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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三个子女。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我们于2008年5月离婚。离婚时,女儿杨某俊、儿子陈××由被告抚养。后由于被告另娶妻生子,故对俩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并把陈××交由他人抚养,致使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受到很大影响。为使陈××能更好地健康成长,故要求该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989年9月、2003年3月分别生育杨某、杨某俊、陈××三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5月26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女儿杨某俊、儿子陈××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又与她人组合家庭,并生育一双儿女,故将陈××送往农村老家让他人代养,致使原告心情极不平静,并于2008年8月将陈××接到郑州(现居住地)抚养教育。原告能为使其子更好的健康成长并安心就读,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购买商品房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收入,陈××在郑州金水区方园学校借读证明,杨某、杨某俊工作单位证明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增城市法院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被告杨某虽承诺亲自抚养教育子女,但确违背了自己的诺言,应当自悔。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陈××,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且具备了一定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并有俩女儿共同协助,陈××本人也愿跟随其母及俩位姐姐一同生活的请求。为了陈××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某张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后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婚生儿子陈××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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