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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黄某某与顺德市勒流镇富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富安初级中学,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南国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夏明,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芬是富安中学初二级(十)班的学生。2002年11月1日下午3时55分,富安中学的体育老师苏伟根据该校的教学安排,组织该校初二级(十)班全体同学在校内的训练场上上体育课(即当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后,苏伟老师首先安排该班全体同学进行热身运动,包括绕运动场跑道慢跑400米和徒手松弛运动,接着安排该班全体同学进行了投掷实心球练习,之后又安排该班全体同学在运动场跑道上进行蛙跳练习,要求每一次蛙跳练习所跳跃的距离为4米,男生跳三步完成,女生跳四步完成,每人完成四次练习。下课前,苏伟老师要求男、女生分别在1分30秒、1分45秒内绕运动场跑道完成400米跑训练。训练时,苏伟老师将男、女学生分成两组,先安排男生组跑完400米后,再轮到女生组进行400米跑训练。在女生组进行400米跑步训练的过程中,当潘某芬跑了约200米的路程时,她是跑在最后的一位同学,此时她感到身体不适并摔倒在地上,当她站起来跑了几步后,突然昏倒在跑道左边的草地上,她倒地时背部朝天、双脚蹬直且双手微弯分开。跑在潘某芬前面的一位女同学回头见状,便立即往回跑到潘某芬身边伸手想将她扶起,但扶不起。此时,在跑道终点的苏伟老师见状马上跑到潘某芬身边,并立即将潘某芬扶转身过来,为潘某芬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从训练场上闻讯赶到现场的富安中学陈万志主任立即用手提电话通知校医邓丽珍前来参与抢救潘某芬,并拨打了“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接潘某芬到医院抢救。邓丽珍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带备应急药品赶到现场,当即原地为潘某芬进行检查,紧接着为她采取插人中穴位、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术等急救措施,过了约5分钟,邓丽珍发现对潘某芬采取急救措施后仍未见她苏醒,便将情况汇报给陈万志,此时救护车还未赶到事故现场,陈万志便立即决定利用校车送潘某芬到医院进行抢救。于是由陈万志、邓丽珍、苏伟及学校实验员陈建华四人护送,利用校车迅速将潘某芬送至广东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但潘某芬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广东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潘某芬到该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下午5时12分,死亡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下午4时30分。2002年11月21日,顺德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某芬的死亡原因。当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潘某芬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同年12月10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略)、病理学号:2853),对潘某芬的死亡原因分析说明为:根据尸体解剖,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损伤,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生前患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全身脏器淤血,符合心脏性猝死的病理改变。对潘某芬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潘某芬符合心脏性猝死。另外,潘某某、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潘某芬是他们的女儿。潘某某、黄某某认为潘某芬平常的身体状况是健康的,故他们从来没有要求学校特殊照顾潘某芬。同时,潘某某、黄某某支付了因对潘某芬进行尸体解剖及检验而产生的出车费及出诊费共1000元、潘某芬尸体解剖费1000元、潘某芬尸体检验费3000元、潘某芬丧葬费8318元。2002年12月31日,经潘某某与富安中学对潘某芬尸体火化问题协商一致,富安中学同意预支潘某芬停尸费、尸检费、火葬费(不含墓地费)等三项费用的一半6500元给潘某某、黄某某。之后,富安中学向潘某某、黄某某实际预支了9500元(其中2000元作为黄某某住院按金,1000元作为潘某芬停尸费。另外6500元作为潘某芬丧葬费用)。在诉讼中,富安中学表示不追还其已预支给潘某某、黄某某的费用9500元,并自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再给潘某某、黄某某经济帮助(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富安中学组织该校初二级(十)班全体同学进行体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富安中学的体育老师苏伟安排该班全体同学进行第二次400米跑训练,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完成,没有超出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不属于对学生进行体罚。根据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潘某芬的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潘某芬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的疾病,潘某芬属心脏性猝死。但富安中学对潘某芬生前患有上述疾病是不知情的。在事故发生后,富安中学已履行了组织有关人员对潘某芬进行现场急救,并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抢救的相应职责。综上所述,富安中学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本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富安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且其教育教学行为与潘某芬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富安中学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某某、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富安中学表示不追还其已预支给潘某某、黄某某的费用9500元,并自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再给予潘某某、黄某某经济帮助(略)元,是其意思自治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潘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顺德市X镇富安初级中学对其已预支给潘某某、黄某某的费用9500元不追还外,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予潘某某、黄某某经济帮助(略)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潘某某、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潘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富安中学在潘某芬死亡事故中无过错及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潘某芬是在富安中学组织的教学活动(体育课)中因跌倒而死亡的,与富安中学的教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对潘某茹、汤雪梅、汤昌恒、霍桂元、潘某坚等学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导致潘某芬死亡的400米跑是富安中学的课任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在庭审中,富安中学也承认其课任老师因对当堂课学生的成绩和态度不满意而体罚学生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认定。再次,根据学生的证言及富安中学教学主任陈万志的证言,事发当天因操场上同时进行学校仪仗队训练,导致课任老师不能履行充分注意学生动态的义务。被上诉人当天的教学秩序混乱,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由于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有无过错的事实方面是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富安中学的课任老师体罚学生,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令富安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作为学校的富安中学每个学期都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富安中学对学生的特异体质及疾病是知道的,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是错误的。况且潘某芬的死亡并非因其特异体质或疾病所致。3、原审判决不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而是偏向富安中学一方,是不公正、不公平的。首先,在举证、质证方面,对潘某某、黄某某提出的体罚及教学秩序混乱这两个内容没有提及,相反对富安中学方面提出的无过错及履行职责方面却详加表述。同时,对富安中学提供的一份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与本案无关的“教学计划”却予以认定。其次,既然认定富安中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驳回潘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却判决富安中学在判决书生效后进行经济帮助,是程序上的错误。因为双方并没有就赔偿或经济帮助方面达成调解意见,该判决是自相矛盾的。基于上述理由,潘某某、黄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富安初级中学答辩认为:1、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潘某芬的死亡系因其特异体质所致。2、课任老师苏伟的教学行为并不属于体罚。判断该教学行为是否属于体罚,应当从教学行为的内容、后果来看。如果是体罚,潘某芬的体质又正常,则应当许多学生出现不良后果。据当时的学生反映,当堂的体育教学活动强度一般。3、课任老师苏伟的体育教学活动和当时学校仪仗队活动的影响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说明当堂课的教学秩序混乱。4、潘某芬的摔倒行为与仪仗队的活动是否挡住课任老师苏伟的视线无关,老师是否看到学生摔倒,并不能说明其过错。5、体育教学活动中有学生摔倒是正常的,将体育活动中学生的摔倒行为归因于被上诉人的教学行为是不当的。此外,学生摔倒后能否继续活动,取决于其自己的判断,其是否能继续进行体育活动应当自己向老师反映,老师只能依常理进行判断。6、公安机关对学生进行询问时,学生都证明老师并未离场。潘某芬从跌倒到爬起,过程很短,老师只能依常理进行判断。

上诉人潘某某、黄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课任老师苏伟在教学活动中是否存在对学生进行体罚的行为及潘某芬的死亡与学校的体育教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潘某芬的同班同学潘某茹、汤雪梅、霍桂元等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堂体育课上,虽然课任老师苏伟说过因学生练习成绩不好而罚全体学生跑400米的话,但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体育教学大纲》,对初二级的女生来说,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是没有超出大纲要求的。而且,据该班的学生反映,该堂体育课的活动强度一般,并没有超出平时教学的活动强度,其他学生事后也没有出现任何不良反应。因此,体育老师苏伟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时间内跑完400米属于正常的体育教学行为,并不属于对学生进行体罚。其次,虽然苏伟因学校仪仗队的排练挡住视线而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潘某芬摔倒,但在对潘某芬的特异体质不知情的情况下,苏伟老师即使看到了潘某芬第一次摔倒,依据常理,其也无法预见到潘某芬继续跑下去会因此而死亡,其继续进行教学活动并无过错,加之其在潘某芬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急救,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课任老师的责任。再根据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潘某芬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其死亡符合心脏性猝死。潘某芬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而并非单纯是跑400米所导致的。事实上,根据潘某芬父母的陈述,他们对潘某芬的病情一直是不知道的;而根据潘某芬的同学的陈述,他们也不清楚潘某芬的该身体状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以教学为主要职能的学校查清所有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是那些具有一定潜在性的身体病变是过于苛刻的。因此,该校体育老师苏伟在对潘某芬的特异体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的行为与潘某芬的死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在潘某芬摔倒后,学校立即组织校医对其进行急救,并立即打“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后又在等救护车不到的情况下为节省时间而决定用校车送医,应当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其职责。综上所述,潘某芬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与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潘某芬的死亡,被上诉人富安初级中学不具有过错,加上学校事后已经为潘某芬的死亡实际支付了9500元,并在一审过程中表示自愿给予上诉人(略)元作为经济帮助,应当认为其已尽到了其应尽的相应职责。因此,潘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其第二项判决虽然超出了潘某某、黄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项判决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在法律上进行的确认,在事实上并不违反作出承诺的当事人的本意,亦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故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朝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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