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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钟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刑终字第5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大英县X镇X村X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2月7日被羁押,200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大英县X镇X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2月7日被羁押,200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表妹胥某某谈恋爱未成,恼羞成怒,于2003年2月7日下午5时许,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及“周二”、“阿华”(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出租面包车窜到顺德区容桂容边市X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上其中一辆面包车(车牌为粤X-(略)),并指示司机将车开到容桂小黄圃龟山公园。后被告等人将被害人拉到山上实施殴打,期间抢去被害人一部波导牌818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40元),并以与胥某某谈恋爱时花掉费用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勒索人民币2000元。傍晚,被告等人将被害人押到小黄圃“顺成红”川菜馆食饭时,还将被害人身上50元人民币抢去付饭资。当晚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将被害人押到小黄圃公园内,被告人代某某致电被害人的妹夫岳某某,要岳某2000元人民币到公园赎人。当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押人质在小黄圃市场赎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成功解救人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3年2月7日19时许接报案后,在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抓获,并解救出被绑架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2月7日17时左右,何军伙同几名四川籍男子,分别乘坐两辆汽车来到顺德区容桂容边市X路段,将其强行拉上一辆粤X-(略)号牌的汽车,驾驶到容桂小黄圃龟山公园上进行殴打,抢去其一部波导牌8180型手机,并以与其表妹胥某某谈恋爱花费钱为由,向其勒索人民币2000元,傍晚,将其押至小黄圃“顺成红”川菜馆食饭,还抢去其身上人民币50元付饭款,至当晚21时许,又将其押至小黄圃龟山公园内,至电其妹夫岳某某拿2000元人民币到小黄圃市场来赎人,当何军和另一名较胖的男子收取赎金时,何军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被解救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有参与绑架其的人。

3、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于2003年2月7日下午约了钟某某及周二、“阿华”等五、六名同乡分租两辆汽车去找因与其分手的女友何盈,到了女友的住处遇见女友的表兄张某某,便问张,何盈在哪里,张慌称不知道,其十分气愤,于是便叫周二一起强行将张拉上车,带上小黄圃龟山公园上,期间,周二打过张两个耳光,在小黄圃龟山公园上其与张谈了约30分钟某于与女友何盈谈恋爱的事情,之后又把张带回到其出租屋的楼饭店吃饭,结帐时由于其身上钱不够,就叫张拿钱付帐,张把身上的40多元拿给其,张并对其说他的手机被抢去了,后听钟某某说是周二他们抢去了张的手机,于晚上8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女友何盈的姐夫,说如何盈要与其分手就要拿人民币2000元来小黄圃市场对开的环形岛处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到当晚9时30分左右,其与钟某某带着何盈的表兄张某某去到小黄圃市场对开的环形岛处收钱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其还供认,叫钟某某一起去找女友何盈只是想帮其调解及劝说,钟某某没有上过龟山公园,只在车上,晚饭后才帮其做了一些事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于2003年2月7日午饭后,同住出租屋的何军对其说,要其帮忙一起去容边找女朋友,其当时同意,而何军另外找来五名四川男子上了两辆车,到了容边市场附近停车,看见何军他们与被害人张某某说了几句话就强行将张拉上面包车,后驾车一起返回小黄圃,返到小黄圃后,因其头痛先行去找药吃,回到出租屋楼下时就碰见何军等人,并一起在楼下饭店吃晚饭,吃晚饭后何军就借其手机,说是打给何军女朋友那边的人,是要求对方拿1000元过来就放被害人张某某走,期间,何军还打过几次电话去催,在晚上9点多钟某军再与女朋友那边的人约好到小黄圃市场的环形岛边收钱时,其和何军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其还供认,在案发当时无参与抢被害人的财物及有劝说他人不要欧打被害人。

5、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代某某并非是恋爱关系,曾将自已叫“何盈”的名字告诉过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一直苦苦纠缠,并要求其与他谈恋爱,但被其明确拒绝,后被告人代某某纠集他人将其亲属张某某绑架,并要勒索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出被告人代某某的外貌特征。

6、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姐夫张某某于2003年2月7日下午在容桂容边市场附近被人强行带走,其后,何军打电话给其,要其带2000元人民币把姐夫张某某赎回来,后在交易地点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带走张某兰并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的人。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是案发当天负责替代某某开车到被害人张某某处,目睹代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押上车并到小黄圃龟山公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并辨认出在案发当天雇请其面包车并将被害人押走的就是被告人代某某。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在容桂小黄圃直街X号经营“顺成红”川菜馆,于2003年2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一行7-8人要了一张桌子吃饭,当时结帐的时候代某某不够钱,代某某就问另外一个人要了50元,证人只是看到那个人把钱递给代某某的事实经过。

9、两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明两被告人分别相互辨认出对方的外貌特征,并分别辨认出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10、赃物估价证明,证明赃物波导8180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胁迫方法,绑架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代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以钟某某之行为不属“绑架”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某某、钟某某实施绑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查,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上诉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胥某某、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代某某以索要赔款为由而策划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故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属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某于2003年2月7日下午,纠集钟某某及“周二”、“阿华”等人,窜到顺德区容桂容边市X路段以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上车,扣押人质在容桂小黄圃龟山公园等地,期间还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抢去张某某的手机及人民币50元,并胁迫张某某及其亲属勒索人民币2000元赎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对两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上诉人代某某、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胥某某、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上诉人相互间的辨认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钟某某虽然在案发中不是其直接拉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在绑架过程中前期参与了去找人,后期协助看守着被害人,其行为是绑架罪的共犯。上诉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胁迫方法,绑架他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均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原判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代某某、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某审判员罗祥远

代某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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