐;5、证人南亚旅店的员工青春、游瑞冰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02年7月23日晚带两名小姐入住该旅店;6、广州三元里瑶台一药店老板刘某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02年7月上旬曾到该店购买过三唑仑药物;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经他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认识后,他告知邓某某,周某某是用安眠药抢劫三陪小姐手机的,后周某某、邓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后邓某某向周某某提供三唑仑药物,而周某某则须将抢得的手机等赃物出售给被告人邓某某,他还亲眼目睹过两人交易药物和手机;8、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他与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及彭某某等人在彭某出租屋会面时,彭某某告诉他们周某某所出售的手机是用安眠药抢劫三陪小姐得来的,邓某某表示不管是偷的还是抢的,只要便宜就行,另外还证实两被告人交易手机的情况;9、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9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供述2002年6月的一天彭某某介绍他认识被告人邓某某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邓某其提供三唑仑药物,其将作案所得的手机等赃物出售给邓,邓某向其提供过三瓶三唑仑药物,其共向邓某售过10余部手机等赃物;10、被告人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1、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于案发时以“黄某”的假名入住南海南亚旅店等酒店;12、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核价证明材料,证实本案被抢财物的价值;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晚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银通宾馆欲实施抢劫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混入药物的椰子汁等作案工具,后在周某某的住处搜获疑为三唑仑的药片,并在周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另外五被告人;1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所缴获的椰子汁及可疑药片中均检见三唑仑成份;15、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过去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实施的最后一次抢劫,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只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3部手机,曾受陈某华之托送过一瓶三唑仑药物给周,其误以为该药用于戒毒,邓某某称从不知道周某某抢劫。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被告人周某某雇用其为卖河粉的工人并带他找三陪小姐嫖宿,其不知道周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也没有参与其中。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一直供述称,上诉人邓某某向其提供三唑仑药物用于抢劫作案,而其抢劫所得的手机等赃物须出售给邓某某。证人彭某某亦证实了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相识后,二人达成由邓某某向周某某提供抢劫作案需用的三唑仑药物,周某将抢劫所得赃物出售给邓某口头协议,其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黄某辛也证实上诉人邓某某曾向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收购手机,并证实彭某某告诉他和邓某某,周某某出售的手机是用安眠药迷倒三陪小姐后抢劫所得。因此,上诉人邓某某称其不了解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向周某供作案所用的药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三陪小姐的财物,仍为周某供含有三唑仑成份的药物,以此作为向周某某低价收购赃物的交换条件,再以高价销赃从中牟利,即参与了抢劫共同犯罪。

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其供述与周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上诉人王某甲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以药物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邓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参与抢劫多次;邓、周某人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劫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邓某某、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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