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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江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江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江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江某己之女。

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放光、李和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雪梅,被告人汤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丙与汤某锋等人前往南海区南国桃园赌博。汤某锋电话联络黄某丁询问赌场的位置,黄某丁没能讲清并说赌场已经散场。汤某锋对黄某丁没能及时讲清楚赌场的位置不满,双方见面后,即打了黄某丁两耳光。与黄某丁一起的江某己即从车内拿了一把防盗锁冲向汤某锋。汤某锋叫被告人汤某丙拿刀出来,被告人汤某丙即从车内取出两把刀追赶江某己,江某己跑至加油站侧的水泥路时摔倒,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汤某丙持长刀向江某胸部猛插一刀,然后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江某己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己系因左肺刺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伍某某、唐某某、江某乙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汤某丙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0元;(2)、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3)、抚养费人民币(略)元;(4)、赡养费人民币(略)元;(5)、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略).30元。

被告人汤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没有将法医学鉴定结论告知汤某丙,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汤某丙无伤害故意,只是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丙与汤某锋、汤某庚、汤某辛、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车从广州市花都区X镇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赌博。途中,汤某锋多次用电话联络黄某丁,询问赌场的位置,黄某丁没能讲清楚赌场的位置,并说赌场已经散场,双方约好在南海区X镇逢涌金叶加油站见面。汤某锋对黄某丁没能及时讲清楚赌场的位置不满,下车见到黄某丁后,即打了黄某丁两耳光。与黄某丁一起的江某己见状,即从其坐的车内取出一把汽车防盗锁。汤某锋即叫被告人汤某丙拿刀出来,被告人汤某丙就从车内取出两把刀,江某己见状即跑。被告人汤某丙持刀追赶江某己,江某己跑至加油站侧的水泥路时摔倒在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汤某丙持长刀向江某胸部猛插一刀,然后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江某己被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汤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抚养费人民币(略)元;赡养费人民币960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丙的供词。供述其于2002年8月17日下午跟随汤某锋等人乘车去南海赌钱,因“阿潮”讲不清赌场的位置,在金叶加油站见“阿潮”时,汤某锋打了两耳光“阿潮”。“阿钊”从车内取出一把汽车防盗锁,汤某锋叫其拿刀,其拿了一长一短两把刀赶追“阿钊”,“阿钊”摔倒起来时,其用刀插中“阿钊”左胸。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叶加油站与汤某锋发生矛盾,江某己从车内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出来,汤某丙持铁柄尖刀追赶江某己,并用刀捅中江某左胸。后其与汤某锋等人将江某到官窑医院,江某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与黄某丁、江某己等人乘车去南海玩,在金叶加油站江某己被汤某丙拿长约60公分的刀追赶,后江某己仰面朝天倒在地上,被汤某丙持刀捅伤,后其与黄某丁、阿锋将江某到官窑医院,江某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汤某庚某证言。证实2002年8月的一天下午汤某锋叫其去南海赌钱,其与庚某某、汤某辛等人跟汤某锋、汤某丙乘车往南海途中,汤某锋打了几次电话问黄某丁赌场的位置,“阿潮”讲不清赌场的位置,后又说赌场已散场。在金叶加油站见面后,汤某锋与黄某丁互相推攘,江某己从车内拿一把汽车防盗锁想打汤某锋,汤某丙持长刀追赶并捅死江某己。

5、证人罗某某、庚某某、汤某辛证言。证实在车上汤某锋打了几次电话问黄某丁赌场的位置,后黄某丁说赌场已散,双方约好在金叶加油站见面,在金叶加油站汤某锋与黄某丁发生争执,阿钊被汤某丙用长约60公分的刀刺伤,后汤某丙租乘摩托车逃走。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逢涌金叶加油站南面公路,在加油站南面出入口处有一滩(略)的血迹,在现场提取纸套一个,自制大刀二把。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丙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进行辨认的情况。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唐某某、江某甲、伍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死者江某己的户口簿。

被告人汤某丙的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提出,侦查机关没有将法医学鉴定结论告知汤某丙,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没相关证据佐证,亦与本案实情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丙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经查,从其行为上看,其持尖刀追赶被害人,并用刀插被害人左胸,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丙的辩护人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伍某某、唐某某、江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支持其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抚养费人民币(略)元、赡养费人民币960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但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江某甲的赡养费,因江某甲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其又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数额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汤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汤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伍某某、唐某某、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潘倩红

人民陪审员梁细洁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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