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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系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人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三人强行侵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转微伤,原告先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等到处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共计x.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并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据(2)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等一组;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4)护理费证据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三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段某某等人强行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打伤头部。后刘某某于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9日要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0.5元,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68元,检查费及在其它医疗机构支付药费共2618.8元。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杨某甲月平均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段某某强行闯入原告刘某某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827.3元、误工费292.9元(x/365×24)、护理费1600元(2000/30×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x.2元。因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现被告三人应承担上述赔偿额的四分之三,即8370.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37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担100元,被告三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康建轶

审判员:赵天胜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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