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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国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花城保健食品厂、徐某某、尹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大道西X号富星商贸大厦东塔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城保健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为履行。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调解、和解、履行。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系徐某某之夫。

上诉人广东国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花城保健食品厂、徐某某、尹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徐某某以其和尹某某均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鹤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淇滨区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国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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