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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景福橡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景勤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诉讼代理人李少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大院X号门X之一。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高某某与荣基公司早有业务往来。2001年11月30日荣基公司曾付款(略)元给高某某。2002年1月22日高某某以其开办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景福橡塑制品厂与荣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荣基公司向高某某订购橡胶产品,同时还约定橡胶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即每月10日前结算前一个月货款,由荣基公司电汇到高某某帐户,荣基公司向高某某订货金额累计超过8万元,交货时每超过5万元由荣基公司现结给高某某一次等。合同签订后的2002年1月25日荣基公司付款(略).80元给高某某,此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2002年1月25日至2月21日荣基公司向高某某购买橡胶产品,货款共计(略).90元,该款高某某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0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退还2002年1月25日至2002年2月21日(略).90元货款及利息1527元,合计(略).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基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与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荣基公司收取高某某货物后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高某某,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荣基公司以高某某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其员工及高某某之后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为由抗辩,因在本案质证、辩证过程中,高某某针对荣基公司的否认当庭提供反驳证据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高某某提供反驳证据后,其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故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荣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货款(略).90元及利息1527元。案件受理费3240元,全部由荣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中不能反映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自提交本上诉状至今,荣基公司仍未明白。若是依高某某申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17、18、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是不能准许高某某的申请的。既然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没有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那么,原审法院很可能是依职权去荣基公司调查取证。那么原审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呢答案是明确而唯一的,不能。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1、原审判决第2、3页列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3中,只有一份证据—2002年1月11日的银行电汇凭证是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其他的所谓证据都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才提交给法庭,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2、原审判决第2、3页中将进帐单与送货单这两个不同类型、内容的证据混在一起举证、质证。3、原审判决第2、3页中列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3中,荣基公司只是对高某某提交的2002年1月11日的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所谓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4、原审判决第3页“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调查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卢碧姬的员工出入卡……”已清楚反映原审法院先入为主,没经审理就错误主观认定卢碧姬、李旺是荣基公司的员工。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偏听偏信,错误认定卢碧姬、李旺是荣基公司的员工。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5页第2段“因在本案质证、辩证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否认当庭提供反驳证据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荣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为了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荣基公司对高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卢碧姬”的签名予以否定。由于高某某没有能力对“卢碧姬”是否荣基公司的员工一事提供证据,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卢碧姬”是否荣基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根据实际情况到荣基公司进行调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荣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理由的。荣基公司提到高某某提供证据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问题,原审判决书中说明得很清楚,高某某之所以在质证、辩证过程中补充证据,是因为荣基公司提出了新的抗辩意见,高某某为了反驳荣基公司的抗辩意见才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本没有违反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期限,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排产单原件4份,证明卢碧姬是荣基公司的职员。2、原荣基公司橡胶挤出组组长何方兵出庭作证,证明卢碧姬是荣基公司的职员。因荣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荣基公司收取高某某货物后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高某某,但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荣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因在一审庭审中,荣基公司当庭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卢碧姬、李旺是其员工,高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这方面的证据,遂申请一审法院前往荣基公司进行调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荣基公司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荣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审法院是通过法定程序,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案情而对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荣基公司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荣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否认而当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正确的,因此,对于荣基公司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全部由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

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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