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与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屈龙角。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人秘干事。

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9年12月7日,原告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签订《关于派往塞班岛工作的合约》,约定以劳务输出的形式,派遣职工、合同工往塞班岛光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工作,“在外人员是公司派出的公差人员,同样享受公司在职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外差人员每月工资及有关补贴,由公司负责发给,至于在外的旅差费、医疗费及每月奖金等则由光大公司计发”,“在外人员的探亲待遇,每年给探亲假一次,时间一个月,路费由光大公司负责,如果因工作需要或本人放弃休假者,光大公司予发路费和休假工资。”“在外工作期限暂定为三年(1989年12月至1992年12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塞班公司工作。1997年5月,原告依被告指令回国述职。199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注明“有关林某某94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止掌握塞班各公司资金来源及所有各项费用报销问题,根据有据可循、实际做法以及合情合理原则,多次核实和洽商,确认如下“其中第一条原告确认经手收到(略).31美元,第二条双方确认“所有支付费用的支付总额确认美元(略).37美元”,第二条第二款注明“公司尚未支付林某某费用(略)美元”(含林某某95年3月至97年5月工资(略)美元,每月600美元);第三款为“支付林某某的工资差额等8400美元”(含工资差额5400美元、95年两次探亲来回机票1400美元、95年和96年每年一个月探亲无休假工资1600美元)。199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办公室租金问题的处理》,确认原告已支付98年8月、9月及1997年2月—5月的租金2000美元。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注明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原告的工种为“派驻塞班人员(经理)”,被告“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工资政策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本企业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在)试用期满根据原告的岗位定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工资。”2002年6月24日,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从2002年7月1日始,调你(原告)到广东外运窖口汽车货柜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28日,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又发出补充通知,将报到时间更改为2002年8月1日。原告遂以被告已结束对原告的经济审查及原告已述职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有关款项。被被告拒绝,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0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佛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确认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外运公司由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于1993年8月30日组建成立。在1997年5月原告回国后,被告一直通过银行将基本工资发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于198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原告也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因此视为双方以原合同条款续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补签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虽系补签,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注明原告的岗位为“派驻塞班人员(经理)”,但实际从1997年5月原告回国起,其就未再出境实际经营、管理塞班公司的业务,诉讼中原告也未能就其在回国后仍继续履行管理、经营权力提供证据,而且所任职务与是否处于待岗状态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回国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995年3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的工资(略)美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美元的问题,原告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美元。依据《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的表述,1997年5月之前原告的工资为800美元/月。由于双方在《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中第二条第二款中已确认“所有支付费用的支付总额”包括了尚未支付的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略)美元(以600美元/月计算),故该部分工资实际已与原告在经营管理塞班各公司期间所经手的款项相抵扣,故应当属于已支付。同理,原告1995年和1996年每年一个月探亲无休假工资1600美元及1995年两次探亲来回机票款1400美元也属于抵扣的情形,应当视为已支付。1997年5月原告回国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就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举证。由于原告为派驻境外公司人员,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补贴。期间被告均按时发放了基本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实际为补贴。原告回国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实际在境外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可以不支付补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8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而上诉人仍在塞班公司工作,因此视为双方以原合同条款续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上诉人依被上诉人指令回国述职,于2002年5月27日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同时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5月回国后,未再出境实际经营管理塞班公司业务,故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回国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的陈述予以认定。这是对本案事实相互矛盾的错误认定。第一、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5月依被上诉人指令回国述职,那么,述职本身就是工作内容,就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与待岗不能相提并论。一审把述职等同待岗是错误的。而且,在仲裁和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不能就其主张上诉人待岗的观点提出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令上诉人举证,倒置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条件下认定上诉人自1997年回国后待岗没有根据,也与判决书已认定的回国述职事实相矛盾。第二、198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上诉人仍在塞班公司工作,因此视为双方以原合同条款续订劳动合同,于2002年5月27日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上诉人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的继续确认,即上诉人仍继续担任塞班公司经理职务和享受塞班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担任塞班公司经理职务期间的工资待遇是每月800美元和每年一个月休假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变更该待遇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按该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上诉人仍应享受不低于原工资待遇。《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间的约定是1995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一审割裂该期间的连续性而令上诉人另就1997年5月回国述职后的工资待遇举证,既超越职权否定了合同确认的事实和工资待遇,也与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于1997年5月回国述职及《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更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相违背。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就上诉人工资标准举证,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那么,应令被上诉人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按不低于1997年5月前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800美元是上诉人担任塞班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不是出国补贴。这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第二条第2项、第3项明确规定,且被上诉人未能就该额不是工资而是出国补贴举证。上诉人担任塞班公司经理职务与应享受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具备因果关系,是法定的权利,与是否出国及履行职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回国是依被上诉人指令述职,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述职完毕必须继续述职的条件下,上诉人在国内述职不等同不担任塞班公司经理职务,不等同上诉人没有履行塞班公司经理职责,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与没有履行塞班公司经理职责是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己支付上诉人1997年5月后的基本工资和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上诉人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越了法院的职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除表现在以上方面外,还表现在认定工资支付问题上。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工资是法定义务,工资的支付只能以货币支付,不能以货币外的其它任何形式支付,否则构成违法。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准时和足额汇付塞班公司的经营费用,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垫付公司费用和不能领取工资,显然被上诉人违法和违约。上诉人回国述职,被上诉人又利用企业的强大优势对上诉人进行塞班公司经营费用对数,一方面不采取积极措施调帐,延长上诉人述职期间;一方面以应付上诉人工资抵扣公司费用,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是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应予纠正,特别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数尚未结束,塞班公司费用总额尚未确定。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和不履行劳动法规定义务行为却予以支持,认定被上诉人的非法抵扣“应当属于己支付”、“视为已支付”,明显是以普通民事法律适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导致错判,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还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属于被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将这种责任强加于上诉人,错误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1995年3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工资、无休假工资1600元、探亲机票1400元,依法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探亲机票款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任何工资,更不存在欠其探亲假无休假工资、回国探亲机票及经济补偿的事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事项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按本单位的规定发放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于1997年5月回国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但被上诉人仍给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存在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2002年3月,被上诉人收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劳监(2002)X号《关于2001年度劳动年审的通告》,被上诉人发现自1995年6月30日以来均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便于2002年5月27日与上诉人补签了一份《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自1997年5月以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工种(岗位)一栏不知如何填写,被上诉人单位的人员便咨询佛山市劳动局劳动法律法规咨询中心,得知该栏不可以填写“待岗”,又由于上诉人曾被派到塞班公司工作过,被上诉人便在工种(岗位)一栏上写着“派往塞班人员(经理),实际这种写法是不规范的。正确的写法应该是:“1997年5月以前在塞班一公司工作,1997年5月以后回国待岗”。在劳动报酬一栏没有写明工资福利待遇的数目,是因为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已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发给了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收取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且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承诺每月支付800美元工资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请求的探亲无休假工资、回国探亲机票及经济补偿则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本没有规定上诉人享有每月800美元的工资及其所诉请的福利待遇,而是规定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2年5月27日补签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一栏规定的是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佛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规定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800美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根本不是每月800美元,而是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给上诉人银行存折上的数目(含福利待遇)。上诉人一直收取该工资而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也说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工资并不是每月800美元。3、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反映的是上诉人在塞班公司的支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800美元的工资给上诉人。理由是:该确认书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在塞班公司工作的某一段时间内所经手管理的资金收支情况。该确认书里的800美元工资是塞班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该确认书第二条表明塞班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95年3月至97年5月的工资和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福利待遇。4、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没有规定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目,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只要不低于合同约定的佛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均是合法的。二、本案争议的2002年5月18日以前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已过申请仲裁期限,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作的裁决是合法的、公正的。上诉人于今年的7月18日才对5月18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期限,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在1997年5月原告回国后,被告一直通过银行将基本工资发放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而是上诉人担任塞班公司经理期间,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家属的生活费。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1989年被上诉人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将上诉人派遣到塞班岛光大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派往塞班岛工作的合约》中的约定,上诉人在塞班岛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及有关补贴由被上诉人负责发给;在外的旅差费、医疗费及每月奖金等则由光大有限公司计发。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1995年3月至2002年9月30日工资共(略)美元(按每月800美元计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经审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何岳顺签名确认的《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的第二条第二项中,被上诉人确认尚未支付上诉人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工资(略)美元(以600美元/月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该工资已包括在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当中,故其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具有人身属性,专属于劳动者所有,且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与上诉人的支出相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对帐完毕,若双方经对帐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工资。根据该确认书的第二条第三项,双方确认1997年5月之前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800美元,但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每月200美元的工资差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800美元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每月600美元支付上诉人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略)美元。至于1997年5月至2002年9月30日的工资的支付问题,由于1997年5月上诉人回国后就未再出境实际经营、管理塞班公司,被上诉人也未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故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将基本工资发放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塞班公司经理的职责,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800美元支付其该段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1995年至1997年5月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50美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和1996年每年一个月探亲无休假工资共1600美元以及1995年两次探亲来回机票款1400美元,从《关于塞班各公司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期间林某某掌握资金使用及所有费用的确认》第二条第三项看,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该部分费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某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工资(略)美元、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050美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外运企业集团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