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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徐a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坪湖社区XXX,住上海市X路XXX。

原告徐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坪湖社区XXX,住上海市X路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XX。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徐a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原告黄a、徐a的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徐a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两原告从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受让荣威轿车1辆,车牌号为沪XXX,车主变更为原告黄a。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2008年4月3日,该保单的被保险人由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黄a。2008年年底,黄a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徐a名下。2009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黄a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陈向曾相撞,致陈向曾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黄a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向曾无责。事后,陈向曾的父母于2009年5月11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黄a赔偿陈向曾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90,853.50元,徐a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83.80元。

两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00,000元及原告车损险1,62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保单2份、批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单和批单中未明确告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可以拒赔;

2、(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法院判决两原告支付赔偿款490,853.50元;

3、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事故车辆的定损,及车辆修理发生了1,620元的修理费;

4、结婚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两原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黄a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未通知被告、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损害,被告均不予赔偿。故原告黄a转让轿车后,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黄a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徐a系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徐a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无论何种原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告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免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两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商业险理赔款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定损单上确认的被保险人是原告黄a,而非车辆所有权人徐a,定损行为不能代替批改手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推定原告徐a可以当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未从见过该份条款,亦不知道条款的内容,被告也从未告知过条款的内容。被告所指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明显排除了被告的合法义务,加重了两原告的责任,故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条款看不出是保险合同的附件,与保险合同无关联性,两原告亦未签字确认过,故对两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保单正面提示保险合同中包含有保险条款,保单背面亦加盖了骑缝章,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但对保单背面的骑缝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推定原告已经收到争议的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XXX的荣威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2008年4月,上述车辆从案外人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至原告黄a名下,被告于2008年4月3日核准了批改,出具了保险批单。2008年底,该车辆的车主变更为原告徐a,未办理批改手续。

2009年2月,原告黄a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至案外人陈向曾受伤,陈向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陈向曾父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向曾父母110,083.80元;原告黄a赔偿陈向曾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90,853.50元,原告徐a对黄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620元。

再查明,原告黄a与原告徐a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被告抗辩两原告在车辆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免赔范畴,被告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第4条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告免除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而言,两原告因系夫妻关系,诉争车辆的购买及户名的变更登记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从财产权属角度来看,该车辆属夫妻共同共有。因此,车辆从原告黄a名下变更到原告徐a名下的行为未改变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行为,被告引用该条款免除赔偿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两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已经超过该限额,被告应支付200,000元的理赔款;两原告车损1,620元有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徐a理赔款20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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