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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顺德市均安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山市X镇昌亿五金喷涂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均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审裁定可以看出,蓝天公司据以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合同和送货单,而合同的签约双方并不是蓝天公司与梁某某双方,送货单上印刷的“如有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交货人所在地法院仲裁。”应为无效。首先,送货单是单方制作,并作送货凭证的,梁某某签收货物,必须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剥夺了梁某某的协商权利,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叙文表达不准确,其内容是仲裁,法院只能讲裁判,仲裁机构才能讲仲裁;第三,从送货单上的交货人可以看出交货人为梁某华,梁某华的户口所在地是否在顺德不明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管辖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蓝天公司和梁某某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梁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签约双方是供方梁某华和需方中山市X镇得亿喷涂厂,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而蓝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分别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表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而蓝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格式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约定的条款,未经收货人协商同意,不是收货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收货人签收格式送货单是为了证实已收取了货物,且该条款是约定仲裁,而法院并非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据此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梁某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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