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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乡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内乡县X镇X组。1996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3日获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备工具,窜到南海西樵区X村X号失主颜某骞的住宅,翻围墙爬上二楼阳台,再将窗户不锈钢窗枝割断后入内翻抄,盗得人民币4000元和飞利浦838型手机1台、南洋香烟1条、皮包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950元。盗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日常花去。破案后,赃款物未能起回。

2、2002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南海西樵区X村霍家X号失主霍某锦的住宅,割断窗户不锈钢窗枝后入内翻抄,盗得人民币500元、港币20,000元、美金500元和摩托罗拉V60型手机1台、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台、HP牌掌上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9420元。盗后,被告人郑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在路上遭两名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抢劫,除一台摩托罗拉V60型手机外,其余赃款物均被抢去。破案后,从被告人郑某某的住处起回摩托罗拉V6O型手机1台,已归还失主。其余赃款物未能起回。

3、2002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畔龙海边大街X号失主何某的住宅,割断窗户不锈钢窗枝后入内翻抄,盗得JEC牌(略)型照相机1部、太阳眼镜1副,赃物价值人民币432元。破案后,从被告人郑某某的住处起回照相机1部,已归还失主,太阳眼镜被被告人郑某某弃掉未能起回。

4、200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顺德区X镇X村畔龙海边大街X号住宅盗窃后,又窜到罗沙村畔龙海边大街X号失主曹某英的住宅,翻围墙上二楼阳台,割断窗户不锈钢窗枝入内翻抄,盗得人民币450元和(略)牌PC-50型照相机1部、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X·(略)),赃物价值人民币2765.60元。盗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摩托车推出门外,但未能启动。后被告人郑某某见有人走过便即弃车逃离现场。赃款由被告人郑某某日常花去。破案后,起回赃物,已归还失主。

5、2002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备切割器、胶手套、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桥头五巷X号失主梁某照的住宅,乘四周无人之机,割断窗户不锈钢窗枝后入内翻抄,盗得人民币9314元。盗后,被告人郑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发现,被公安干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款,已归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60元、港币(略)元、美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在顺德区X镇X村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经过;2、失主颜某骞、霍某锦、何某、曹某英、梁某照的报案,证实其于2002年7月至9月间,在南海区、顺德区的住宅分别被人入屋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于2002年7月至9月间,先后多次窜到南海区、顺德区,入屋盗窃财物的事实;4、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工具和起回部分赃款物,已分别归还失主;5、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工具和赃款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工具、部分赃款物的外部特征;6、足迹鉴定书,证实在南海西樵区X村X号失主颜某骞的住宅室内花岗石板上提取的赤足印与被告人郑某某右赤足印跖区样本为同一;7、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60元;8、外汇牌价证明,证实案发时港币兑换中间价为106.110元,美元兑换中间价为827.660元;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南海西樵区X村X号、西樵区X村霍家X号和顺德区X镇X村畔龙海边大街X号、乐从镇X村畔龙海边大街X号、乐从镇X村桥头五巷X号;10、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内乡县X镇X组;11、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96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3日获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1月21日。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屋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仅以一部同一型号手机认定其于2002年8月22日盗窃南海西樵镇X村X号霍某锦住宅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于2002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南海西樵镇X村、顺德区X镇X村的颜某骞、霍某锦、何某、曹某英、梁某照等住处盗窃手机、照相机、掌上电脑、摩托车、人民币等共计(略).60元及港币(略)元、美金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霍某锦住宅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事实不仅有失主霍某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且有从上诉人郑某某住处起回失主霍某锦的摩托罗拉V60型手机一部予以证实。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属累犯等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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