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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村股份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劳某某,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社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村村委会)、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桃村股份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同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劳某某,被告桃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袁某丙,被告桃村股份社法定代表人袁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顺德市X村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桃村养殖场)在1999年7月31日至2000年4月30日期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桃村股份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表:

借款合同号借款期限金额万元保证期限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7.31-99.11.(略).7.31-02.7.31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9.2-03.9.2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9.2-03.9.2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9.2-03.9.2

顺信保信字2000第X号2000.4.30-2000.10.(略).4.30-02.10.30

原告分别在2000年6月5日、2001年7月20日和2002年1月17日就上述贷款向桃村养殖场和桃村股份社进行了逾期催收。另查明,桃村养殖场至今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公章是由桃村村委会到公安机关申请雕刻的,根据(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桃村村委会作为桃村养殖场的开办者,应对桃村养殖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的权益已遭到损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桃村村委会立即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959万元及利息(略).20元(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合计(略).20元;被告桃村股份社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编号顺信保借字9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3、编号顺信保信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5、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一份;6、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

被告桃村村委会辩称:桃村养殖场于1992年未经工商登记而兴办,由原管理区主要成员参予经营并委任正副场长,从桃村养殖场开场至1999年亏本近2000万元,村民没有半点得益。桃村养殖场没有工商登记,其公章是私刻的,桃村村委会不予以认可。村X村养殖场亏损债务转嫁村民身上反应强烈。桃村养殖场至1999年经济上已经破产,根本上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对此相当清楚。1999年8月31日由桃村村委会作担保,桃村养殖场向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北滘镇财政所)借款909万元,并在1999年9月1日将该借款清还原告以前发放的借款909万元。此时桃村养殖场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实际上只有同北滘镇财政所的借款关系。桃村养殖场一旦要重新借贷,原告首先应考虑桃村养殖场有无偿还能力。原告清楚知道桃村养殖场、桃村村委会、桃村股份社重新借贷是无能力偿还的,原告在1999年9月份重新发放借款实际是设下一个赌局,是在某种利益驱使下作出的冒险行为。新借款由桃村股份社盖章提供担保,对该项担保,原管理区、股份社主要负责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征得村民的同意下加盖公章。关于镇村级历史债务不能转嫁村民身上,这已相当明确,原告与原管理区股份社负责人应对本案借款负主要责任,桃村股份社不负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计息太高,有计复息嫌疑。对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桃村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桃村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将保留申诉权。桃村村委会、桃村股份社在相关借款合同材料中盖章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桃村股份社辩称:同意桃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当时桃村股份社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与桃村股份社无关。桃村养殖场的借款实际是当时行为人的个人借款,是其擅自借款,桃村股份社不予确认。桃村股份社在相关借款材料中盖章是属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桃村村委会、桃村股份社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有关证据:1、顺信保借字9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各一份;2、北滘镇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据存根各一份;3、北滘镇财政所1999年9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4、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七份;5、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抵押赊款购买鳗鱼饲料合同各一份;6、关于桃村鳗鱼场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桃村养殖场借款事实及桃村股份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予以确认。具体借款情况如下表:

借款合同号借款期限金额万元借款利率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7.31-99.11.(略).825‰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825‰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825‰

顺信保借字99第X号99.9.2-99.12.(略).825‰

顺信保信字2000第X号2000.4.30-2000.10.(略).825‰

另查明,桃村养殖场收到本案借款后,于1999年9月3日用于偿还其欠北滘镇财政所的借款本息。桃村养殖场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案中,计算借款利息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0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略).20元。

原告与桃村股份社约定顺信保借字99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保证期间为1999年7月31日至2002年7月31日,顺信保信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顺信保借字99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保证期间均为1999年9月2日至2003年9月2日。原告分别在保证期间内的2000年6月5日、2001年7月20日和2002年1月17日就上述贷款向桃村养殖场和桃村股份社进行催收,桃村养殖场和桃村股份社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

桃村养殖场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公章是由被告桃村村委会到公安机关申请雕刻的,自经营以来,由袁某根担任场长,桃村村委会派员协助经营管理。桃村村委会开办、经营桃村养殖场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桃村养殖场、桃村股份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桃村养殖场划付了借款,但桃村养殖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桃村养殖场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5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略).20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由于桃村养殖场为桃村村委会开办、经营,桃村养殖场至今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公章是由被告桃村村委会到公安机关申请雕刻。桃村养殖场在法律性质上为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债务应由其开办者桃村村委会承担。被告桃村股份社自愿为桃村养殖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结束,故桃村股份社应依法对桃村村委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桃村村委会偿还贷款,桃村股份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认为,桃村养殖场的借款实际是当时行为人的个人借款,管理区、股份社主要负责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征得村民的同意下加盖公章,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顺德市X村鳗鱼养殖场借款本金95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略).20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股份合作社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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