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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白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2001年4月15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借出(略)元给被告,约定其中8700元不计算利息,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还3000元,6月15日还3000元,7月15日还2700元;(略)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开始每月还本金2000元和应计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全部借款必须于2002年12月25日全部本息还清,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清还本息,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必须负责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原告因提起该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属非法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清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这5000元双方有另外的约定,故应视为被告还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某某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还清借款(略)元。二、被告温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7891.20元。三、被告温某某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温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的经济来往是一九九四年的合作办厂入股,金额为(略)元,上诉人业已还清。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所归还款物共计(略)元,原告对相关证据及金额当庭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是对事实的歪曲,其依据是不断计算复利的结果,对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回避其放高利贷的事实,而合法的本金只有(略)元的投资款。此四万元款项及其利息,上诉人均已支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清单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略)元股金已转为借款,并分6次归还欠款和计算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双方签名确认,并且添加了含息(略)元的字样,与2001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清单的内容又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97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是在清单的基础上确定的数,其中利息计算到了97年的5月7日,总额是(略)元。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借款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债权人已确认借款协议履行完毕,但上诉人认为属于以前债务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协议是先前债务的延续,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99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是97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的延续,总额是(略)元。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前面的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该份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法经济往来已结清,并无拖欠,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在1994年根本不存在合伙入股(略)元一事,也没有将退股款转成借款,而且上诉人至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略)元退股款完全是上诉人单方编造的,根本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计算复利的事实,至今尚拖欠答辩人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5年5月1日答辩人依上诉人的要求,在答辩人家里借了现金(略)元给上诉人并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收到该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1997年4月12日双方对借款和还款进行对账,确认上诉人还有(略)元未偿还,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此借款上诉人已于1997年底全部清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了,根本不存在延续到1999年3月15日借款的问题。1999年3月15日,答辩人又依上诉人的要求,借了现金(略)元给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向答辩人所供一台价值为86元的电扇后,双方立下一张(略)元的借款协议。此借款根本与1997年4月12日的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1997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与1999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扯在一起,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认为1999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1997年4月12日的延续,那为什么从1997年5月7日计息,至1999年3月15日只有22个月,而在计息时却计算了24个月呢那为什么在一审时,确认在1997年6月25日上诉人交来价值4240元铜蕊双层塑料予以冲抵借款,而在上诉状中计算时不予冲减呢由此表明,这完全是由上诉人单方凑合的,同时表明1999年3月15日借款协议与1997年4月12日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两个借款协议完全是独立的。答辩人在1999年3月15日借(略)元给上诉人,后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于2001年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2001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确认答辩人已借出了(略)元给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于2001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于2001年4月16日偿还了5000元,所以至今尚欠答辩人借款(略)元,这事实非常清楚,而且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由上诉人单方编造的,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95年的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略)元,同时证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清单含息(略)元的字样是后来添加的。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得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律师收费发票一张,证明二审律师费为50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01年4月15日之前的几份借款协议均系前后债务的延续,并属于“利滚利”性质的非法债务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几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是否履行完毕都产生严重分歧且上诉人举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2001年4月15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予确认。2001年4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应及时还款并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2001年4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违约,则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雇请律师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一、二审受理费各19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359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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