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柴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局长。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2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5月24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8月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柴某某于2001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24日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

一、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以去郑州跑事为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某索取5万元人民币。

二、2007年10月,被告人柴某某父亲因病在平顶山市二院住院时,李某某送给柴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三、2007年,被告人柴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区委书记杜某出事后,以自己需要向有关部门退款为名向李某某索要4万元人民币。

四、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去台湾参加贸易洽谈会前,在其家楼下,李某某送给柴某某1万元人民币。

五、2008年底,被告人柴某某以自己买房子为名,向李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

六、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柴某某以自己买房子为名,向李某某索取50万元人民币。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收受财物事实存在,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指控的第三、五、六起事实有异议。具体理由为:对第一起指控,认为是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争先创优,被告人以单位的名义向上级领导送礼,该行为属违纪行为;对第二起指控,认为李某某在被告人父亲住院期间探望老人,是正常的人际交往、礼尚往来;对第三、五、六起指控,认为自己没有收受李某某现金4万元、5万元、50万元的事实。

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五、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1)、该三起事实仅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2)、第五、六起事实,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收受李某某的款项是在被告人柴某某离职以后。离职以后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是依据行为人在职期间,与请托人是否存在约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在职期间与李某某、张某某存在约定,故该两起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3、指控柴某某犯受贿罪的受贿款项来源不清;4、被告人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市、区两级政府部门的表彰,且被告人柴某某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受贿的大部分赃款已退赔,应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24日,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党组书记、局长,2008年6月24日,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局长。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某现金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以去郑州办事为名,向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某索取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证实:2001年3月28日任命柴某某为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2008年6月24日,任命柴某某为新华区民政局局长。

(二)、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因我局需到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我就和李某某电话联系,让他准备5万元钱。第三天,李某某和我联系说钱已准备好了。我二人见面后,李某某将用档案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交给我。后我和司机二人驾车去郑州,将该款送给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了。

我给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送礼一事,没有经单位研究决定,单位其他领导和其他人员均不知道。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中秋节前,柴某某说他去省里办事,向我要5万元钱。我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附近将用档案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交给他。柴某某收到该款后,就和他的司机一块去郑州了。

我给柴某某送现金,是因为他当时是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的局长,我的矿在他的辖区内,他平时也不少给我帮忙,所以才给他送钱。

我每次送给柴某某的现金是从我车上拿的,平时我车上都放有现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起事实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起事实是由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争先创优,被告人柴某某以单位的名义向上级领导送礼,该行为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首先,关于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次,柴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收受他人5万元,该款既没有入单位的账目,也未向单位其他人员予以告知,故不能认定为以单位名义收取。至于该款的去向,不影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7年10月,被告人柴某某父亲因病在平顶山市二院住院期间,李某某送给柴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0月2日,我父亲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李某某听到信息后,到医院看望并送给我1万元现金。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柴某某的父亲住院期间,我到医院看望,在医院走廊内送给柴某某1万元现金。早几年,柴某某在新华区四矿任矿长时,我们就认识了。2007年10月份,我给柴某某送现金,是因为他当时是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我的矿在他的辖区内,他平时也不少给我帮忙,所以才给他送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起事实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在柴某某的父亲住院期间探望老人,是正常的人际交往、礼尚往来的馈赠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与被告人柴某某早已相识,但李某某在柴某某的父亲住院期间,送给柴某某1万元现金,李某某送钱的目的在于柴某某时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李某某的煤矿在新华区辖区内,因柴某某曾给予李某某帮助,所以李某某送钱给柴某某。这种权钱交易的受贿性质与亲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综上,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去台湾参加贸易洽谈会前,在其家楼下,李某某送给柴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4月份,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组织部分煤炭局长赴台湾学习。李某某听说此事后,给我送去2千元美金或是1万元人民币。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柴某某去台湾之前,我给他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8年底,被告人柴某某以自己买房子为名,向李某某索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阶段出具的悔过书中证实:2009年春节前,我向李某某借5万元钱,想和家里的卖房款加在一起重新买房,后也没买房子。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时,柴某某说他买房子,向我要了5万元钱。该款是在柴某某家楼下给他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起事实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辩称的其没有以买房为由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以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向李某某索取5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阶段出具的悔过书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其所供述的主要犯罪情节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收受李某某的该笔款项是在被告人柴某某离职以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在职期间与李某某、张某某存在约定,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离职前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工作人员,且多次收受李某某款项,犯意产生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将基于同一事由于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虽然本起没有柴某某在职期间与李某某、张某某存在约定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其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综上,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追缴11万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预算单位资金入账通知单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新华区原区委书记杜某出事时,柴某某向我索取4万元现金,称给省纪委退赃。我在平顶山市锦绣宾馆门口送给柴某某4万元现金。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2007年柴某某向其索取4万元现金,但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出示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给我电话联系,让我给他准备一个我或我妻子的身份证,他说:“张某某说这几年矿上你关照不错,你现在又不任煤炭工业局局长了,给你打上点钱,算是给你的报答。”我一听很吃惊,说不用了,我已不任煤炭工业局局长了,没有必要。李某某说他已和张某某说好了,于是我说让他将那笔款先放在张某某的哥哥那里或他那里,随后什么时间需要再说。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要那笔钱,李某某也没说是多少钱。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1、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准备50万元钱,他说他要买房子,我说那需要给张某某说说。当天中午,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柴某某想从矿上借50万元钱,张某某当时就同意了。下午我从矿上陈建设处取了50万元现金,用一个黄某编织袋装着,在柴某某家门口将该款送给了柴某某。

2、李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柴某某和给见面时说,让我在矿上给他准备50万元钱,他说他要买房子,我说那需要给张某某说说。随后,我在张某某的鲟鱼基地给张某某说柴某某想从矿上取50万元钱。我和张某某商量后,感到柴某某在任煤炭工业局局长期间,给我们帮了不少忙,为了表示感谢,张某某当即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我从矿上陈建设处取了50万元现金,用一个黄某编织袋装着,在柴某某家门口将该款送给了柴某某。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和我在我的水库养殖基地商量,过年了,矿上的帐已还完,从矿上拿200万元,我借用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李某某拿回家50万元,因柴某某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时,对新华四矿一直照顾不错,为了感谢柴某某多年的照顾,给柴某某50万元。后李某某从矿上拿出200万元,我借用100万元,李某某给柴某某50万元。具体怎么给柴某某的我就不清楚了。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纵观本起证据,首先,证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证明,柴某某以买房为由和他电话联系向他索要50万元现金,中午,他就柴某某借款一事和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当即同意,下午他从矿上取款送给柴某某的事实。2009年11月7日李某某又证明,柴某某和他见面时,以买房为由向他索要50万元现金,随后,他和张某某在鲟鱼基地就此事商量,张当即同意,第二天下午他取款送给柴某某。这两次证言的细节存在多处不一致;其次,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送钱给柴某某的原因是为了感谢柴某某任煤炭工业局局长期间对新华四矿的帮助。该证言与李某某证明的柴某某以买房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李某某就此事和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当即同意相矛盾;第三,张某某仅证明他与李某某商量送钱一事,但李某某是否将该款送给柴某某,柴某某是否收受该款,张某某并不清楚。

综上,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其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党组书记、局长前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收受他人现金12万元之外多余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受贿的大部分赃款已收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认定被告人柴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有以下证据可以采信: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行贿的目的在于考虑到柴某某的特殊身份,与柴某某搞好关系,以期能够得到柴某某职务便利范围内的关照,且行贿人有相关业务与被告人柴某某的职务有关;2、被告人柴某某系利用担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李某某索取现金。被告人柴某某对李某某送钱的目的心照不宣,这样,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期求,而对受贿人来讲,是对行贿人的一种明示或默许的承诺,究其本质,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因此,被告人柴某某的这种主观心态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而其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柴某某犯受贿罪的受贿款项来源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受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的矿长,李某某证明他每次送给柴某某的现金是从他车上拿的,平时他的车上都放有现金。至于该笔款项新华区四矿的股东和投资人是否知情,新华区四矿的相关账册是否有该项支出均与指控无关,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市、区两级政府部门的表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柴某某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受贿的大部分赃款已退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柴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悔过书分别供述了他以去郑州办事为由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在他父亲住院期间收受李某某1万元、以买房为名收受李某某5万元的事实,2009年11月5日,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柴某某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受贿的大部分赃款已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柴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能退清大部分赃款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某某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